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佳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高新区福冈工业园高新一路路边,组织机构代码56262982-0。
法定代表人:戴庆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慧,女,汉族,1991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东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善献,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张小晓,北京一格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阳江市佳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善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
佳润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慧,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晓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胡善献诉称:胡善献于2012年7月11日申请了名称为“香蕉挂钩”,专利号为“ZL201220334977.3”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月30日被授权公告。
胡善献发现佳润公司大量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对胡善献的市场造成严重冲击。
因此,胡善献于2014年3月12日、19日和24日申请公证对佳润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比对,佳润公司的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
为保护胡善献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1220334977.3”,名称为“香蕉挂钩”的专利侵权产品;
2、判令佳润公司赔偿胡善献经济损失40万元,以及胡善献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517.5元,律师费4000元;
3、判令佳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佳润公司答辩称:胡善献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胡善献申请的专利是一项公知技术,该技术已被国内多篇文献及教材公开出版。
佳润公司的香蕉滑轮挂钩使用在先,在2010年已经设计出并进行销售,早于胡善献专利的申请时间。
佳润公司销售的香蕉滑轮属于权利在先。
胡善献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公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是重复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胡善献于2012年7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香蕉挂钩”的实用新型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月30日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胡善献,专利号为ZL201220334977.3。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香蕉挂钩,包括挂钩本体(1);
所述挂钩本体(1)的上部设置为滚轮安装部(1b);
所述挂钩本体(1)的下部设置为挂钩部(1a);
其特征是:所述挂钩部(1a)的尾端尺寸渐缩。
该专利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香蕉挂钩,其特征是:所述挂钩部(1a)的尾端设置为圆锥状。
该专利权利要求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香蕉挂钩,其特征是:所述挂钩本体(1)上焊接有撑杆安装架(2)。
该专利权利要求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香蕉挂钩,其特征是:所述撑杆安装架(2)包括安装架本体(2a);所述安装架本体(2a)的中部与所述挂钩本体(1)焊接;
所述安装架本体(2a)的两端上翘构成第一撑杆安装部(2b)和第二撑杆安装部(2c)。
该专利权利要求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香蕉挂钩,其特征是:所述第一撑杆安装部(2b)和第二撑杆安装部(2c)均与所述安装架本体(2a)垂直。
2014年4月2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4)渝证字第1505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主要载明:2014年3月12日,胡善献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经公证取得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佳润公司的网页实时打印件共计四十三页,并将此过程刻录成只读光盘。
该打印件中有佳润公司的公司介绍、涉案香蕉挂钩图片、价格、联系人莫开强及联系电话1333657****、购买香蕉挂钩订单详情等。
2014年3月19日,胡善献拨打电话1333657****,接通后对方自称莫开强,胡善献与其进行通话,通话内容由公证处录音电话进行录制,并刻录成光盘。
2014年3月24日,公证员收到顺丰速运邮件一封,邮件显示寄件公司为佳润公司,联络人为莫开强,邮件内装有印有“阳江市江城区佳润喷灌设备厂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发票联(发票号39469969,项目香蕉滑轮,单位个,数量100,单价35,金额3500元)和东顺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单号:0059551,收货人:蒋玉球)各一张。
2014年3月25日,公证人员到东顺物流有限公司凭货物托运单提取四件包裹,之后任意拆封一件取出六个滑轮,滑轮上标有“阳江佳润”字样。
公证人员同时对上述物流公司招牌、现状及取出的滑轮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20张,并对取出的6个滑轮进行了封存。
法庭调查中,胡善献明确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2、3、4、5所记载的技术特征。
经当庭进行对比,公证实物香蕉挂钩上部滚轮安装部;
挂钩本体的下部设置挂钩部,其尾端尺寸渐缩,设置为圆锥状;
挂钩本体上焊接有撑杆安装架,撑杆安装架中部与挂钩本体焊接,撑杆安装架本体的两端上翘,且与挂钩本体垂直,与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专利权利要求1、2、3、4、5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第264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201220334977.3号“香蕉挂钩”专利权有效。
