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厦门豪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6号701-702室。
法定代表人:郭跃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禾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东路6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王燕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莉,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樟,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豪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客来公司)与被告厦门禾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客来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豪客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被告禾客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莉、许文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客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HKL”及“HOUCALLER”商标;
2、被告在《厦门日报》及原告官方网站(www.houcaller.com)等媒体上登载赔礼道歉声明书;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并承担原告维权合理支出1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HKL”及“HOUCALLER”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HKL”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咖啡馆、酒吧、自助餐馆及茶馆等餐饮服务行业。
“HOUCALLER”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餐厅、咖啡馆、饭店、餐馆、茶馆、自助餐馆及酒吧等餐饮服务行业。
2015年9月24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厦门市翔安区洪钟大道附近西岩一里3号177的餐厅的门面上方两处镶嵌“HKL”及与“HOUCALLER”类似标识,门口悬挂的招牌上刻写“HKL”标识及与“HOUCALLER”类似标识,餐厅旁边悬挂的指示牌上镶嵌“HKL”标识及与“HOUCALLER”类似标识。
餐厅内外的装潢装饰与原告经营的门店基本相同。
被告在其经营的餐厅内外擅自使用原告的“HKL”注册商标,使用与“HOUCALLER”类似标识,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餐厅内外的装潢装饰与原告经营的门店基本相同,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禾客来公司辩称,一、被告无需承担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赔偿责任。
1、被告从未使用过“HOUCALLER”或与其类似的标识,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注册的“HOUCALLER”商标系由字母“HOUCALLER”与牛角图形组合的商标,而被告使用的是“HKL”拼音字母加上英文“Steak”(中文:牛排的意思)加上“燕子”(动物)图形组合。
两者从外观及意思表达上完全不同,也非类似或近似,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
故原告主张被告使用“HOUCALLER”类似标识,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原告从未将“HKL”商标投放市场使用或进行广告宣传,让包括被告在内的公众知晓“HKL”系其注册商标或品牌。
“HKL”虽系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但原告从未在其门店装璜、广告,企业字号或商品使用过“HKL”标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HKL”商标投放市场使用或进行过相关广告宣传,社会消费大众包括被告在内亦不知晓“HKL”系原告注册商标或品牌。
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在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
原告也未提交其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被告经营的“禾客来”牛排馆并未与原告经营的“豪客来”品牌相混淆,也不会误导消费公众,使消费公众误认其是“豪客来”或是“豪客来”品牌。
2、众所周知,于被告经营的“禾客来”牛排馆出现前,消费市场上已经出现了“豪享来”等与“豪客来”品牌相近似的著名商标,且两个品牌亦属不同企业,消费大众也知晓“豪享来”与“豪客来”属不同企业、不同品牌,且HKL系“禾客来”三个字的各自第一个拼音字母组合,并非“豪客来”商标关联商标。
因此“禾客来”并未误导消费公众,使消费大众误认为其是“豪客来”的关联品牌或关联企业。
3、被告经营的“禾客来”牛排馆从内到外的广告装璜、自助水果区、装修装饰均与原告经营的“豪客来”餐厅不同,消费大众亦能很好的区分开来。
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告侵权,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应限于赔偿损失,且诉求赔偿金额过高。
1、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商誉,原告的经营行为并不因此受到任何的影响。
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2、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商标的许可费为3万/年,而被告使用HKL商标至今不到半年,且被告的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的损害。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3、被告已停止使用“HKL”商标。
被告得知“HKL”系原告注册的商标后,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主动将所有关于HKL的装璜、广告等全部拆除,可见,被告的行为也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未侵犯原告“HOUCALLER”商标专用权。
因原告并未将“HKL”商标投放市场使用,被告亦无需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且被告的行为不会造成品牌的混淆或者误导消费者,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证据6商标注册证,证明“HKL”商标系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饮服务行业;
“HOUCALLER”商标(houcaller字母与牛角图形的组合)系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饮服务行业。
