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2093号原告:伟迪捷(上海)标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有贸易试验区英伦路389号50号厂房J部位。
法定代表人:RANJANANBHAGWAKA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楠,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零零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莫展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汉锋,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伟迪捷(上海)标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伟迪捷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零零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零零柒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应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锦、人民陪审员郝亚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伟迪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楠,被告珠海零零柒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汉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伟迪捷公司诉称:���告系美国伟迪捷科技公司(VideojetTechnologies)(以下简称“美国伟迪捷公司”)中国区总部。
美国伟迪捷公司作为全球标识行业的领先厂商,凭借卓越的产品、服务及量身订做的标识解决方案深受客户信赖,被誉为稳定可靠的整体解决方案的领先代表。
伟迪捷对高质量喷码和标识设备及耗材的创新、发展、制造和销售已有超过44年的历程。
伟迪捷在全球范围内已安装了超过325,000台喷码机设备,并设有30个直销营运部,员工超过3000人。
伟迪捷的全球销售和服务中心网络向所有地区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其在1999年设立伟迪捷(上海)标识技术有限公司即原告,在中国市场独家销售伟迪捷旗下所有喷码和标识设备、耗材产品,并设立网站http://www.videojet.com。
cn/用于伟迪捷产品宣传。
至今,原告经营销售的伟迪捷产品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权利人美国伟迪捷公司VIDEOJETTECHNOLOGES。
INC于2003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Videojet”商标,注册号为37××805,核准使用在第2类商品为:喷墨打印机和图像打印机用液,喷墨打印机和图像打印机用墨,专用期限:2005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8日(商标续展中)。
2015年9月10日,美国伟迪捷公司与原告上海伟迪捷公司签订《商标维权授权》,授予原告包含第37××805号“videojet”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同时特别授权原告上海伟迪捷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境内就侵犯伟迪捷产品的侵权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相关法律请求,代理美国伟迪捷公司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等等,委托有效期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10日止。
目前,其商标标识“Videojet”在中国已成为喷码机行业的知名度较高的品牌。
但是,以被告为首的一批企业却无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在市场中大量兜售假冒“Videojet”商标的相同和近似的商品,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于原告及关联公司美国伟迪捷公司。
因这些产品质量低劣,大大降低原告及关联公司美国伟迪捷公司市场声誉。
为了肃清市场,打击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美国伟迪捷公司代理人于2015年5月12日在黄浦公证处以消费者身份,电话洽谈购买商品事宜。
2015年5月18日,原告于黄浦公证处收取购买的商品快递,快递外包装及封胶包装标有“VIDEOJET”标识,箱内包含六盒“V705-D溶剂”和送货单一张,溶剂外包装标有“TIDEAJAT”和“T”标识。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收货行为及证据材料均予以公证。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过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与商标权人核准注册的相同或近似产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的“VIDEOJET”近似的标识“TIDEAJAT”,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还在产品的外包装纸箱上非法使用商标权人注册的“VIDEOJET”商标标识,使得消费者混淆其来源。
因被告与原告属同一行业竞争者,其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停止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第37××805商标相似的标识行为,并停止销售侵犯第37××80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2、被告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含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37××805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商标许可授权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37××805号商标使用权及有权行使诉权;
证据2、“2010-2011年度优秀解决方案奖”证书、2011年度“十佳最具竞争力品牌”证书、2012年9月“标识设备十大知名品牌”荣誉证书、2012年7月“慈善公益奖”奖杯、2013年6月“荣格技术创新奖”奖杯、2013-2014年度食品标识设备“十佳知名品牌”称号证书、上海国际加工包装展览会20周年庆典“长期展会支持奖”荣誉证书、2015年11月“十佳竞争力品牌”称号证书,上述证据证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使用“VIDEOJET”商标获得奖项及荣誉,“VIDEOJET”商标品牌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全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证据3、(2015)沪黄证���字第7586号公证书、(2015)沪黄证经字第7734号公证书、(2015)沪黄证经字第812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及虚假宣传的事实;
