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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开润滑油株式会社、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等与广州吉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42号
案件名称爱思开润滑油株式会社、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等与广州吉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爱思开润滑油株式会社,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广州吉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42号原告:爱思开润滑油株式会社(SKLubricants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钟路区钟路26。

法法定代表人:李基和,社长。

原告: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一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全伸根,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吉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岐山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郑协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艟,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爱思开润滑油株式会社(SKLubricantsCo,Ltd.)(下称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下称爱思开天津公司)与被告广州吉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吉克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

被告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魏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认定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为驰名商标;

2.吉克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使用并变更其企业名称,且变更后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吉克”商标字样,停止关于股东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吉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4.吉克公司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经济损失5000000元人民币;

5.吉克公司承担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为制止其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人民币;

6.吉克公司在《南方都市报》报纸上消除影响;

7.吉克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据以起诉的事实和理由:1998年4月6日,SK能源株式会社申请了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使用商品为润滑油等,于1999年6月28日获得注册,到期后申请续展,现仍在有效期内。

2010年1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爱思开株式会社受让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商标专用权截至2019年6月27日。

爱思开株式会社是一家生产、销售润滑油的韩国公司,作为股东投资设立了爱思开天津公司,并授权爱思开天津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

爱思开株式会社是作为世界500强企业中排名第57位的SK集团设立的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许可销售的“吉克”牌润滑油占有极大的市场份额。

经过长期使用,“吉克”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达到驰名状态。

2012年8月20日,吉克公司获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加工、批发、零售、包装润滑油。

吉克公司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将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的驰名商标“吉克”作为企业字号,违反诚信原则。

此外,吉克公司还虚假宣称其由广州中壳润滑油有限公司、韩国吉克能源株式会社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而成。

事实上,吉克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投资企业。

吉克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吉克公司还通过在产品、产品包装、宣传册、网络宣传等方式商标性使用“吉克”商标,侵犯了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吉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给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吉克公司答辩称:(一)爱思开株式会社对诉争“吉克”商标的许可合同没有进行备案,而其另一个“ZIC”商标却于2012年进行许可备案,显然爱思开株式会社理应知道应对“吉克”商标许可备案而没有实施,故本案中的许可合同应是为本案刻意制作,不足采信。

(二)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吉克”商标为驰名商标。

其提供的照片只是散见于三四线城市甚至乡镇的小型汽修店,无法证明公众对商品及商标的知晓度,在国内知名网站上的购物平台甚至找不到该品牌的商品,产品投放区域也有限。

其提供的若干诉讼、商标异议案件及广告推广合同,撇开真实性不谈,形成时间至少距今五年。

商标的驰名与否取决于权利人对商标的经营维护,是一个变化动态的事实状态,会因市场和时间等因素而变化。

(三)吉克公司没有使用“吉克”商标,不会与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的产品产生混淆。

吉克公司的产品上除印有“吉克”字样外还在显著位置印有吉克公司的企业名称,公众很容易识别该“吉克”字样是基于企业名称而非注册商标。

吉克公司产品上的“吉克”二字是与其他汉字组成整体,例如“吉克超越”,并非单独突出使用“吉克”二字,与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的商标相去甚远。

从吉克公司产品的包装整体印刷来看,“吉克”字样所占的版面与篇幅非常小,并没有重点突出,不可能造成混淆。

吉克公司使用“吉克”两字在摩托车机油上,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没有相关的摩托车机油产品,在细分领域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或混淆。

(四)吉克公司守法经营,没有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

吉克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许可使用,有合法使用权。

另据公开渠道显示,国内大量使用“吉克”作为企业名称的公司,显示“吉克”一词作为极平常的文字组合,没有显著性和唯一性。

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所称的虚假宣传不实。

广州中壳润滑油有限公司与韩国吉克能源株式会社有限公司与吉克公司是关联企业,其中韩国吉克能源株式会社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且已于2011年11月11日注销。

无论是广州中壳润滑油有限公司与韩国吉克能源株式会社有限公司,均与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没有任何有关系,不会使消费者误以为与之存在关联。

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的资料显示其生产的润滑油主要是在华东及华北地区销售,而吉克公司的产品主要在广东珠三角地区销售,可见销售地区及面向的消费群体不重叠。

