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周某甲。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周某乙在未取得“飞利浦”、“PHILIPS”、“欧普”、“OPPL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浴霸、灯具等电器、外包装上使用上述商标,在其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凤珍村南坟浜15号家中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好乐购集成吊顶”进行网上销售,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68000余元。
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周某乙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印有上述商标LED平板灯共计47只、包装盒239只、LED电源驱动17只。
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周某乙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投诉材料、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商标注册证明、飞利浦及欧普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书、未授权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网店销售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于某、钱某的证言,鉴定报告,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68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乙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的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