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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区乔司川景大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10民初939号
案件名称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区乔司川景大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乔司川景大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39号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明武,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乔司川景大酒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经营者:周长伦。

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天盟公司)诉被告杭州余杭区乔司川景大酒店(以下简称川景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朝天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明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川景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天盟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朝天门”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5062065、8551805、9499659)的合法所有者,专业从事餐饮连锁经营,已取得了国家商务部连锁经营备案号:0500301000900032。

原告“朝天门”商标是“重庆市著名商标”、“知名特许品牌”,原告是“重庆市火锅协会”的副会长单位,“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的副会长单位,并先后荣获了“中国餐饮100强”、“中国十大名火锅”、“诚信连锁企业”、“最具发展潜力连锁企业”、“全国绿色餐饮企业”、“知名特许品牌”、“中华餐饮名店”等各种荣誉称号。

原告在全国拥有近400家“朝天门”餐饮店,专业从事“朝天门”餐饮连锁经营,同时公司在广东省、湖北省、山东省与当地投资人合资开设多家朝天门品牌分公司,负责在当地全省范围内“朝天门”餐饮的加盟连锁经营事业。

经查实,川景酒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月14日成立。

自成立起,川景酒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朝天门”文字商标标识使用在其所经营的火锅店中,包括店面门头、店面装饰、店内宣传贴画、招聘广告、餐桌牌、菜单、火锅电磁炉、锅碗瓢盆等餐具、订餐卡、结账单等之上;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对消费者宣称其为原告的特许加盟店,其火锅底料及各种调味品均系原告直接供给,系正宗的重庆“朝天门”火锅,欺骗消费者。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川景酒店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朝天门”注册商标的侵犯,并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另外,原告在杭州已经起诉五个相关侵权案件,经过不同的基层法院开庭,认为该五个侵权店铺不是孤立的,内部形成了连锁关系,比单个的侵权更加恶劣,对原告造成的影响更大。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川景酒店停止侵犯朝天盟公司“朝天门”文字商标专用权;

二、川景酒店赔偿朝天盟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三、川景酒店赔偿原告公证费3000元、律师差旅费10000元;

四、川景酒店赔偿原告律师费12000元;

五、川景酒店在杭州当地媒体发表道歉声明、消除恶劣影响;

六、诉讼费由川景酒店承担。

朝天盟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15)渝证字第2529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附第9499659号商标注册证)、(2015)渝证字第2528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附第5062065号商标注册证)、(2015)渝证字第2529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附第855180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874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事实以及产生调查取证费用的事实。

3.原告获取的各级荣誉证书原件三十一份,证明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从而证明原告品牌的价值及作为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的参考因素。

4.原告的特许加盟宣传手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特许加盟的收费标准,同时作为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的参考因素。

5.原告与湖北武汉、江苏苏州、陕西西安三处特许加盟商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特许加盟费支付凭据、加盟授权书各六份,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的参考因素。

6.原告的详细工商登记信息重庆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信息盖章确认件21页,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信息等,证明王普系公司执行董事,并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普作为加盟费的实际收款人,代表公司行为的事实。

7.机票复印件两份、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西湖公证处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其他差旅费票据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付出的维权费用。

被告川景酒店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其中第9499659号商标注册证,文字商标并非“朝天门”,第一个字不是“朝”,且同一个商标注册证出现了两个不同的注册地址;

第506206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系沈帮炉,申请时间为2005年10月8日,注册日期为2009年10月7日,截止日期为2019年10月6日,同一个注册商标不可能出现两个商标号,故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无权禁止被告正当使用。

二、原告所述四百家朝天门餐饮店子虚乌有,从其营业执照来看,其只有100万元注册费,资金来源匮乏,资本不够开一个实体店,类似被告这样的实体店,杭州市就有数十家,全国何止400家,并不都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为假合同,如与加盟者高拓签订的合同内所附的高拓的身份证复印件写明“此复印件仅供公司朝天门使用”,因此原告取得高拓的身份证复印件时高拓本人并不知晓要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加盟者为王玉琴的加盟合同没有王玉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且在没有签订合同之前就给原告转汇了215300元,不符合常理,原告的目的在于索赔。

三、原告关于股权转让的资料显示其操作无程序、管理无制度、出入股无决议内容。

在如此混乱的情况下不可能获得这么多荣誉,该些荣誉均是其出钱购买的。

四、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事实不清,非法保全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理由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宴请公证处工作人员吃火锅,对被告店铺、门牌、内部环境等进行拍摄,宴请公务员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应追究公务员责任,用请吃喝的手段来保全证据明显是违法的,并且未经店方允许,非法拍照也是违法的。

五、2014年12月1日,周长伦出资九十万元买下了易富友的“杭州余杭区川景大酒店”,后停业五个月于2015年7月开始营业,于2015年8月10日将“朝天门”撤换为“朝庭门”招牌。

