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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俊南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艺轩窗饰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区帝沙五金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630号
案件名称胡俊南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艺轩窗饰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区帝沙五金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俊南,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艺轩窗饰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区帝沙五金制品厂,区文辉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630号原告:胡俊南,男,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代理人:裴华军,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涛。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艺轩窗饰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l3142024-6。

经营者:区文辉。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帝沙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l8297465-2。

经营者:区文辉。

被告:区文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郁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俊南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艺轩窗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华艺轩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区帝沙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帝沙五金厂)、区文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华军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郁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俊南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堵头(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8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3050××××.4。

原告的产品自推出后,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喜爱,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同时,原告亦发现大量抄袭、模仿该专利设计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原告的代理人于2016年3月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销售者的身份在被告华艺轩经营部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华艺轩窗饰送货单》一张、“区文辉”名片一张。

被告帝沙五金厂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区文辉是被告帝沙五金厂及被告华艺轩经营部的经营者。

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属于相同外观产品。

三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生产、销售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的窗帘导轨配件产品,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少于200万元,其行为违反专利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件精神,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非必须要有票据予以证实,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票据证明的合理开支数额基础上,考虑其他确实可能发生的支出因素,在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赔偿数额内,综合确定合理开支赔偿额。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两个侵权产品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费等);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共同答辩称:1.原告起诉将华艺轩经营部和帝沙五金厂列为被告不当,因为华艺轩经营部和帝沙五金厂是个体户,应该以经营者为被告。

2.原告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该专利于2014年才提出申请,但相同产品和设计在市场上早已存在,故我方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我方在接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已经提起专利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证书号为第332777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为“堵头(2)”;

设计人为原告;

专利号为zl20143050××××.4;

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5日;

专利权人为原告;

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5日;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

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6年12月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外观专利评价报告》记载,zl20143050××××.4专利经检索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上述专利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包括以下图片:设计1主视图设计1后视图设计1立体图设计1左视图设计1右视图设计1俯视图设计1仰视图设计2主视图设计2后视图设计2立体图设计2左视图设计2右视图设计2俯视图设计2仰视图2016年3月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委托其代理人裴华军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并于当日与该处公证员彭贺超及工作人员颜卓泳来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樵华路的“华艺轩窗饰”店铺。

裴华军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窗帘挂杆”21条(配套有“堵头”、“窗帘上的滑轮组”若干)。

裴华军支付购物款后,店员开出《华艺轩窗饰送货单》(编号:0000864)一张,并给“区文辉”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摄,共获得照片10张。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封存了上述所购物品,将上述购得物品、《华艺轩窗饰送货单》(编号:0000864)及“区文辉”名片等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裴华军保存,并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165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的附件包括上述《华艺轩窗饰送货单》及“区文辉”名片复印件,其中《华艺轩窗饰送货单》记载的付款总额为3200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4日;

“区文辉”名片正面记载有“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帝沙五金制品厂”、“佛山市华艺轩窗饰”、“厂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下安大道”、名片背面记载有“专业生产研制:手动铝合金窗帘轨道、升降帘轨道、各种铝弯轨。

电镀铁艺轨道、各种铝合金圆管轨道。

各种窗帘挂饰、窗帘钩、窗帘挂钩、布带等窗帘配件”等内容。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其中有两款“堵头”产品,一大一小,原告指控该两款“堵头”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两款“堵头”无外包装,产品上也无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大“堵头”的实物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被诉侵权产品小“堵头”的实物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原告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大“堵头”与专利公报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设计1图片相比对: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1的上部左边是弧形,弧形下方是一个框体设计,最右边从框体顶部延伸过去是一条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完全一致;

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里面是一个框体,呈四角形状,左边的上下两个角弧形较小,右边的上下两个角弧形较大,与涉案专利设计1的俯视图相同;

从右视图看,除被诉侵权产品上可见有螺母设计外,其余部分与涉案专利设计1构成相同,而被诉侵权产品上螺母是功能性设计;

从仰视图看,两者的外观也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大“堵头”与涉案专利设计1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设计1的保护范围。

原告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小“堵头”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2图片进行比对,意见与上述比对意见相同。

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比对意见无异议,但提出现有设计抗辩,认为早在2012年之前,该设计产品已经在市场上广泛销售,原告涉案专利是照抄现有技术。

被告为证实其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8月《中国软装》杂志,被告称该杂志为展会特刊,并称该杂志的广告页上记载的“胡先生”即本案原告胡俊南,其在相关的行业刊物上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产品,涉案专利产品在市场上早已有销售,涉案专利照搬现有设计方案,无新颖性、创造性。

被告主张《中国软装》杂志上记载的商家联系地址与原告企业的地址属同一个地址,并认为可以在网上查询到《中国软装》杂志的出版商相关材料和“慧亚资讯”公司的网页。

经核,上述《中国软装》杂志中“douglas道格拉斯”广告页面上有“堵头”产品主视图的图片,该页面上有“欢迎莅临中国国际家用纺织品及辅料博览会e7a12”、“2012年8月28日-30日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douglas”、“道格拉斯”、“服务热线:+8675786886406”、“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崇南工业区”、“联系人:胡先生”、“手机:186××××6525”等内容;

2.“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道格拉斯窗饰经营部”的主体信用查询资料,用于证实《中国软装》广告页上记载的“道格拉斯”是原告所经营的品牌。

该信用资料上记载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胡俊南”、“注册日期:2014年2月27日”、“企业地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高公路北侧西樵轻纺城朝晖街11号首层”、“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窗帘配件”等信息。