证据4、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票据凭证及公证费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用等合理费用;
证据5、商标续展证明,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6、被告网上宣传打印件,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同类墨水以及存在虚假宣传其产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珠海零零柒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授权书》,伟迪捷科技公司对其授权的期间是2015年9月10日至2025年9月10日,原告仅可以在前述期间内行使伟迪捷科技公司授予的相关权利。
但是,本案的相关基础事实却是发生在2015年5月,原告在其诉状中自述2015年5���12日以消费者的身份洽谈购买商品事宜,且其所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的时间也是2015年6月,均不在上述授权期限之内。
尤其需要强调的是,上述《商标许可授权书》签署的时间是2016年2月2日,该文件已经将原告的权力期间往前追溯至2015年9月10日,即在签署文件时已经考虑到可能在签署之前已经存在需要原告代行使权利之事宜,但该文件并未将追溯期间延长至2015年9月10日之前,足见伟迪捷科技公司并无意追认原告代为处置2015年9月10日之前事宜。
故,本案的基本事实发生在2015年5月-6月期间,该期间内原告并未获得伟迪捷科技公司的授权,原告无权就2015年9月10日之前发生的事实主张任何权利,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二、从本案的实体事实看,也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告是一个没有形成规模的小型贸易公司,并不直接从事生产,而仅是购进货物再另行销售。
本案所涉及的货物,被告也是通过网络购买之后再进行销售,并非由被告自行生产。
原告在其诉状中声称的“以被告为首的一批企业……”事实根本不存在。
被告本身不具备规模,更不可能“为首”,原告的陈诉意图显然是误导法庭。
(二)被告所销售的货物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本案被告销售商品的标识是“TIDEAJAT”,商标所包含的8个字母当中,3个字母是不一致的,而且两个标识的首字母不一样,极容易进行区分,根本不构成任何的相似,更不可能构成混淆。
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未构成任何形式的侵权。
三、被告从未进行虚假宣传。
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被告从来没有进行虚假宣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四、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无须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从原告的商标标识与被告销售商品的标识之间存在的差异性可知,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并未对原告构成任何形式的侵权,两个标识的区别显而易见,不存在任何相似或者混淆。
而且,原告主张的10万元赔偿毫无根据,被告销售的金额仅仅是72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
而从案件实体事实来看,被告销售的商品也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珠海零零柒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伟迪捷公司系伟迪捷科技公司(VideojetTechnologies)(以下简称“美国伟迪捷公司”)中国区总部。
上海伟迪捷公司经过发展,在行业内具���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上海伟迪捷公司诉请被告珠海零零柒公司涉嫌侵权的第37××805号商标由美国伟迪捷公司申请注册,注册时间为2005年7月28日,专用期限是2005年7月28日至2025年7月27日,商品/服务列表是喷墨打印机和图像打印机用墨;
喷墨打印机和图像打印机用液。
商标图像是“”。
2016年2月2日,美国伟迪捷公司出具《商标许可授权书》,授权原告上海伟迪捷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包括商标权的行为,以原告上海伟迪捷公司自身名义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公证,有权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诉前或诉中禁令,有权就涉嫌侵权产品出具真假产品的鉴定报告,有权独立参与调解、和解,提出、承认、变更、放弃权利主张和诉讼请求并接收有关投诉、行政、司法文书和赔偿款项等与实施、保护该商标权有关的全部权利,授权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25年9月10日。
美国伟迪捷公司出具的《商标许可授权书》已于2016年2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领事认证。
2015年5月14日,申请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5)沪黄证经字第773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8日该处收到天天快递单号为550151200538的天天快递送达的标有“V705-D溶剂”字样的物品六个和印有“珠海市零零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送货单》一张(号码为:2029466)。
随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天天快递单、包装纸箱、标有“V705-D溶剂”字样的物品和《送货单》拍摄照片十八张(照片见附件第一页至第十八页)。
申请人的委托���理人的上述行为由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周夏清现场监督。
事后,将该处收到的标有“V705-D溶剂”字样的物品六个和印有“珠海市零零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送货单》一张以及所附快递单的包装纸箱由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保存于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2015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就申请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保全证据申请,出具(2015)沪黄证经字第758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以下事实:公证员与该处公证人员周夏清于2015年5月12日在该处现场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电话拨打了075668××××7的电话,并与对方洽谈时进行了电话录音,随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将电话录音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一份光盘由该处留存,另两份光盘保存于申请人公司。
