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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希贤与宝振(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2民初307号
案件名称孙希贤与宝振(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希贤,宝振(厦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初307号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希贤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孙希贤之子。

被告宝振(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东海域美溪道同安工业园15号1楼。

法定代表人林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理、张惠,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希贤与被告宝振(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希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启芙、孙德兴,被告宝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理、张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希贤起诉称,孙希贤于2011年6月20日(优先权日:2010.11.8)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10164479.9。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4519号《公证书》体现宝振公司官方网站载明:“宝振(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中国‘海上花园城市’——厦门。

生产基地位于环东海域同安工业园区,是一家实力雄厚,集科研开发、生产、销售、施工、配套、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立体绿化的科技型公司。

本公司产品全部采用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经国家、省技术监督局采样验收合格,公司专业从事主营产品:立体绿化花柱产品系列、立体绿化花墙产品系列、立体绿化花箱产品系列、墙面垂直立体绿化产品系列、造景组合花盆产品系列、灯杆立体绿化等一系列产品的研发与服务15年。

……”其中,大长型墙面垂直花盆、小长型墙面垂直花盆、长型墙面垂直花盆、弧形花盆四种花盆及相配套的支撑连接件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均与孙希贤上述专利权等同甚至相同,同时,在其立体绿化工程中的上述四种花盆及相配套的支撑连接件与孙希贤上述专利权等同甚至相同。

宝振公司未经孙希贤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均与孙希贤上述专利权等同甚至相同的四种花盆和相配套的支撑连接件及相关立体绿化工程,构成侵权行为。

宝振公司至少有四套模具制造四种侵权花盆,一台注塑机通过模具注塑每小时至少制造60个侵权花盆,8小时至少制造480个侵权花盆,每天一套模具至少制造1440个(3×480)侵权花盆,四套花盆模具每天至少制造5760个(1440×4)侵权花盆,每月可制造126720个(5760×22)侵权花盆。

在行业内,每个花盆可以获取利润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元至10元,宝振公司每月制造侵权花盆产生的利润约为380000元至1260000元[126720×(3~10)],仅孙希贤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这三个月,宝振公司获取的利润就高达1140000元至3780000元[(380000~1260000)×3](没有包括支撑连接件利润),且宝振公司在孙希贤起诉前即已长期侵权并获取了极大利润,前后两个时段之和利润更是数额巨大。

由于宝振公司侵权产品在大庭广众之中是开放式公开展览的,其所有者的信息是公开的,任何人均可以简单容易且随意了解到侵权绿化花盆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归属,从而任意向其所有者获取或购买侵权绿化花盆及其垒砌的绿化体。

如果不立即销毁侵权绿化花盆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必然会使更多的善意第三人误认为该侵权绿化花盆及其垒砌的绿化体是合法的而向宝振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进而侵犯专利权,必然会对专利权的保护生产造成严重损害,也不利于公众遵纪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宝振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与孙希贤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孙希贤的专利权,不仅严重扰乱市场,也给孙希贤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宝振公司制造、使用、组装、销售、许诺销售大长型墙面垂直花盆、小长型墙面垂直花盆、长型墙面垂直花盆、弧形花盆四种花盆及相配套的支撑连接件侵犯孙希贤ZL201110164479.9号发明专利,立即停止制造、使用、组装、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宝振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侵权产品及其相关纸质广告、删除网站中侵权产品及相关工程图片;

3、宝振公司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600000元;

4、宝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1500元。

宝振公司答辩称,一、孙希贤需进一步明确被控侵权的各款产品、支撑连接件、连接关系侵犯具体哪个权利要求,被诉侵权产品是等同侵权还是相同侵权,否则应依法驳回孙希贤起诉。

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特征未落入孙希贤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1、孙希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含对支撑连接件的保护,且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相配套的支撑连接件,不存在“相配套的支撑连接件”侵权的情况。

2、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特征未落入孙希贤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孙希贤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仅当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特征全部落入孙希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才存在侵权指控成立的可能。

被控侵权网页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介绍体现的的技术方案与孙希贤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等同或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三、即使侵权成立,网页上的产品展示行为至多是许诺销售行为,孙希贤请求停止制造、使用、组装、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模具、侵权产品、纸质广告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四、即使需赔偿,宝振公司仅在网页上展示产品信息,孙希贤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且孙希贤起诉时主张的生产制造数量及利润计算均系无根据的凭空猜测和想象,应当依法调整。

孙希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1、2证明孙希贤是该专利的合法拥有者,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3、授权公告文本,证明孙希贤专利的保护范围。

4、年费发票,证明孙希贤的专利有效。

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代理人主体资格。

6、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4519号《公证书》,证明宝振公司存在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侵权产品与专利权保护范围等同甚至相同。

7、公证费发票,证明孙希贤支出的合理费用。

8、“弧形花盆”实物,“弧形花盆”、“长型墙面垂直花盆”、“小长型墙面垂直花盆”的照片。

实物是从宝振公司楼下拿的,照片是在宝振公司楼下的外墙拍摄的,墙上有“宝振”二字,照片的产品上面有“宝振”标识。

宝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

从专利证书记载的保护范围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孙希贤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的专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为两项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至权利要求8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权利要求众多,孙希贤应明确其保护范围。

