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3436号原告:黄光辉,男,汉族,1994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海凡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中电数码城A座565室。
法定代表人:肖远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虽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诉请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没有事实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二、 专利名称 无下巴背夹电源(WI6A08) 申请日 2016年7月15日 授权公告日 2016年11月30日 专利号 ZL201630325271.4 专利权人 黄壮伟 专利年费的交费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专利权有效。
外观设计评价权报告做出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0月25日,涉案专利的原专利权人黄壮伟申请将专利权人变更为黄光辉,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12月5日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二、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1、(2018)深证字第16387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互联网进入www.1688.com,输入账户、密码登录后在订单号栏目输入“151247626182588916”并点击搜索,相关页面的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为被告、货品为爆款iphone6/7背夹电池苹果8plus通用型移动电源手机壳支架充电宝,单价33元、连运费共计39元。
该订单对应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490408056137。
再分别点击货品名“爆款iphone6/7背夹电池苹果8plus通用型移动电源手机壳支架充电宝”、“已通过认证”、“查看工商注册信息”等,相关页面显示产品图片的背面指示灯为横条形、按钮为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面指示灯为弧形、按钮为圆形。
被告网页上有宣称其是生产厂家等相关内容,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手机配件等的开发、零售。
2、原告当庭提交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
封装该包裹的胶带无破损、包裹上粘贴的快递单完整、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该快递单上显示的快递公司为中通快递、快递单号为490408056137,与前述公证书中相关信息一致。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系其制造。
三、侵权比对1、涉案专利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涉案专利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正面背面左面右面仰视面俯视面原告比对意见:相同。
被告比对意见:相近似。
3、本院比对意见:构成近似。
四、合法来源抗辩的情况1、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858号)载明:我会根据深圳市海凡星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远卓(身份证号)提供的手机上打开微信客户端,使用申请人提供的微信登录号152××××9000和密码登录,搜索微信联系人背夹马先生(手机号135××××9884/微信号×××),对相关的聊天内容进行浏览、截图、保存为原始证据包。
前述聊天内容有显示:(1)背夹马先生的昵称为“A深圳市华鸿纳电子科技—马R”。
(2)肖远卓与背夹马先生在2018年1月至6月的聊天内容显示背夹马先生有向肖远卓出售无下巴背夹电源,但相关产品图片的背面指示灯为横条形、按钮为方形。
2、(2018)深证字第16460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1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邵鹏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及助理马师彦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深圳市××区××北路中电数码万商汇B座1328号商铺,邵鹏现场向该柜台工作人员购买了尺寸分别为4.7英寸和5.5英寸的无下巴背夹电源各一个,并现场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所购产品及现场取得的物品均现场交由公证员保管。
(2018)深证字第16460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1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邵鹏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及助理马师彦的监督下,在公证处天平办证室A410房,使用手机对前述公证购买【详见(2018)深证字第164603号公证书】的两个无下巴背夹电源、收据和名片进行拍照。
收据显示货物名称为无下巴4.7、5.5,单价分别为34元、41元。
名片正面抬头为深圳市华鸿纳电子科技、联系人马先生、联系电话135××××9884,背面显示专营移动电源、成品、半成品、配件等。
上述物品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被告代理人保管。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权成立。
因被告网站上展示的产品图片与侵权产品在外观上存在差别,故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制造行为,被告虽在网站上宣称其为生产厂家,但侵权产品上无任何信息指向被告,且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相关产品的制造,住所地亦非工业区内。
综上,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鉴于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系批发销售侵权产品,理应存在库存,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销毁制造模具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相关证据显示被告总经理肖远卓从案外人处采购的产品与侵权产品在外观上存在差别,被告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类别等情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海凡星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黄光辉ZL20163032527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海凡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光辉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海凡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