(五)吉克公司一直规范经营,获得不少商誉,使用“吉克”也是正面宣传,没有给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造成任何不利影响。

相反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自己曾因产品质量而出现过负面新闻。

另外,吉克公司从没有在《南方都市报》上发布过任何消息,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要求在报纸上消除影响没有任何理由。

(六)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

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的商标许可在2014年8月起算,出于最大限度的善意,吉克公司在知悉本案后短期内已对产品包装进行了调整。

因此,退一万步,即使吉克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侵权时间也非常短,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几无损失。

吉克公司只是微小企业,主要面向广州地区的本地市场,不可能对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造成实质威胁与影响。

(七)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依据不足,金额过高。

按广东省物价局的相关收费办法,即使是按500万元的诉讼标的,固定律师费也只是约16万元,更何况500万元的主张虚高,同时,律师费没有发票。

请求驳回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提交第1组中的1.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情况。

因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且复印件上显示的注册人是“株式会社SK”而非本案当事人,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能确认,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2.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提交第1组证据中的1.2《商标许可协议》,拟证明商标许可的事实。

该文件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真实性可以认定。

吉克公司认为协议没有爱思开天津公司盖章,不成立。

本院认为,爱思开天津公司是本案原告之一,共同提交该份商标许可协议作为证据,应当视为同意协议内容,协议成立。

3.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提供第2组证据照片,拟证明在济南、××、××等地区长期广泛使用“吉克”商标。

照片分别显示“嘉兴市”某汽修店、“梧乡市”某汽修配件部、“漳浦县”某汽车维修厂,其店铺招牌上均有“ZIC吉克润滑油”字样,另有照片显示内蒙古车牌的出租车车顶有“SK吉克润滑油”广告。

因没有证据显示照片的形成时间,照片只能反映“吉克”商标被作为广告宣传的事实,但无法证明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所称的长期性。

4.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提供第3组及第16组公证书,拟证明吉克公司在其www.gzjk-oil.com网站上宣传的商品存在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行为。

吉克公司确认www.gzjk-oil.com是经营的网站,但认为只在2011年短暂生产过网站上所示产品。

本院认为,公证书显示取证时间为2014年12月及2016年1月,产品图片均在网站上展示,吉克公司关于短暂生产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

5.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提供的第6组证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另一家企业广州中壳润滑油有限公司之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公司与吉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林玉武,住所地也一致,表明吉克公司于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也有恶意。

本院认为,民事判决书处理的是另一侵权事实,即使该侵权人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与吉克公司相同,亦不足以直接证明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有主观恶意,不予采纳为本案证据使用。

6.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提供第8组书证,拟证明2003年在北京、河南使用“吉克”商标的情况。

本院对有原件部分的起诉状、授权书及管辖权异议裁定书采纳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没有原件的裁判文书,因无法查证内容是否真实,不采纳作为证据使用。

7.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提供第9-16组证据,拟证明“吉克”商标的推广宣传情况,之后再提供了第22组证据付款凭证、发票。

虽然凭证与发票未提供原件核对,但因证据形式齐备,内容可与有原件的证据9-16互相印证,本院采纳第9-16组、第22组证据。

8.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提供第15组证据中的15.3《汽车驾驶员》刊物2005年第6期对吉克润滑油的报道,仅提供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是否真实,不予作为证据使用。

9.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提供第18组证据18.1网页打印件,拟证明爱思开株式会社所属的SK集团多年来一直为世界500强企业。

该份证据内容核定真实,本院采纳作为证据使用。

10.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提供第18组证据18.2淘宝销售记录,拟证明一直未授权在淘宝网上销售吉克产品,但有很多吉克产品销售,间接表明吉克产品广受欢迎。

本院认为,该内容为电子信息,形式的真实性不能核定且电子信息容易被修改,不予采纳作为证据使用。

11.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提供的第19组证据广州质监通报2013年润滑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拟证明吉克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

因资料为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为证据使用。

12.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当庭提供灰色及金色的机油包装桶两只,拟证明其机油产品上使用了“吉克”商标。

吉克公司认为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是在2015年7月之后才使用该包装,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不能举证表明该机油包装桶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或之前使用,该机油包装桶与争议事实关联不足,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