说明书中有两点对权利要求具有重要解释作用:1、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载明“本发明的目的在于:……3.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本身就同时具有自上而下自左而右的营养供给系统即不需要在内部另外安装水管和滴灌设备”,背景技术提到现有的“专利92236649.7只能做悬挂绿化,而且还必须借助不同的支架固定”,说明悬挂绿化是现有技术,与孙希贤专利权的支撑内壁面不是等同替换。

2、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中的技术方案载明“其有益效果是:……4.左右竖直支撑内壁面4和左右竖直支撑壁面6在基体拼接成绿化体后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并且在种植孔中种植植物后的重心永远在支撑面内,即在绿化体中种植植物后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

”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

1、网页上的产品展示至多仅是一种许诺销售行为,不能证明宝振公司有制造、组装制造、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网页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介绍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孙希贤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等同或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像孙希贤专利技术一样提供自上而下自左而右的营养供给系统的功能,也没有解决因悬空产生倾倒力矩的问题。

宝振公司网页上介绍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在立体绿化中需配合使用滴灌系统(证据第89、96页),还提到垂直绿化需要采用钢架(证据第90页)。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费用仅当宝振公司依法被认定存在侵权行为才能得到支持。

证据8实物和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不清楚实物和照片是从哪里来的,从表面上不确认是否是宝振公司生产的。

网页图片与实物外形不一样,局部不清晰。

宝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孙希贤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0日,孙希贤将其发明的“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发明专利。

2013年3月20日,经该局授权公告,孙希贤取得ZL201110164479.9号“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发明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为:“1.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包括基体(1)和种植展示面(2),其特征在于:塑料通过有冷却系统的注塑模具一次性整体注塑成基体(1),所述的基体(1)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2),种植展示面(2)为平面或弧形面,所述的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3),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4)构成,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5),土壤容纳空腔(5)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6)构成,竖直支撑内壁面(6)的高度在6到20厘米,所述的基体(1)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6到2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8),所述的拼接插槽(8)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或底面上有上下供排水孔(9)。

……9.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销(16)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8)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1)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3)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16)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宝振公司官方网站载明“公司专业从事主营产品:立体绿化花柱产品系列、立体绿化花墙产品系列、立体绿化花箱产品系列、墙面垂直立体绿化产品系列、造景组合花盆产品系列、灯杆立体绿化等一系列产品的研发与服务15年”,并介绍了包括大长型墙面垂直花盆、小长型墙面垂直花盆、长型墙面垂直花盆、弧形花盆在内的多款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大长型墙面垂直花盆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下左右供水结构”、“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4)”、“拼接插槽”、“上下供排水孔”,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所有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小长型墙面垂直花盆、弧形花盆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下左右供水结构”、“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4)”;

被诉侵权产品长型墙面垂直花盆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下左右供水结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完全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依据。

庭审期间,孙希贤明确本案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大长型墙面垂直花盆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下左右供水结构”、“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4)”、“拼接插槽”、“上下供排水孔”,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所有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大长型墙面垂直花盆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孙希贤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发明内容”载明:“本发明的目的在于:1.提供一种成本低、土壤容纳空间大、有上下左右流水通道、结构对称、简单且容易整体注塑制造,仅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拼接建造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

……3.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本身就同时具有自上而下自左而右的营养供给系统即不需要在内部另外安装水管和滴灌设备,种植植物后不暴露绿化砖。

”被诉侵权产品小长型墙面垂直花盆、弧形花盆的土壤容纳空腔的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6)上没有横向流水通孔,故其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下左右供水结构”。

孙希贤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下左右供水结构”是主题名称,是对整个专利所有技术特征的描述,不是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一)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

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故前序部分与特征部分均系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孙希贤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背景技术”的记载,至涉案专利申请时,现有技术无法同时满足不同的需求和成本低的要求,如有的现有专利只能做悬挂绿化,而且还必须借助不同的支架固定。

专利说明书中“发明内容”载明:“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是:……其有益效果是:……4.左右竖直支撑壁面4和左右竖直支撑壁面6在基体拼接成绿化体后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并且在种植孔中种植植物后的重心永远在支撑面内,即在绿化体中种植植物后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故涉案专利通过“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4)”解决了现有技术存在的产品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小长型墙面垂直花盆、弧形花盆的种植空间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4)”,其使用悬挂和固定支架的方式属于现有技术,是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不足之处,不属于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4)”等同的技术特征。

孙希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小长型墙面垂直花盆、弧形花盆单个产品没有“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4)”,但绿化整体使用的时候用挂钩和钢架替换涉案专利的“竖直支撑内壁面(4)”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小长型墙面垂直花盆、弧形花盆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下左右供水结构”、“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4)”,其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孙希贤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长型墙面垂直花盆的土壤容纳空腔的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6)上没有横向流水通孔,故其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下左右供水结构”,被诉侵权产品大长型墙面垂直花盆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孙希贤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大长型墙面垂直花盆、小长型墙面垂直花盆、长型墙面垂直花盆、弧形花盆的技术方案均没有落入孙希贤ZL201110164479.9号“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宝振公司不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孙希贤主张宝振公司侵犯其ZL201110164479.9号发明专利并请求宝振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专业模具等、赔偿经济损失及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15元,由原告孙希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珍审判员  陈 璟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永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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