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52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王立中百货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经营者王立中。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王立中百货店(以下简称王立中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以需补充证据追究生产厂家的侵权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南京市浦口区王立中百货店(经营者王立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方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周 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