13.吉克公司提供了“京东商城”、“天猫商城”商品检索结果的打印件,拟证明在京东及天猫商城上均没有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的产品销售,表明其产品不具有知名度。

因该证据为网页打印件,吉克公司没有提供核实方式,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及相关权利人的情况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档案资料显示,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被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类商品包括无烟煤、煤、燃料、燃料油、汽油、煤油、兵器(武器)用润滑油、润滑油、润滑剂等,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8年4月6日,现注册人爱思开株式会社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爱思开株式会社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表明该商标在2009年6月28日之前的注册人情况。

爱思开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签署《商标许可协议》,确认自签署协议之日起至商标注册截止日,将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授权爱思开天津公司独占使用,被许可地区为中国。

爱思开株式会社是在韩国开办的企业,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从事润滑油及润滑脂、石油类制造业。

从宣传资料显示,SK集团是韩国第三大跨国企业,主要以能源化工、信息通信为两大支柱产业,为世界500强企业之一,爱思开株式会社是SK集团的最大子公司。

爱思开天津公司是于2003年3月1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外国人投资企业法人,其投资者先后有变更,于2009年12月28日至今,投资者之一是爱思开株式会社。

根据爱思开天津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爱思开天津公司2011年度总资产为54595万元人民币,2012年度总资产为66302万元人民币,2013年度总资产为72535万元人民币,2014年度总资产为67943万元人民币。

二、对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使用的相关事实案外人郑州市茂霖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中和世延商贸有限公司及爱思开天津公司,主张在2003年1月18日与北京中和世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SK润滑油代理合同》,约定代理韩国集团吉克(ZIC)润滑油产品在河南省地区的销售,称“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开拓市场,至2004年底,SK润滑油在郑州地区销售额为30万元,到2004年度已达100万元,增幅为233%,在整个华北代理商中名列第六,……”该诉讼被受理。

在诉讼中,北京中和世延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向爱思开天津公司出具一份函件称,“对于选定和解除郑州市茂霖润滑油有限公司在郑州市的SK润滑油[具体指吉克(ZIC)润滑油产品]的代理人,完全是出于我公司自己的决定,和贵公司无关。

……”在《汽车维修与保养》刊物2004年第4期的《新品介绍》中,标题“吉克顶级全合成机油”项下内容是“ZICTOP全合成机油由机级合成基础油和添加剂制成,……”在《汽车与配件》期刊2005年第21期上,刊登了《韩SK集团高级别润滑油在国内上市》的新闻,该新闻报道提到“韩国第三大企业集团SK近日正式向中国推出了其最高级别的润滑油ZIC(吉克)系列的SM级别合成润滑油新品。

……”蓝之象企划机构为客户爱思开天津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制作的一段广告视频,视频介绍润滑油,画面最后出现“SK吉克润起来”的文字内容。

该广告片在辽宁卫星频道于2011年8月播出。

另外,2011年期间,爱思开天津公司在大连、沈阳、南京、苏州、无锡等地区通过公交车车身、交通广播等方式发布“SK润滑油”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了包括爱思开株式会社在内的三家企业于2012年9月18日提出的对第9778452号“喜克”商标的异议,引证商标为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

三、关于被诉侵权主体及相关诉称侵权事实吉克公司是于2010年9月10日经注册登记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自然人投资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润滑油制造、润滑油批发、润滑油零售等,其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3月10日由林玉武变更为郑协添。

吉克公司注册有第1075235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类商品上,包括润滑油、润滑剂、齿轮油、工业用油、石油气、无烟煤、发动机油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2014年12月24日,爱思开天津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爱思开天津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进入www.gzjk-oil.com网站。

网站首页显示有“广州吉克润滑油科技领先新境界”的广告文字,其中“吉克”及“领先”四字标黄色,其他文字标白色。

网站的“产品展示”项下有“GIK摩托车润滑油”,在该类别下有一小标题“GIK吉克系列”,标题页面共有七款产品图片,其中一张图片显示产品包装上在商标下有中等字号标有“吉克超霸”字体。

网站上同时展示“重庆展会”的照片,展出场地有“韩国吉克能源株式会社有限公司监制广州吉克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出品广州中壳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招牌。

