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初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浈江区金兴盛数码店。
经营场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号。
经营者:邱跃姗,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为与被告浈江区金兴盛数码店(以下简称金兴盛数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兴盛数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原告是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区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2012年7月7日依法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签发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原告树立了品牌效益,成为原告巨大的知识财富。
被告未经小米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5年11月12日,韶关市浈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浈江区工商局)已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查处,扣押了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小米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粤广海珠第11602号公证书;
2、(2016)粤广海珠第2046号公证书;
以上两项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3、侵权照片7张;
4、工商局的委托鉴定书;
以上两项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5、韶关市浈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金兴盛数码店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金兴盛数码店提交了下列证据:1、韶关市浈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2、行政处罚缴费票据。
小米公司对金兴盛数码店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807室。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2015年11月12日的浈江区工商局现场笔录载明:该局人员于当日到金兴盛数码店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小米原装手机耳机3个涉嫌为假冒伪劣商品,该耳机标价为68元,该局对上述3个小米耳机执行扣押。
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均标有“”图样。
2015年12月14日,浈江区工商局作出浈工商检处字(201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邱跃姗于2015年10月30日,由不知名配件供货商直接送货上门店,店员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小米”原装耳机5个,进货价8元/个,放置在其经营的店铺金兴盛数码店进行销售,其中销售出了2个,销售价为35元/个,该局认定邱跃姗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该局对邱跃姗作出责令其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小米”原装耳机3个、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金兴盛数码店为个体经营,经营者是邱跃姗,经营场所在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63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手机、数码配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是金兴盛数码店是否侵犯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耳机与小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头戴耳机属同类商品,其标识与小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金兴盛数码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侵犯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金兴盛数码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金兴盛数码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也未提供其合法取得的证据。
故其销售行为不具备法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小米公司、金兴盛数码店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金兴盛数码店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小米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又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金兴盛数码店的经营主体、侵权商品数量、经营规模和影响等情节,以及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金兴盛数码店赔偿1万元给小米公司。
被告金兴盛数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浈江区金兴盛数码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浈江区金兴盛数码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元,被告浈江区金兴盛数码店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