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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王某甲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784刑初60号
案件名称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王某甲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丘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王献勇,王红,武略,李海涛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刑初60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

诉讼代表人刘某,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王献勇,系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职工。

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红,系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职工。

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武略(曾用名谷峰),从事销售工作。

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正杰,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海涛,会计助理。

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徐文德、成晓丽,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被告人王献勇、王红、武略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李海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的诉讼代表人刘某、被告人王献勇、王红、被告人武略及其辩护人万正杰、被告人李海涛及其辩护人徐文德、成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7月份期间,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武略联系买家,并由被告单位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被告人王献勇、王红非法制造、销售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旗下品牌洋酒“Hennessy”(轩尼诗)酒瓶帽51792个、“MACALLAN”(麦卡伦)酒瓶帽27740个、“Ballantine’s”(百龄坛)酒瓶帽38100个,共计117632个,销售给被告人李海涛、单某某等人。

其中“Hennessy”(轩尼诗)、“MACALLAN”(麦卡伦)酒瓶帽系被告人李海涛通过被告人武略,唆使被告单位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制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被告人王献勇、王红、武略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情节严重,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海涛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伙同他人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红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单位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被告人王献勇、王红、武略、李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被告人武略辩解其制造的“百龄坛”数量只成交了8000个左右,被告人李海涛辩解其行为系马来西亚老板所要求。

辩护人万正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武略非法制造“百龄坛”酒瓶帽的数量应当以实际交易的7000个为准;

被告人武略应属于职务犯罪,系被告单位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武略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文德、成晓丽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海涛系受马来西亚老板指使生产酒瓶帽,为职务犯罪,系从犯,被告人李海涛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成立于2013年3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系王红丈夫,被告人王红与王献勇系姐弟,被告人王献勇在厂内负责联系业务、生产技术等工作,被告人王红负责财务管理等工作,该厂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塑料包装容器及附件、金属包装容器及附件(以上经营范围不含电镀、铸造,不含特种设备,不含包装装潢印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自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7月份期间,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武略以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的名义联系买家,并由被告单位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被告人王献勇、王红非法制造,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或续展注册的洋酒注册商标“Hennessy”(轩尼诗)酒瓶帽51792个、“MACALLAN”(麦卡伦)酒瓶帽27740个、“Ballantine’s”(百龄坛)酒瓶帽38100个,共计117632个,销售给被告人李海涛、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

其中“Hennessy”(轩尼诗)、“MACALLAN”(麦卡伦)酒瓶帽共计79532个系由被告人李海涛通过被告人武略,由被告单位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非法制造。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王红到安丘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及证明各1份、户籍证明2份、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人王献勇、王红、武略、李海涛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2)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登记审批材料一宗证实,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的登记情况;

(3)抓获经过4份证实被告人王献勇、武略、李海涛系被抓获归案,2015年9月1日被告人王红投案自首;

(4)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产品鉴定证明书、THEMACALLANDISTILLERSLIMITED鉴别证明证实,商标注册人从未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在“Hennessy”(轩尼诗)、“Ballantine’s”(百龄坛)产品中使用其注册商标,上述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均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产品的外观包装等方面与商标注册人的原厂产品不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THEMACALLANDISTILLERSLIMITED公司从未许可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或王献勇生产和销售使用“MACALLAN”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工厂或个人生产和销售的任何带有“MACALLAN”商标的产品,龙其是所述27740只“MACALLAN”瓶帽产品,经鉴别系假冒产品;

(5)调取证据清单、货运单一宗证实被告人王献勇通过物流快递公司发送假冒“Hennessy”(轩尼诗)、“MACALLAN”(麦卡伦)、“Ballantine’s”(百龄坛)酒瓶帽的情况;

(6)扣押清单3份证实,安丘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王红处扣押了“Hennessy”(轩尼诗)印刷模板1个、“MACALLAN”(麦卡伦)印刷模板1个、“云南红”印刷模板3个、笔记本2本;

