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55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冬梅、王中强,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易购商业(青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帆。
被告特易购商业(青岛)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毅兵。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特易购商业(青岛)有限公司、被告特易购商业(青岛)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特易购商业(青岛)有限公司、被告特易购商业(青岛)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