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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与阳谷县综合大市场泰兴五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5民初147号
案件名称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与阳谷县综合大市场泰兴五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阳谷县综合大市场泰兴五金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初147号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益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伟晓,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县综合大市场泰兴五金商店。

经营场所山东省阳谷县综合大市场A区***号。

经营者王贵菊。

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镖臣防盗公司)与被告阳谷县综合大市场泰兴五金商店(以下简称泰兴五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镖臣防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五金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镖臣防盗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锁具制造企业。

原告生产的“玥玛”牌系列锁具,采用多项专利技术和先进工艺,以其可靠的质量和防盗性能畅销国内外市场。

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玥玛系列锁具及包装上使用的第4432776号“玥玛”文字注册商标,投入巨资在国内各大媒体进行了长期大量宣传,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玥玛”商标专用权的锁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共3500元。

被告泰兴五金商店未到庭未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镖臣防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从全国企业信息查询系统打印的被告泰兴五金商店的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2016)粤中石岐第10563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李某系第4432776号“玥玛”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3、商标权利人李某授权书,拟证明李某授权原告对“玥玛”商标无偿使用,使用期限为200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

证据4、商标权利人李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有权以诉讼方式维护商标专用权。

证据5、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经字第66号公证书及封存锁具,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48元在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玥玛”锁具。

证据6、(2015)厦鹭证内字第06179号公证书,拟证明“玥玛”商标在车辆用金属锁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证据7、(2015)洛知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印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泰兴五金商店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告从全国企业信息网打印,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2-6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李某于2007年9月14日注册了第4432776号“玥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挂锁等,有效期至2017年9月13日。

2007年9月14日李某授权原告镖臣防盗公司无偿使用“玥玛”商标,使用期限至2017年9月13日。

2016年3月28日李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镖臣防盗公司在使用“玥玛”商标期间,有权以诉讼方式维护商标专用权。

2014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玥玛”商标使用在车辆用金属锁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8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雁冰、公证人员韩浩跟随原告镖臣防盗公司参加人韩吉勇来到山东省阳谷县黄河路阳谷综合大市场A区1-08号(泰兴五金商店)的门市部,韩某乙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挂锁两个(包装显示型号为274C、274D),取得编号为0813736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韩某乙对泰兴五金商店门面、所购锁具、收据进行了拍照,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6)聊鲁西证经字第67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2520元,为两案件的公证费,本案原告主张1260元。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商品,内有锁具两把,型号为274D、274C锁具的包装后盖正反两面分别标有“玥玛”注册商标、“玥玛”标识,两锁具后盖正面下方均标有“玥玛锁.真功夫”,正面均贴有检验合格证,合格证下方均标有“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274D型锁正面右上角、274C型锁反面左上角标有“李某”的名字及头像,274D型、274C型锁包装后盖反面分别标有制造商“中山市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锁具上均标有“山东专供”,其中274D型锁单面标有“玥玛”二字、侧面标有“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274C型锁两面均标有“玥玛”二字。

原告提交正品“玥玛”274B、274C型锁具,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锁具后包装盖正面右上角李某头像及背面形象代言人释小龙的照片比较模糊,正品锁具照片清晰;

正品274C型锁后包装盖背面右下方制造商标注“中山市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而被控侵权274C型锁制造商标注“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

两被控侵权锁具上均标有“山东专供”而正品没有标注;

正品锁具侧面均有明显的圆形喷封而被控侵权锁具均没有;

被控侵权锁具质地均单薄易折弯,而正品锁具均硬度较高不易折弯。

泰兴五金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贵菊,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等。

另查明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经注册依法享有第4432776号“玥玛”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许可他人在核定商品(挂锁等)上使用该商标,李某于2007年9月14日许可原告镖臣防盗公司无偿使用“玥玛”商标并有权以诉讼方式维护该商标专用权,故原告有权对侵犯“玥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第一、被告是否侵犯了“玥玛”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被告是否侵犯了“玥玛”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锁具在“玥玛”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挂锁上使用了与该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锁具侵犯了“玥玛”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原告从泰兴五金商店处购买了锁具两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出庭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侵权锁具系从被告泰兴五金商店处购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销售侵犯“玥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锁具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关于“玥玛”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虽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玥玛”驰名商标的认定,但该驰名商标仅限使用在车辆用金属锁商品,而本案涉案商品系挂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故考虑被告的经营位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县综合大市场泰兴五金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玥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锁具。

二、被告阳谷县综合大市场泰兴五金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阳谷县综合大市场泰兴五金商店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过付侵权赔偿款时一并过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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