从被告人王献勇处扣押了“Ballantine’s”(百龄坛)酒瓶帽3000个、“Hennessy”(轩尼诗)酒瓶帽12个、“Ballantine’s”印刷模具1个、JACKDANIEL’S印刷模具1个、压制盖顶模具(上有CBS字母)1个、生产下角料1袋;

(7)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卡卡转账记录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人武略、王红、李海涛、单某某等人之间就生产假冒“Hennessy”(轩尼诗)、“MACALLAN”(麦卡伦)、“Ballantine’s”(百龄坛)酒瓶帽的转账、打款记录;

(8)被告人王红笔录本复印件2本证实,2015年期间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的收入、支出及用工情况;

(9)武略同王献勇、李海涛、单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证实他们之间就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量、单价等的交流沟通情况;

(10)名片2张证实,被告人武略以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销售副总或销售代表谷峰的名义联系业务;

(11)商标注册证材料一宗证实,“Hennessy”、“轩尼诗”、“MACALLAN”、“麦卡伦”、“Ballantine’s”、“百龄坛”皆为注册商标,且全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或续展注册。

2、证人证言(1)单某某证实:我做过洋酒瓶盖生意,是从一个叫谷峰的人那里购进的,我在互联网上找到谷峰的厂子,他自称是厂子的厂长,谷峰的厂子叫什么我记不起来了。

我购进的洋酒瓶帽卖到越南一个叫阿行的人,是阿行联系的我,我在中越边境中国这边有一个门头,他们过来联系我,让我给他们购进一批洋酒瓶帽,我就给他们组织货源,然后我就在网上找到了谷峰。

我和谷峰都是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联系的,谷峰的微信昵称是“巅峰时刻-NO.1胶套”。

我和谷峰就做过一笔生意,就是“ballantine’s”(中文译名百龄坛)洋酒的酒瓶帽。

最先是在2014年年底的时候联系的这笔生意,直到2015年四五月份的时候才同谷峰定下这笔生意,等到发货的时候就到了六七月份了。

最初我想从谷峰处购进5万个百龄坛的酒瓶帽,每个单价1.9元,总价值95000元。

后来实际成交了8000个,他前后给我发过四五次货,总共给我发了大约二三万,但因为质量问题,最后成交了8000个,质量不好都退给他了,后来就联系不上谷峰了。

我一共给谷峰打过三次款,一次是印制这种商标标识的版费5000元,一次是定金33000元,一次是货款15200元,共打款53200元,购买酒瓶帽的货款是用我妻子沈丽君银行卡打的。

我让谷峰生产“百龄坛”酒瓶帽,阿行没有向我提供印制“百龄坛”酒瓶帽的任何授权资料,谷峰也没有问我索要过授权方面的资料,我知道“百龄坛”是一种红酒的注册商标。

这8000个百龄坛酒瓶帽我都(与阿行)成交了,交易金额是16800元,这钱他都支付给我了。

我给谷峰留的收货地点是广西凭祥市弄怀小区购物中心33号,收货人是我,留的电话也是我的。

(2)刘某证实:安丘市皓阳包装厂的法人代表是我,但我不参加该厂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该厂日常由我妻弟王献勇和我妻子王红管理,该厂由我二家出资成立的。

王献勇在该厂日常的生产、经营管理中起主要作用,包括生产技术、联系业务,王红在厂内负责管理及一些杂务。

安丘市皓阳包装厂生产的酒类胶帽就是两种材质,一种原料是PVC的,一种原料是铝箔的。

日常给哪些厂家生产胶帽我说不上来。

(3)李某证实:我是2015年二三月份到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工作的。

我厂生产的酒瓶帽就是用铝箔生产的,我们厂不生产其它产品,我们厂生产酒瓶帽是否带有注册商标标识我说不上来,反正在我干的这段时间,生产的酒瓶帽有带字的,也有不带字的,也有一些字母的,我说不上来是什么意思。

