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711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曾福,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桂。
委托代理人:张新发,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由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因专属管辖权问题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曾福,被告陈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11月29日注册成立。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注册了小天鹅系列商标,包括第1354340号“小天鹅”商标、第1354360号“”商标等,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电炊具、煤气灶等。
小天鹅系列商标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1997年4月9日,“小天鹅”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据平乐县工商局出具的“平工商罚字(2014)第e054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在对被告经营的店铺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燃气灶上的“小天鹅”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商标相同,该局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销售带有与小天鹅系列商标字样的商品已经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由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本案中系过失行为,无主观故意,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3月31日,被告在桂林市炳华燃具店以35元/台购进了标有“小天鹅”字样和图样的家用燃气灶10台在店内销售。
2014年3月31日平乐县工商局到被告店里检查时,被告已售出上述商品中的8台,经营额为500元,剩下2台工商执法人员认为是侵权商品予以扣押没收。
经鉴定为侵权产品之后,该工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处罚款1000元,被告已交清。
至此,被告才知道上述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被告是合法购买上述商品,在购买时无法识别该商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并非明知是假冒产品仍故意购进销售,应免除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调查费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注册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商标,是该商标合法所有人;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工商部门处罚的事实;
证据3、财物清单、照片,证明工商部门在被告经营的店铺查处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驰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的“小天鹅”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5、调查取证合同,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对销售侵犯商标权产品的店铺进行调查取证,并由原告支付每家3000元调查取证费的事实;
证据6、平乐县工商局查处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提取单、被告陈桂的身份证、鉴定书等(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1、2、3、4、6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有合同,无发票。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2、3、6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其中的证据4,因本案的争议不涉及该驰名商标,故对该证据本案中不予采用。
对于证据5,原告已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但由于该证据未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故本案中不予采用。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2、炳华燃具店售货单,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向桂林市炳华燃具店购买的;
证据3、工商罚没收据,证明被告已交清工商罚款1000元。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单据上无签字或者盖章。
对证据3无异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2的售货单上无任何人签名或盖章,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4日,原告注册了第1354340号“小天鹅”文字商标和第1354360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热水器、煤气灶等。
经续展,两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月13日。
2014年3月31日,平乐县工商局在对被告经营的店铺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燃气灶2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即予扣押。
该局经查实上述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后,对被告作出“平工商罚字(2014)第e054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前述商品,并处罚款1000元。
被告缴纳了上述罚款。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其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商标权,遂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经观察,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燃气灶控制面板正面的左边有“”图文商标,右边有“小天鹅”文字标识。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上述标识与原告的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商标相同,并且就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3年8月,经营地点在平乐县二塘镇广源街141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燃气灶,与原告涉案的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煤气灶为同一类商品。
将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小天鹅”文字标识和“”图文商标标识与涉案的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小天鹅”文字标识和“”图文商标标识与涉案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对于两者相同亦无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得到商标权人合法授权所生产,而且原告也主张该产品非其生产,故本院确定该商品系侵权产品。
被告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依前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其主观上无过错,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合理的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5500元。
原告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第1354340号和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陈桂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500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桂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桂全审 判 员 曾晓东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梁宙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