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初281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
法定代表人:贺富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城北供销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叶知灵,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城北供销社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