3.“佛山市道格拉斯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信用查询资料,用于证实《中国软装》广告页上记载的“道格拉斯”是原告所经营的品牌。

该信用资料上记载有“法定代表人:胡俊南”、“成立日期:2016年2月24日”、“住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高公路北侧西樵轻纺城朝晖街11号首层之一”、“股东”为欧玲玲、胡俊南。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国软装》杂志及其广告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该《中国软装》杂志背面,清晰标注代码issn1673-7568,原告通过查询,发现不存在该issn1673-7568出版物刊号,证明被告提供的出版物是虚假的;

原告从未在《中国软装》杂志上做过广告,也没有参加过《中国软装》博览会;

《中国软装》杂志的图片也未公开原告全部设计特征,仅仅用一个视图与专利的6个视图是无法对比的。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虚假,因被告出示的2012年《中国软装》杂志的广告页上有“道格拉斯”字样,而证据2、3中显示“道格拉斯”相关经营主体的成立日期是2014年及2016年,可见在杂志上刊登的发行时间早于证据2、3中的经营主体成立时间,故被告的意见不成立。

原告出示律师函、邮政快递详情单及快递签收情况表,用以证实原告曾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确认其收到该函件。

被告未能提供其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信息。

诉讼中,原告以“区文辉”名片上记载了被告帝沙五金厂及其地址为由指控被告帝沙五金厂生产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另,原告指控被告华艺轩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以区文辉是帝沙五金厂和华艺轩经营部的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区文辉对帝沙五金厂及华艺轩经营部的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确认帝沙五金厂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仅确认华艺轩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明确要求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为证实其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其上记载的金额为2000元。

另,原告在(2016)粤73民初631号、(2016)粤73民初632号案中因与本案产品同时公证保全的产品侵害其专利权而起诉三被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支出20000元,并主张三件案共同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及产品购买费3200元,在其余两案中不再主张公证费及产品购买费用。

另查明,被告华艺轩经营部的经营者是区文辉,类型:个体户,经营范围:零售:窗饰配件、窗帘,注册日期2003年6月23日。

被告帝沙五金厂的经营者是区文辉,类型:个体户,经营范围:加工、产销:五金制品,注册日期2015年6月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注册基本资料、《收款收据》、《华艺轩窗饰送货单》、名片、《中国软装》杂志、经营主体信用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堵头(2)”、专利号为zl20143050××××.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且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的图片进行对比,两者在主视图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大“堵头”及小“堵头”与获得授权的涉案专利“堵头(2)”,均为窗帘配件,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大“堵头”与原告专利公报上设计1的图片对比,两者形状相同,主体部分均呈中空的方框状容器结构,其前侧的上沿呈弧形,弧形线向后侧延伸出框型结构后形成一平面,平面外沿为半椭圆型,其中间有一圆孔,被诉侵权产品大“堵头”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1的差别仅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后侧有一螺母而涉案专利没有,但其差别并未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小“堵头”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2的图片对比,其差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后侧有一螺母设计,而涉案专利没有,但该差别未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相似,被诉侵权产品小“堵头”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华艺轩经营部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2016)粤江江海第165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至于原告以被告区文辉的名片上记载有被告帝沙五金厂名称及厂址为由指控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帝沙五金厂生产,由于被告帝沙五金厂及被告华艺轩经营部均由被告区文辉所经营,现被告区文辉未能提供其经营的被告华艺轩经营部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而且其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向原告的代理人出示的名片上,不仅记载有被告区文辉姓名,还记载有“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帝沙五金制品厂”及“厂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下安大道”的内容,该内容与被告帝沙五金厂的名称及地址基本一致,且被告帝沙五金厂的经营范围亦包括加工五金制品,结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帝沙五金厂生产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问题。

从《中国软装》杂志中“douglas”广告上所使用的“堵头”产品主视图看,其具备产品主体部分呈中空的方框状容器结构、其前侧的上沿呈弧形、弧形线向后侧延伸出框型结构后形成一平面、平面外沿为半椭圆型、其中间有一圆孔的外观特征,该外观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一致。

虽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所出示的2012年8月《中国软装》杂志属于正规出版物,但由于被告所出示的《中国软装》杂志上记载的“联系人:胡先生”与原告的姓氏一致、杂志上记载的“道格拉斯”与原告所经营的企业及个体户的字号一致、杂志上记载的“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崇南工业区”与原告所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道格拉斯窗饰经营部”及“佛山市道格拉斯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均在佛山市南海区,且《中国软装》杂志中“douglas”窗帘轨道及配件产品广告上所使用的“堵头”产品的外观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一致,上述信息相结合已形成优势证据链证实2012年8月的《中国软装》杂志上刊登的“douglas”广告的真实性。

因《中国软装》杂志上标注的刊发时间为2012年8月,该时间早于原告申请涉案专利的时间2014年12月5日,故上述《中国软装》杂志可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中国软装》杂志中“douglas”广告上所使用的“堵头”产品所呈现的主体部分为中空的方框状容器结构、其前侧的上沿呈弧形、弧形线向后侧延伸出框型结构后形成一平面、平面外沿为半椭圆型、其中间有一圆孔的外观特征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由于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堵头”,其在正常使用时是用于贴近墙壁悬挂窗帘,故其贴近墙壁的内侧部分在正常使用时属于相对不宜被观察的部分,而《中国软装》杂志上“douglas”广告页面上已展示“堵头”产品在正常使用时的可直接观察部分,故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中国软装》杂志上“douglas”广告页面上展示“堵头”产品相比对,原告以《中国软装》杂志上的广告仅能看到一个视图致无法进行比对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故原告以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其专利权侵犯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俊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胡俊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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