2016年1月6日,爱思开天津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爱思开天津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机关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在www.gzjk-oil.com网站。

网站首页仍有上述的“广州吉克润滑油科技领先新境界”的广告文字。

在网站的“公司简介”中显示内容是“广州吉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0日,由广州中壳润滑油有限公司、韩国吉克能源株式会社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而成。

……”网站的“产品展示”项下有“GIK摩托车润滑油”,在该类别下有一小标题“GIK吉克系列”,标题页面共有七款产品图片,其中六款产品包装上分别在商标下另有中等字号标有“吉克超霸”、“吉克劲超”、“吉克超能”“吉克超爽”、“吉克超越”、“吉克无烟王”文字。

网站中的“重庆展会”图片内容与前述公证书显示内容相同。

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于庭审中主张,吉克公司在网站内容上突出使用了“吉克”商标,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合理费用的事实2015年2月9日,爱思开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就爱思开与吉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支付200000元人民币,自二审立案起十个工作日支付50000元人民币。

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的代理人提供了餐饮费发票、飞机票、住宿费发票、出租车发票等,拟证明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差旅费用,同时提交1880元人民币公证费发票。

五、其他相关事实爱思开株式会社于1997年6月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有第1021692号“Z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类,包括润滑油、润湿脂、原油、燃料油等。

2012年3月8日,爱思开株式会社对前述商标的使用许可进行了备案。

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于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要求禁止吉克公司在产品、产品包装、宣传册、网络宣传等方式商标性使用“吉克”商标。

吉克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及听证材料后,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作出书面回复称,虽然案件未进入实体审理,吉克公对侵权主张不予认可,但出于最大限度的善意,吉克公司暂时关闭了www.gzjk-oil.com网站,也对产品的包装进行了调整,爱思开公司的保全行为从客观上已得到实现。

爱思开公司遂口头撤回行为保全申请。

但根据公证书显示,2016年1月6日,吉克公司www.gzjk-oil.com网站仍在使用,而且相关产品图片显示外包装没有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爱思开株式会社是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爱思开株式会社将“吉克”商标许可给爱思开天津公司独占使用,爱思开天津公司在被许可期间及许可地区范围内对“吉克”商标享有的权利亦应受法律保护,至于商标许可协议是否备案不影响其效力。

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两原告主张被告将与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认定“吉克”为驰名商标,同时又主张被告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对外虚假宣传,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故两原告关于被告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吉克”文字的主张,应当按照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而非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

至于应否认定“吉克”为驰名商标,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关于使用“吉克”作为企业字号的问题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被注册在第4类商品上,“吉克”属于臆造词,具有鲜明的可识别性,“吉克”作为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从查明事实显示,早于2003年期间已有代理商代理韩国SK集团吉克(ZIC)润滑油产品在河南省地区的销售,代理商对于该润滑油产品称之为“吉克(ZIC)润滑油产品”。

而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亦有相关汽车行业的杂志介绍并宣传韩国SK集团在中国销售(吉克)ZIC系列润滑油产品,可见“(吉克)ZIC系列润滑油产品”受到相关行业媒体的关注。

2011年期间爱思开天津公司的滑润油产品在市场上进行广告宣传,宣传的区域包括了江苏省部分地区、辽宁省部分地区。

虽然没有证据表明爱思开天津公司在润滑油产品上直接使用了“吉克”商标,但是从代理商及媒体和广告宣传用语的相关证据显示,宣传相关的润滑油产品有使用“吉克”字样,由此表明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对“吉克”商标在润滑油产品上有作商标性使用。

结合爱思开株式会社是作为世界500强企业的韩国SK集团的最大子公司,而爱思开天津公司是爱思开株式会社投资的子公司及其经营规模等事实,足可以表明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经过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的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成立于2010年9月,其经营范围是研究、开发、加工、批发、零售、包装润滑油,与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类商品相同,被告与两原告具有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字号中使用的“吉克”文字,与两原告的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相同。

在两原告使用“吉克”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前提下,被告使用“吉克”字号进行经营,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的关联关系,例如可能误认为被告是爱思开株式会社或爱思开天津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地区开办的子公司,或者是两者存在许可关系,在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虚假宣传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被告对外宣传该公司由广州中壳润滑油有限公司、韩国吉克能源株式会社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而成,同时宣传相关产品由韩国吉克能源株式会社有限公司监制。