我们厂都是王献勇安排我们干活,王红在厂里不安排干活,她就是在厂干一些零活,她和王献勇是姐弟关系。

(4)李某乙证实:我是2015年二三月份到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工作的。

我们厂生产酒瓶帽,用于酒类包装,不生产其它产品。

我们厂生产的酒瓶帽有带字的,也有不带字的。

这个厂是王献勇、王红的。

(5)张某某证实:我现在广州百航国际货运公司工作。

2015年6月25日从山东安丘发过来的“佳怡物流”单号“36047448”是我公司接收的,签收的上面标注的物品是胶帽,这批货发往马来西亚了,我把我们公司的发货单提供给你们,在货运单上标注胶帽,这批货是一个手机号码为189××××0197的人联系的我,让我们收到从山东来的货后发往马来西亚,这个人好象姓陈。

(6)张某乙证实:我现在广州市白云区成功商行工作,我们商行主要做马来西亚业务。

我以前到广州白云嘉和物流接过两笔货,都是从山东安丘发过来的,一次是2015年6月25日,一次是2015年8月19日,接的货都是酒帽,我接货后就把它们用集装箱走海运发往马来西亚,接货的是我老板,一个姓陈的马来西亚人。

3、被害人陈述刘某丙证实:我是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的工作人员,公司授权我作为协会旗下产品的真伪鉴定人员,我们旗下的产品主要有“轩尼诗”、“百龄坛”、“杰克丹尼”、“马爹利”、“绝对伏特加”等洋酒。

最近我们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接到国外生产厂家投诉,发现安丘景芝工贸城的皓阳包装制品厂在网络上销售我们旗下产品的标识,还发现一个武略的人和安丘皓阳包装制品厂是一伙的,我们请求公安机关调查此事。

4、勘验、搜查笔录(1)安丘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8月31日,安丘市公安局对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

(2)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9月1日,安丘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王红公公刘桂春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并当场对“Hennessy”(轩尼诗)印刷模板1个、“云南红”印刷模板3个、笔记本2本进行了扣押。

(3)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8月13日,安丘市公安局对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依法进行了检查,并当场扣押了“Ballantine’s”(百龄坛)酒瓶帽3000个、“Hennessy”(轩尼诗)酒瓶帽12个、“Ballantine’s”印刷模具1个、JACKDANIE’S印刷模具1个、压制盖顶模具(上有CBS字母)1个、生产下角料1袋。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献勇、王红、武略、李海涛供述证实其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及经过。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应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人李海涛的辩护人徐文德、成晓丽提交了公司注册证明书1份、李海涛与兴洋海(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聘用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人李海涛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公诉机关质证后认为,对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书证仅能证实李海涛与兴洋海(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关系,不能证明李海涛的涉案行为系受老板指使。

本院核对上述证据后认为,该2份书证仅能证明被告人李海涛与兴洋海(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聘用关系,不能证明李海涛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系受其老板指使,故该2份书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被告人武略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伪造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被告人王献勇作为被告单位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红作为被告单位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李海涛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伙同被告人武略、被告单位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

被告人武略辩护人、被告人李海涛及其辩护人关于犯罪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武略使用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的名义对外联系业务,其非法制造及销售的酒瓶帽系由被告单位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制造,被告人李海涛非法制造的酒瓶帽系通过联系被告人武略并由被告单位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生产制造,故被告人武略与被告单位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行为内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海涛与被告单位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行为内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武略及其辩护人关于“百龄坛”数额应以实际成交数额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单位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按照被告人武略的要求制作了38100个酒瓶帽并通过物流快递发送给单某某,故应认定被告人武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数额为38100个,而不应该仅按照成交数额8000个计算。

被告人李海涛辩护人关于李海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涛在共同犯罪行为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

鉴于被告人王献勇、武略、李海涛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红系自首,均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安丘市皓阳包装制品厂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献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武略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海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现存于安丘市公安局的“Hennessy”(轩尼诗)印刷模板1个、“MACALLAN”(麦卡伦)印刷模板1个、“云南红”印刷模板3个、“Ballantine’s”(百龄坛)酒瓶帽3000个、“Hennessy”(轩尼诗)酒瓶帽12个、“Ballantine’s”印刷模具1个、JACKDANIEL’S印刷模具1个、压制盖顶模具(上有CBS字母)1个、生产下角料1袋,依法没收,由安丘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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