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初32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
被告许定国。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诉被告许定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迅达公司创始于1984年,是我国知名从事厨具研发、制造高新技术企业,主营家厨和新能源两大领域。
原告迅达公司自成立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223533号“迅达”、第6795447号“迅达”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迅达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其中,第1223533号“迅达”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在第11类燃气灶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以来,原告迅达公司发现被告一直从事销售假冒“迅达”燃气灶的行为,2014年8月19日,原告迅达公司向祁东县工商局进行举报,该局随即对被告的售假行为进行查处,扣留涉案产品并制作笔录。
2014年10月28日,该局对被告作出祁工商行处字(2014)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批发零售假冒原告迅达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不仅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还严重影响迅达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迅达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且假冒的“迅达”燃气灶缺乏自动断火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迅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迅达公司的经济损失4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6795447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第1223533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证据1-2,拟证明原告迅达公司对“迅达XUNDA”、“迅达+图形”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关于认定“迅达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一份;
驰名商标认定批复一份;
证据3-4,拟证明原告迅达公司所有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湖南省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清单一份;
涉案产品照片一张。
证据5-7,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迅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迅达公司系以经营厨房用具、电子产品、日用电器、燃气灶具等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1998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取得商标注册证第1223533号,商标为“迅达+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有效期至2008年11月13日,2008年6月1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2353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3日。
2010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迅达公司取得商标注册证第6795447号,商标为“迅达XUNDA”,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7]第49号认定原告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燃气灶商品上的“迅达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8月19日,原告迅达公司向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祁东县洪桥镇中心市场及周边乡镇部分经营户销售侵犯“迅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
同日,该局对被告祁东县中心市场大厅一层152号店铺依法进行查处时发现,被告销售的标注“迅达”商标的燃气灶涉嫌侵犯了原告迅达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后经该局查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从衡阳市购进5128台式燃气单灶1台,尔后准备以35元/台的价格对外销售。
经原告迅达公司鉴定为侵犯原告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该局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祁工商消听告字(2014)40号《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嗣后,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祁工商消处字[2014]第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台式燃气单灶1台,并处1000元的罚款。
另查明,被告许定国经营的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中心市场大厅152号于2011年3月28日经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营日杂品。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系第6795447号“迅达XUNDA”、第1223533号“迅达+图形”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图+迅达XUNDA”燃气灶上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迅达XUNDA”、“迅达+图形”类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规定,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迅达XUNDA”、“迅达+图形”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已被工商部门认定并作出处罚,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工商部门未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处理,原告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相应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情节、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定国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许定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许定国负担。
此款原告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许定国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