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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与长沙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江小蓉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409号
案件名称吴华与长沙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江小蓉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华,长沙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江小蓉,江小瑜,陈亚宁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409号原告吴华。

委托代理人洪志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农博中心、绿色食品城。

法定代表人车建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珑,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小蓉。

被告江小瑜。

被告陈亚宁。

原告吴华因与被告长沙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江小蓉、江小瑜、陈亚宁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向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留置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追加江小蓉、江小瑜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向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被告江小蓉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于2016年2月14日向被告江小瑜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变更合议庭成员后,于2016年3月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根据被告江小瑜当庭提交的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日追加陈亚宁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江小蓉、江小瑜、陈亚宁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于2016年3月4日向红星美凯龙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于2016年3月9日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志文,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江小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小蓉、陈亚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诉称,原告自主开发了“楼梯护栏花(0009)”的外观设计,并于2012年7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专利,2012年11月21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29××××.5。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四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门花。

2015年1月15日,原告公证保全了被告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星美凯龙建材馆三楼C8161-C8169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2302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四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12302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红星美凯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从来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12302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不是一个生产型企业,也没有生产相关侵权产品的模具,没有相关侵权资料;

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只是业主,商铺都是对外租赁,由商家对外销售产品。

被告江小瑜辩称,其与江小蓉、陈亚宁合伙经营的名为“精诚铜门”的门店,“精诚铜门”只是经销商,被控产品是“巴洛克”厂家的样品;

且被告2014年11月才开业,没销售被控产品,也不知道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陈亚宁辩称,被告没有生产模具和宣传资料;

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一致;

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及一切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104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4,公证费及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

证据5,(2013)浙知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浙江高院就类似侵权事实认定并判决赔偿的事实。

被告红星美凯龙对于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吴华身份证中的地址与专利证书中的地址不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专利证书中的吴华就是本案原告;

证据2没有异议;

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

证据4中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公证书相对应,对代理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对其真实发生存在怀疑,希望原告提交该银行汇款证明;

证据5只是作为参考,判决书并没有处理专利权人与市场管理的责任关系,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江小瑜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被告未销售涉案产品;

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

被告陈亚宁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跟案件无关,与被告产品不同;

证据3没有异议;

证据4不清楚,请法院核实;

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红星美凯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授权书;

证据2,签订协议审核程序表两份;

证据3,转账记录;

证据4,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两份;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红星美凯龙公司与江小瑜、江小蓉只存在租赁关系,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吴华对于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其内容并未体现将“精诚”系列产品的销售和售后服务授权本案被告或任何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法人,同时经查并无“长沙精诚铜门”工商信息,该份证据缺乏明确指向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予以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红星美凯龙自己制作的明细单,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

对证据4中编号为219号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同租赁期限是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公证的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编号为0871的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不符合签订合同的通常形式,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同时上述两份合同不能达到红星美凯龙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江小瑜、陈亚宁对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江小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巴洛克铝艺生产工艺流程;

证据2,价格表七张;

证据3,报价单十二张;

证据4,照片两张;

证据5,授权书;

证据6,合伙经营协议书及收条;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江小蓉、江小瑜、陈亚宁未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证据6拟证明被告江小蓉、江小瑜、陈亚宁的合伙关系。

原告吴华对被告江小瑜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江小瑜的证据1-5真实性均不认可,从内容上看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系由永康巴洛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6没有异议。

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对被告江小瑜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江小瑜的证据1-5的真实性不清楚,所涉产品并非红星美凯龙销售;

对证据6没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3系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4的发票真实、合法,但无法核实是否对应本案公证和律师代理,即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2-4可以共同证明被告江小瑜、江小蓉与红星美凯龙公司签订了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租赁其建材三楼C8161、C8169展位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江小瑜提交的证据1没有永康市巴洛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盖章,无法核实其来源和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该公司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2-3系打印件,无法核实其来源,且被告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6原告及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吴华向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楼梯护栏花(000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29××××.5,该专利目前有效。

ZL20123029××××.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四页简要说明中载明“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起装饰作用;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楼梯护栏花的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

该专利的设计特征如图:主视图立体图2015年2月4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104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吴华的委托代理人梁堃杰于2015年1月15日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黄逸浪、刘秋君于2015年1月16日与梁堃杰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红星美凯龙全球建材装饰广场三楼一家店面,该店面外有“精诚铜门JINGCHENGCOPPERDOOR”字样,梁堃杰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向店内工作人员询问了店内样品相关信息,并使用公证员黄逸浪的手机对店内的样品进行了拍照,并向店内工作人员索取了名片一张。

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其证据3公证书中第十三页照片所示护栏,如图: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的护栏花的设计特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特征构成近似,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江小瑜、陈亚宁均认为不同。

2014年10月3日,江小蓉、江小瑜、陈亚宁、李娟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载明合伙经营项目及范围是长沙红星美凯龙铜门店(精诚品牌),合伙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四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2014年12月28日,李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长沙精诚铜门退股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今后该店任何经营纠纷与本人无关”。

被告江小瑜、江小蓉分别与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签订《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201510000871和0201510001219,合同第一部分载明租赁给承租方江小瑜、江小蓉的展位位于建材三楼C8161和C8169,展位仅限用于经营门类商品,品牌及系列为精诚-精诚铜门,租赁期分别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

合同第二部分载明承租方应当就其销售的每一种商品单品向红星美凯龙提交以下文件,经红星美凯龙审核并书面同意后方可在展位内展示、销售:享有专利权的,应提供专利证书及相应的许可文件。

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

江小瑜、江小蓉向红星美凯龙公司支付了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8月、9月、10月的经营管理费和场地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123029××××.5楼梯护栏花(0009)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有权就专利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门护栏,原告专利设计产品的名称为“楼梯护栏花”,专利设计产品的用途为“起装饰作用”,故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设计产品的作用在于装饰护栏产品,本案外观设计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系相近种类产品;

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经当庭比对,如下图所示:专利设计主视图被控侵权护栏花主视图本院认为,根据ZL20123029××××.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的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楼梯护栏花的形状,根据上图可以看出,二者主视图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的护栏花设计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均为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认为其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四被告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店内的样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以该产品为标的订立了买卖合同,或依据被控产品上的侵权图案与设计实施了制造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许诺销售行为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制造和销售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江小瑜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收条以及红星美凯龙公司提交的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均显示,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门店是由被告江小瑜、江小蓉、陈亚宁合伙经营,且未办理工商登记,故本院认为被告江小瑜、江小蓉、陈亚宁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

原告还诉请销毁生产模具、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和宣传材料,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库存有生产模具、宣传资料和其他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红星美凯龙公司系租赁展位给被告江小瑜、江小蓉、陈亚宁经营,并未参与该展位的经营,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红星美凯龙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红星美凯龙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和被告江小瑜、江小蓉、陈亚宁的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基于涉案侵权行为涉及的产品、被告江小瑜、江小蓉、陈亚宁的经营时间、过错程度,原告为维权实际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小瑜、江小蓉、陈亚宁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楼梯护栏花(0009)”(专利号为ZL201230295724.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江小瑜、江小蓉、陈亚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小瑜、江小蓉、陈亚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江小瑜、江小蓉、陈亚宁共同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蔡 晓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照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涉及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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