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小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东街北垣吧街D6号楼1至2层108号。
法定代表人程玉春,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牛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1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小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与金田路交汇处卓越世纪中心4号楼2901。
法定代表人彭钢,执行(常务)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小牛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与金田路交汇处卓越世纪中心4号楼2901。
法定代表人杨雄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小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雅宝里2号楼3层3B150室。
法定代表人彭钢,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小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内蒙古小牛公司)与被上诉人小牛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小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小牛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小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39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内蒙古小牛公司于2016年7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内蒙古小牛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内蒙古小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二十一元,由内蒙古小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三百七十五元,由内蒙古小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