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又就申请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保全证据申请,出具(2015)沪黄证经字第812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以下事实:公证员与该处公证人员周夏清于2015年5月20日在该处现场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其持有的手机中的信息进行截屏保存,共截屏照片一张(见附件第一页)。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曾有转款720元至被告珠海零零柒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展鹏工商银行账户。
庭审中,经核对(2015)沪黄证经字第7734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包装纸箱及封存条上有原告主张的商标标识“”,对包装箱进行拆封查验,拆封后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相关照片一致,为带有“TIDEAJAT”商标标识的溶剂六个,盖有“珠海市零零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送货单一张,送货单显示的货物金额是720元。
被告珠海零零柒公司确认上述货物来自于���公司,也确认收到720元货款,但认为所售卖的商品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标识差异很大,包装纸箱是一年之前购买产品得到的,被告使用包装纸箱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另,本院当庭播放(2015)沪黄证经字第7586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光盘主要内容为协商购买“V705-D溶剂”的事宜,被告对通话内容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被告珠海零零柒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莫展鹏,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业务范围涵盖电子产品研发、标签、电子材料、包装材料、打印耗材、条码耗材等。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珠海零零柒公司网站显示其主要经营热升华墨水、喷码墨水、分散墨水、活性墨水、打印机墨水、打印耗材、标签、碳条、条码设备。
同时,原告主张被告零零柒公司网站介绍其生产墨水,与美国公司有关联,但实际上被告珠海零零���公司与美国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故被告公司的行为是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再查明,原告上海伟迪捷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等主张其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审查,原告支出的公证费是3000元,律师费是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原告上海伟迪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珠海零零柒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上海伟迪捷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侵犯第37××805号商标的专用权;
2、被告珠海零零柒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原告上海伟迪捷公司诉请被告珠海零零柒公司的相关侵权事实存在,责任如何承担。
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原告上海伟迪捷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侵犯第37××805号商��的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美国伟迪捷公司出具的《商标许可授权书》,原告自2015年9月10日至2025年9月1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而本案诉请的相关侵权事实发生在2015年5月,此时的商标权仍由商标权人美国伟迪捷公司行使,损害赔偿所得也归商标权人美国伟迪捷公司。
因此,原告上海伟迪捷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侵犯第37××805号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珠海零零柒公司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珠海零零柒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上海伟迪捷公司主张被告珠海零零柒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是被告使用商标标识为“”的包装纸箱和封存条,二是被告虚假宣传其生产墨水,与美国公司有关联,但实际上被告珠海零零柒公司与美国公司没有任何关���。
对此,本院认为,就包装纸箱和封存条而言,鉴于包装纸箱和封存条上的商标标识有别于商标的识别性使用,且原告上海伟迪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珠海零零柒公司在销售时连续使用该类包装纸箱和封存条,因此,被告珠海零零柒公司行为虽然不当,但不会造成商品品牌的混淆,或使人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关系。
被告珠海零零柒公司该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之后商业行为中行谨慎注意义务,主动避让“”商标标识即可。
就网站宣传而言,即使被告珠海零零柒公司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其商品,但被告的行为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其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因此,原告上海伟迪捷公司以被告珠海零零柒公司虚假宣传为由,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伟迪捷公���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侵犯第37××805号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珠海零零柒公司的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上海伟迪捷公司诉请被告珠海零零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伟迪捷(上海)标识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伟迪捷(上海)标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