佳润公司提交的香蕉挂钩设计图上无设计时间、设计人签名的记载。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是关于涉嫌侵犯“香蕉挂钩”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月30日对胡善献申请的“香蕉挂钩”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胡善献,专利号为ZL201220334977.3。
2015年7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4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201220334977.3号“香蕉挂钩”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故一审法院对佳润公司抗辩胡善献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胡善献的涉案专利是一项公知技术的理由,不予采纳。
佳润公司提交的香蕉挂钩设计图上无设计时间、设计人签名的记载,设计图的电子文档的时间无其他证据佐证;
佳润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发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不能证明其设计在先、权利在先,一审法院对佳润公司辩称的其早于胡善献专利的申请时间设计出并进行销售香蕉挂钩的理由,不予采纳。
经当庭对比,公证实物香蕉挂钩的技术特征与胡善献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利要求1、2、3、4、5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佳润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胡善献的香蕉挂钩的技术特征已落入胡善献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佳润公司未经胡善献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香蕉挂钩的行为,侵犯了胡善献的专利权,胡善献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由于胡善献提供自己的销售发票2张、(2014)渝证字第15050号公证书及附件不足以证明胡善献的实际损失。
鉴于本案胡善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考虑专利的创造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范围以及胡善献因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佳润公司赔偿胡善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综上所述,胡善献要求佳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要求佳润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部分成立,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阳江市佳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香蕉挂钩;
二、被告阳江市佳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胡善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三、驳回原告胡善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佳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善献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善献承担。
其主要理由如下:一、胡善献仅提供“香蕉挂钩”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无法证实其享有上述专利的专利权。
二、胡善献的专利技术早在2006年便已完全公开,均属于公知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佳润公司早在2010年已经通过论文公开的技术自行设计研发出佳润公司目前的香蕉挂钩,正因佳润公司深知该项技术是属于公知技术,故一直没有申请专利,佳润公司制造香蕉挂钩先于胡善献申请专利之日,不属于侵犯专利权。
四、一审法院判决佳润公司赔偿胡善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没有依据,判决佳润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亦不合理。
被上诉人胡善献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佳润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2016)粤阳漠阳第305号公证书,欲证明其产品是根据公知技术生产的;
2、陈成旭的《声明》(带U盘视频录像),欲证明上诉人的香蕉滑轮挂钩产品使用在先。
经质证,被上诉人胡善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公证书公开内容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孟定采用香蕉采收轨道采运香蕉》这篇论文没有公开技术特征,《香蕉无损伤采收轨道与包装生产线的构建和应用》这篇论文公开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有明显差异。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一审时,佳润公司没有提交与陈成旭的采购合同,二审也没有提交与陈成旭的采购合同,且陈成旭在视频中没有说明其拆掉的挂钩是否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生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佳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其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佳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因胡善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相应的采购合同对应,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2016年3月7日,广东省阳江市漠阳公证处出具了一份(2016)粤阳漠阳第305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通过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互联网,对浏览、实时打印的相关网页、下载相关文件的过程进行了监督,公证员钟凯使用数码摄像机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拍摄。
保全过程自2016年3月4日约11时26分开始至2016年3月4日约11时41分结束,共取得录像约15分钟,并取得即时页面打印文件共27页及取得名为“佳润公司”新建文件夹1个(内有名为“证据保全”的word文档一个及名为“香蕉无损伤采收轨道与包装生产线的构建和应用”的PDF文件一个)。
公证书所附打印页里涉及两篇论文:1、云南农业信息网中《孟定采用香蕉采收轨道采运香蕉》;
