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88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国际木工机械城**号地4馆4铺。
经营者胡健,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戴春锋,广东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河春,广东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安伟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赵宅三区10幢9号后门。
法定代表人杨安伟。
被告杨安伟,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诉被告义乌市安伟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杨安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的委托代理人彭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安伟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杨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诉称,原告创建于2001年,于2009年12月7日取得第6066715号“小次郎”牌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圆锯片(机器零件),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至2019年。
原告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后投入大量资金委托生产加工、市场营销,而且在网站上对该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和推广,使市场份额在同类产品中曾一度领先,产品质量也得到客户一致认可,为广大消费者所信赖。
然近两三年来,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假冒“小次郎”牌的圆锯��,对原告产品造成了巨大冲击。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义乌市赵宅三区10栋1号店面销售假冒的“小次郎”牌圆锯片,其销售的锯片不仅做工粗糙、质量低劣,损害了消费者权益,而且严重影响原告良好的产品形象,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品牌及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委托调查人员在2015年2月2日下午在义乌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所在门店购买了标有“小次郎”商标标识的圆锯片一片,并当场支付了购物款,取得收据和名片等资料。
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圆锯片进行鉴别,确认被告所售“小次郎”圆锯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产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5)浙义证民内字第1027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小次郎”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两被告:一、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6066715号“小次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圆锯片费用320元、证据保全照片费用300元、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1123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合计58743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义乌市安伟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杨安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胡健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法定代表人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第6066715号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拥有该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木工圆锯片。
4.(2015)浙义证民内字第102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5.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114××××9506)、证据保全拍照费收据(收据号码0027897)、购买圆锯片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公证购买支付的费用,其中公证费1000元、拍照费300元、购买圆锯片费用320元。
6.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031××××8791),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
7.机票五张及飞机保险费二张、火车票八张、出租车票据三十九张、公交车票据二张、食宿费票据九张、快递费票据二十一张、顺丰快递详情单一张、打印复印费七张,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本案主张交通费723.4元、食宿费368.5元、快递费(公证处邮寄封存物品及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23元、打印复印费1.9元。
经质辩,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由行政机关核发或出具,形式及内容合法,证据4中的公证书是公证机构经公证出具的文书,封存实物封条完整,与公证书相互印证,证据6、7为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单据,与证据4、5及原告聘请律师的情况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第6066715号“小次郎”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木材加工机;
锯条(机器零件);
机锯(机器);
刀具(机器零件);
圆锯片(机器零件),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义证民内字第1027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2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河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下午15点05分左右,该公证处公证员李娜与工作人员毛旭波、拍摄人邵尚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河春一起来到位于义乌市赵宅三区10幢1号名为“安伟五金机械(原宏升五金机械/宏联邦相框机械配件)”的店面。
在公证员李娜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毛旭波的现场监督下,彭河春在该店面购买了“小次郎”圆锯片一个,彭河春当场支付了购物款,取得销货清单和名片各一张。
邵尚洁对该店面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彭河春在李娜和毛旭波的监督下将上述物品运至义乌市公证处办证室(三),所取得的销货清单和名片由李娜带回。
当日下午在公证员李娜办公室,由李娜对上述购得的圆锯片进行封存,邵尚洁对购得的圆锯片、销货清单、名片及圆锯片封存后现状进行拍照。
公证处工作人员毛旭波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记录,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并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河春及拍摄人邵尚洁签名确认后由公证处���档。
该公证书还记载证明其所附的销货清单、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由公证处存档;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9张)为拍摄人邵尚洁现场拍摄,内容与当时现场实际相符,照片已刻入光盘封存于公证处;
购买的圆锯片经公证处封存后现留存于原告处。
原告为上述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2015)浙义证民内字第1027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店铺外悬挂的招牌标有“安伟五金机械(原宏升五金机械/宏联邦相框机械配件)”“地址:赵宅三区10幢电话:0579-85558375135××××3851”等字样;
公证书所附的销货清单抬头为“义乌市宏升五金机械销货清单”字样,记载日期为2月2日,产品名称为“锯片”,单位为“片”,数量为“1”,金额为“320元”,销货清单下方标有地址、电话等信息,与店铺招牌上的信息一致,销货清单下方还标有杨安��的农行及工行卡号,以及手机号码,其中的135××××3851与店铺招牌上的一致;
公证书所附的名片标有“义乌市宏升五金机械宏联邦相框配件机械杨安伟”字样,其上标有的地址、电话、手机等信息也与店铺招牌上的信息一致。
庭审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内有12寸圆锯片一个(下称被控侵权商品),圆锯片外包装盒正面及产品上均标有“小次郎”及图标识,经比对,原告认为上述标识与其第6066715号“小次郎”及图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称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依据是,原告从未授权被告销售原告产品,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的价格相差巨大,原告正品售价在520元以上,但被控侵权商品售价仅320元。
原告主张50000元经济损失结合被告侵权恶意、影响及原告申请商标花费5000元,按十倍计算赔偿额等��素,而且原告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由法院酌情确定。
另查,义乌市安伟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4日,企业类型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杨安伟,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相框机械、相框配件(不含竹木制品)、小五金批发、零售。
在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信息中,义乌市安伟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息显示,姓名为“杨安伟”、联系电话为“135××××3851”。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是第6066715号“小次郎”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问题包括:一、被告义乌市安伟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浙义证民内字第102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地点在浙江省义乌市赵宅三区10幢店铺招牌为“安伟五金机械(原宏升五金机械/宏联邦相框机械配件)”的店铺,且取得“义乌市宏升五金机械销货清单”及“义乌市宏升五金机械宏联邦相框配件机械杨安伟”的名片各一份,销货清单、名片上的均标有“杨安伟”姓名,且店铺招牌、销货清单、名片上标有的地址、电话、手机均与义乌市安伟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在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信息一致,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由被告义乌市安伟五金机械有限公司销售。
二、被告义乌市安伟五金机械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第6066715号“小次郎”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第6066715号“小次郎”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圆锯片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标有“小次郎”及图标识,与第6066715号“小次郎”及图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6066715号“小次郎”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义乌市安伟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未举证证明合法来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得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期间、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证据保全拍照费、交通食宿费、快递打印等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合共2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
被告义乌市安伟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是由被告杨安伟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杨安伟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安伟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第6066715号“小次郎”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安伟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共20000元;
三、被告杨安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268.57元,由被告义乌市安伟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杨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