但事实上,被告确认该韩国吉克能源株式会社有限公司是在香港而非韩国注册的企业。

被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自然人投资的企业,广州中壳润滑油有限公司、韩国吉克能源株式会社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法律意义上的出资者。

鉴于被告与两原告有市场竞争关系,原告爱思开株式会社是韩国在注册的企业,被告的前述虚假宣传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企业的资本构成与爱思开株式会社有关,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必然损害了原告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应否认定商标驰名的问题两原告认为被告的不正竞争行为侵害了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权,要求认定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驰名商标制度的设立本意在于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给予更宽的保护范围和更高的保护强度。

本案中,对于被告的不正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认定,不需要以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是否驰名为前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本院于本案中对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是否驰名商标不予审查。

二、关于侵害注册商标权行为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核定使用第4类商品,吉克公司生产的摩托车机油与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使用的商品同类。

吉克公司在多款摩托车机油产品上分别用中等字号标示“吉克超霸”、“吉克劲超”、“吉克超能”“吉克超爽”、“吉克超越”、“吉克无烟王”文字,同时网站宣传中以与其他字体颜色不同的方式突出使用“吉克”文字,均属于用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侵害两原告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权。

被告抗辩认为公众容易识别该“吉克”字样是基于企业名称而非注册商标,且所“吉克”字样占版面篇幅小,没有重点突出,不容易造成混淆。

本院认为,“吉克”文字在产品版面上使用中等字号印刷,如“吉克超霸”四字显然不构成企业名称,“广州吉克”四字亦非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被告所称的基于企业名称使用并无依据。

被告另抗辩认为原告没有经营摩托车机油产品,被告产品是摩托车机油,在细分领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或混淆。

本院认为,摩托车机油属于机动车润滑油,没有证据表明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会将摩托车机油与润滑油区分为不同类别的商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驳回。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关于停止侵权的责任。

承前述,被告对两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及侵害两原告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吉克”字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被告使用了与两原告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作为字号进行经营,并且在经营过程中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了该字号,其行为足以令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容易将被告的产品与两原告的产品混为同一市场主体的产品,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并进行变更。

同时地,被告应当停止对出资者的虚假宣传,并且停止侵害两原告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

原告爱思开株式会社、爱思开天津公司于本案中直接请求酌定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人民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于本案中存在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侵害商标权行为;

被告使用其字号有较长的时间并确认于2011年有生产侵权产品;

被告于诉讼中同意撤回网站信息致令原告爱思开天津公司撤回了行为保全申请,但事实表明被告之后仍开启网站并继续展示侵权信息,被告的该项情节较为恶劣;

再考虑两原告的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人民币。

本案中,两原告为调查并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用、律师服务费用、差旅费。

本院经审核认为,公证费及差旅费为必要开支,应予支持。

另外,虽然两原告没有提交律师服务费发票,但提交了相关的代理协议,同时,本案原告之一爱思开株式会社是境外企业,在收集证据及制作相关文件方面的律师费用成本更高,确定被告向两原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人民币。

关于消除影响。

两原告要求被告在《南方都市报》上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侵害商标权行为对两原告的商业信誉产生影响,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吉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吉克”文字。

二、被告广州吉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关于企业出资者是“广州中壳润滑油有限公司”、“韩国吉克能源株式会社有限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

被告广州吉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爱思开润滑油株式会社(SKLubricantsCo,Ltd.)、原告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第1288039号“吉克”商标权的行为。

四被告广州吉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爱思开润滑油株式会社(SKLubricantsCo,Ltd.)、原告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人民币。

五被告广州吉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爱思开润滑油株式会社(SKLubricantsCo,Ltd.)、原告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0元人民币。

六驳回原告爱思开润滑油株式会社(SKLubricantsCo,Ltd.)、原告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8200元人民币,由原告爱思开润滑油株式会社(SKLubricantsCo,Ltd.)、原告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8200元,由被告广州吉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服本判决,原告爱思开润滑油株式会社(SKLubricantsCo,Ltd.)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吉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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