六、原告代理人与另一案被告律师庭外串通达成和解,侵害被告的权益。

七、原告诉求的赔偿款、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被告因没有侵权不应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曾申请办理“朝天门”“三峡”等注册商标,但均被拒绝,其理由是“县级以上地名不能注册商标”,被告使用了不能办理商标注册的“朝天门”,是不违法的,除前述理由外,不排除原告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注册商标,变形文字,打擦边球让其获得商标注册证,不排除从事商标注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法办理商标注册事项的嫌疑。

经营者周长伦并未盈利,原告提不出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律师费收费违反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差旅费漫天喊价。

被告在余杭区依法取得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执照,合法经营,照章纳税,在自己店外悬挂家乡朝天门的地名并无过错。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川景酒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前提交了下列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上显示的原告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及商标查询打印件两份,证明朝天门商标是沈帮炉享有,原告的商标存在嫌疑。

2.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现经营者周长伦是在原经营者易富友手中买下的川景酒店。

3.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川景酒店是易富友2013年8月30日与房东签订的合同,租期是2013年1月至2018年9月,证明该店朝天门门头灯箱的设计制作和安装是原经营者易富友所为。

4.川景酒店门头、灯箱广告效果图打印件一份以及收据原件一份,证明经营者周长伦已按自家兄弟设计的门头、灯箱制作了门头、灯箱广告,不存在任何非议。

5.拱墅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与杭州红樽大酒店(另案被告)代理人串通和解,致使所谓三年商标侵权赔偿了33825元,证明原告侵害老百姓利益的真实目的。

6.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熟悉法律,串通红樽酒店代理人,甩开不懂法律的实际当事人易富友,顺利取得了所谓的33825元赔偿款。

7.川景酒店经营者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变更前后的经营者应各自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川景酒店对原告朝天盟公司提交的证据书面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的商标存在嫌疑,系打擦边球申报的注册商标,不排除国家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的可能;

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通过不合法的手段获得的证据;

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造假的荣誉;

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假合同;

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故与本案无关,在川景酒店火锅店消费的发票证明公证书违法;

证据4、6,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朝天盟公司对被告川景酒店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

证据2,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之前的权利人的经营行为是以朝天门火锅来经营的,只是转让川景酒店;

证据3,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看出之前的权利人的经营行为是在经营朝天门;

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明了被告的侵权事实,因为收款收据时间在2015年8月20日,是在公证之后产生的;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朝天盟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因该些荣誉均为相关行业协会等颁发,缺少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5、6,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7,公证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律师费发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且从发票本身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委托律师出庭为事实,本院将酌情考量,其余费用凭据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但对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考量。

关于合理费用的认定,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说明。

本院对被告川景酒店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所指沈帮炉注册的“朝天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为动物提供食宿,与本案商品并不相同或类似,无法证明被告待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收据日期在原告公证之后,无法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6、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朝天盟公司取得第94996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餐馆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

取得第50620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厅等,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

取得第855180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

2015年7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及朝天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明武来到杭州市杭海路1699-5号,进入外立面标有“朝天门时尚自助火锅”的店铺并进入该店铺二楼进行消费,公证处工作人员利用所持iPhone手机对门牌、店铺的外观及周边标志、以及进入该店铺后对该店铺内部分环境的现状、部分餐盘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35张。

消费后取得发票号码为03836401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以及朝天门时尚自助火锅订餐卡名片一张。

在店面门头、店内告示、招聘公告、菜单、餐具、电磁炉、订餐卡、结账单等处均显示“朝天门”或“朝天門”标识。

其中店门张贴的“告示”显示:“本店装修期间正常营业现因店面扩大装修给新老顾客朋友带来不便敬请谅解2015.7.26.朝天门时尚自助火锅”。

店内告示和结账单上均标明“39元/位”。

2015年8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8748号公证书。

另认定,川景酒店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

本院认为,朝天盟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9499659号、第5062065号、第8551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川景酒店将“朝天门”标识使用于店铺张贴告示的落款上,将“朝天門”标识使用于店铺门头、菜单、餐具、结账单等,川景酒店对该些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使用,且将该些标识使用于餐饮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川景酒店使用的“朝天门”标识与原告第5062065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朝天門”标识与原告第9499659号、第5062065号、第8551805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川景酒店在“朝天門时尚自助火锅”店铺使用“朝天门”和“朝天門”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朝天盟公司第9499659号、第5062065号、第8551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朝天盟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无法计算,川景酒店因侵权行为的获利亦难以计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被告川景酒店辩称其成立后停业五个月,直至2015年7月才开始营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川景酒店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朝天盟公司保全证据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

2、川景酒店火锅店内告示和结账单上均标明“39元/位”;

3、原告因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原告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因该些费用已客观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原告提出的川景酒店与其他店铺构成连锁侵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川景酒店在杭州当地媒体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余杭区乔司川景大酒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9499659号、第5062065号、第8551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杭州余杭区乔司川景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55元,由被告杭州余杭区乔司川景大酒店负担3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75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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