证据2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6)厦鹭证内字第2761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经营的位于厦门市翔安渠西岩一里3号177餐厅的门面上方两处镶嵌着“HKL”及“HOUCALLER”类似标识,门口悬挂的招牌上刻写“HKL”及“HOUCALLER”类似标识,餐厅内外的装潢装饰与原告经营的门店基本相同。
证据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承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豪客来”商标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中国驰名商标。
“HKL”是由“豪客来”商标中三个文字的各自第一个拼音字母组合而成,是“豪客来”商标的关联商标。
证据4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正餐服务、其他饮料及冷饮服务(含甜品站)等餐饮服务。
证据5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已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查询费50元。
证据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照片,证明原告所有的“HKL”商标已经许可第三方厦门自林餐饮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已经实际使用。
证据8营业执照,证明第三方厦门自林餐饮有限公司经营的红酒庄位于厦门市西堤员筜湖倒流渠岸线(西堤别墅正大门对面)。
被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有的商标与被告使用的“HKL”拼音字母加上英文“Steak”(中文:牛排的意思)加上“燕子”(动物)图形组合是不同的,被告没有侵犯原告“HOUCALLER”商标的商标权。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使用的“HKL”拼音字母加上英文“Steak”加上“燕子”图形组合与原告两个商标是不同的,没有侵犯原告“HOUCALLER”的商标权。
被告餐厅外部的装饰装潢与原告的门店不同,原告的图形是牛角,被告是“燕子”图形,字母也不同,不会让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证据3没有原件,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该判决书确认的是中文“豪客来”商标,而本案涉案商标是英文字母组成的。
该判决于2006年作出,根据商标法的司法解释,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驰名商标实行个案原则,不能因此认定原告的商标是驰名商标。
原告也没有举证该份判决已经生效。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是2015年4月10日成立,实际开业是2015年9月。
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没有侵权,不应承担相关费用。
对证据6已经超过举证期限。
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质证意见同证据1。
证据7原告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应当备案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仅凭几张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将HKL商标许可第三人使用。
证据8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1、2、4、5予以确认,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3无原件,且被告不认可,也不能证明判决书已生效,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虽已超过举证期限,但属于诉争商标权利证书,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准许逾期举证。
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虽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但是该证据是原告为回应被告关于原告此前三年未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抗辩而补充的证据,且是证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
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虽非原件,但加盖有该第三方厦门自林餐饮有限公司公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为反驳对方,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6)厦鹭证内字第03563号公证书;
2、照片;
证据1、2证明原告并未将其注册商标“HKL”投放市场使用或进行广告宣传,原告并未实际使用“HKL”注册商标,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经营的“禾客来”牛排馆未使用与“HOUCALLER”类似标识。
豪客来牛排馆的广告装璜、自助水果区、装修风格均与禾客来牛排馆不同。
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证据3、厦门豪享来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工商外档;
4、豪享来商标名称;
5、福建省著名商标名录三份。
证据3、4、5证明“豪享来”与“豪客来”的名称仅一字之差,且“豪享来”系福建省著名商标;
“豪享来”牛排馆在被告经营的“禾客来”牛排馆开业之前已经在餐饮市场上经营存续多年。
综上,被告经营的“禾客来”牛排馆并不会误导消费公众,让公众误认为其是豪客来或是豪客来的品牌。
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6、广告更换票据、发票,证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得知“HKL”系原告注册的商标后立即将所有关于HKL的装璜、广告等全部拆除,被告的行为并未产生严重后果。
原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7、8证明“HKL”商标已经许可第三方实际使用。
对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从照片可以看出被告仍在使用与原告“HOUCALLER”及牛角图形商标类似的标识。
被告店内墙面的装饰色调、墙面、灯光与原告经营的餐厅近似。
被告证据第7、8页的四张图片都可以体现出相似,原告餐厅装潢的主色调是灰暗色,包括墙壁、餐桌、吧台、天花板;
店内灯光是柔和的黄色。
被告餐厅(原告提交的公证书17页上方的图片、19页的图片)墙壁、桌子、天花板的主色调也是灰暗的;
店内灯光是柔和的黄色。
被告店铺与原告的装潢装饰相类似。
证据3只是网络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
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5是网络查询信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
发布时间是2013年9月15日,截止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不是最新的信息,是否有变化无法确认。