2、维普论文网中《香蕉无损伤采收轨道与包装生产线的构建和应用》。
《孟定采用香蕉采收轨道采运香蕉》这篇论文只有一张图片及简单的文字介绍,没有公开香蕉采收轨道的技术特征。
《香蕉无损伤采收轨道与包装生产线的构建和应用》载明1.1轨道构建。
以拱型的杠杆支架作为轨道的支撑体,支架的底端固定在地上;
一条直径10mm的钢筋作为运行轨道(滑轮运行),焊接在拱型支架的中心位置,轨道距离地面的高度约2m。
1.2滑轮组。
研制的滑轮组由两个直径55mm的凹形轴承轮与一个“J”造型的钢筋挂钩和两片5mm的“∞”状钢夹板组合而成。
滑轮组滑轮与轨道的接触面积﹤10mm²,达理论极小值,与轨道间保持最佳的结合状态:既减少了滑轮与轨道间的摩擦阻力,又提高了滑轮在轨道上运行速度;
两个滑轮的轴心(在轨道上的承重点)与挂钩的轴心在同一水平,与挂钩的着力点形成一个倒等腰三角形,从而增加了滑轮组载重运行的稳定性,具有结构简单、体积小、重量轻、运行便捷的特点。
佳润公司在二审庭审时认为《香蕉无损伤采收轨道与包装生产线的构建和应用》论文中的1.1,1.2就是披露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本体和挂钩;
1.1拱型钢管支架就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滚轮安装部;
1.2滑轮组挂钩为圆锥状对应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尾端尺寸渐缩。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佳润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善献在二审中对佳润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胡善献的香蕉挂钩的技术特征已落入胡善献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胡善献是否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二、佳润公司主张的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佳润公司制造香蕉挂钩是否先于胡善献申请专利之日;
四、一审法院判决的8万元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胡善献是否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院认为,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月30日对胡善献申请的“香蕉挂钩”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授权公告,发给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胡善献,专利号为ZL201220334977.3。
而2014年7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收费收据也证明该专利仍在有效期。
因此,胡善献是“香蕉挂钩”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一审法院认定胡善献是“香蕉挂钩”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佳润公司关于胡善献不享有涉案专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佳润公司主张的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佳润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关于公知技术资料《福建农机》2004年第3期中的《香蕉索道采收技术分析》系网上打印件,其真实性不能认定。
(2016)粤阳漠阳第305号公证书中《孟定采用香蕉采收轨道采运香蕉》这篇论文没有公开技术特征,无法比对;
《香蕉无损伤采收轨道与包装生产线的构建和应用》虽公开了技术特征,但将其公开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涉案产品香蕉挂钩的尾端尺寸渐缩、尾端设置为圆锥状、设有撑杆安装架、第一撑杆安装部和第二撑杆安装部,第一撑杆安装部和第二撑杆安装部均与安装架本体垂直。
而《香蕉无损伤采收轨道与包装生产线的构建和应用》中1.1说的是轨道构建,没有提及香蕉挂钩;
1.2说的是滑轮组的构成,虽然提到滑轮组里有一个“J”造型的钢筋挂钩,但没有公开这“J”造型的钢筋挂钩的具体技术特征,因此,两者技术特征差异明显。
而2015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4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201220334977.3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因此,佳润公司关于公知技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佳润公司制造香蕉挂钩是否先于胡善献申请专利之日本院认为,因佳润公司提交的香蕉挂钩设计图上无设计时间、设计人签名的记载,而设计图的电子文档时间无其他证据佐证;
佳润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发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不能证明其设计在先、权利在先,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佳润公司没有早于胡善献专利的申请时间设计出并销售香蕉滑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佳润公司关于其制造香蕉滑轮先于胡善献申请专利之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法院判决的8万元赔偿金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鉴于佳润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胡善献的香蕉滑轮的技术特征已落入胡善献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佳润公司未经胡善献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香蕉滑轮的行为,侵犯了胡善献的专利权,胡善献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由于胡善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佳润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考虑专利的创造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范围以及胡善献因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佳润公司赔偿胡善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佳润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443元,由阳江市佳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210元,由胡善献承担223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阳江市佳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