证据6的表面真实性确认,但被告有没有真正停止使用相应商标无法确认。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为公证书,对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其能否证明被告侵权,本院将在下文争议焦点中予以评判。
证据2由被告拍摄,原告可以至现场自行核对,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庭审后5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的反馈意见,本院视为其认可该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证实该场所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1月14日,厦门市豪客来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67618号商标,该商标由“牛角图形”与字母“HOUCALLER”组合,呈上下排列,其中,“牛角图形”位于上部,占显著部分。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咖啡馆、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饮食营养指导、茶馆、为动物提供食宿自助餐馆。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3日止。
2009年7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豪客来公司。
经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止。
2011年3月21日,原告豪客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350789号“HKL”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咖啡馆、酒吧、自助餐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茶馆;
为动物提供食宿;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根据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6)厦鹭证内字第27611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9月24日,原告豪客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茂桂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该处公证员陈文辉与工作人员周卉会同罗茂桂来到位于厦门市翔安区洪钟大道西岩一里3号177,对一家悬挂有“HKL”“牛排·披萨”“禾客来”字样招牌的店面进行察看。
上述过程,由余果共拍摄照片15张并打印附于公证书。
上述照片显示,该店面门面上方横梁正中标注有“HKL”,字体大且突出;
左侧有一类似“牛角”图形与“HKLSteak”组成的标识,图形与字母呈上下两列排列,其中图形占2/3以上面积。
门柱上方悬挂一椭圆形指示牌,上部标注“禾客来”,字体大;
下方标注“HKLsteak”“牛排披萨”两列文字,字体较小。
大楼外墙上标注有类似“牛角”图形与“HKLSteak”组成的标识、“HKL”、“牛排披萨”“禾客来”,呈上下五列排列,其中“HKL”“禾客来”为红色底色,色彩明亮;
“牛角”图形与“HKLSteak”组成的标识、“牛排披萨”为绿色底色,色彩较淡。
根据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6)厦鹭证内字第03563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月29日,被告禾客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秋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该处公证员卢春建与工作人员余果会同王燕秋来到位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的“汇景新城中心”,对位于该中心一楼的一家悬挂有“豪客来牛排HOUCALLER”招牌的牛排店的外部情况、内部装潢及店内一处免费自助餐点提供区的情况进行察看。
上述过程,由余果共拍摄照片15张并打印附于公证书。
上述照片显示,该中心一楼的上方悬挂有“HOUCALLER®”招牌,红色字体。
该店面门面上方横梁正中标注“豪客来”,字体较大;
左侧为“牛角图形及HOUCALLER”(原告第1667618号注册商标)。
原告餐厅墙壁、餐桌、吧台、天花板装潢的的主色调是灰暗色,店内灯光是柔和的黄色。
吧台中间有一内陷的长方形,红色为基色,中间有标记HOUCALLER®,,白色为基色。
经比对原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可以观察到被告经营场所的墙壁、餐桌、吧台、天花板装潢的的布局、灯光、主色调均与原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豪客来公司与厦门自林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授权许可厦门自林餐饮有限公司使用第6350789号“HKL”商标,使用期限二年,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使用形式为普通许可使用;
使用费3万元。
原告为本次维权已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查询费5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第6350789号“HKL”、第1667618号“牛角图形与HOUCALLER”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第6350789号“HKL”、第1667618号“牛角图形与HOUCALLER”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店横梁、餐厅指示牌及楼房外墙上使用与原告第6350789号“HKL”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在门店横梁、店门口的柱子、餐厅指示牌上分别使用与原告第1667618号“牛角图形与HOUCALLER”注册商标相类似的标识,分别侵犯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辨称,原告分别注册有第6350789号“HKL”及“牛角图形与HOUCALLER”两个商标,其第1667618号注册商标系“牛角图形”与字母“HOUCALLER”的组合商标,而被告使用的是“HKL”加英文“Steak”加“燕子”图形的组合标识,两者从外观及意思表达上完全不同,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
且原告也无法证明原告在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第6350789号“HKL”注册商标。
故被告不侵犯原告商标权,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标许可合同》及厦门自林餐饮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照片,可以证实第6350789号“HKL”商标由原告豪客来公司授权许可厦门自林餐饮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照片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横梁及外墙上突出使用“HKL”标识,与原告第6350789号“HKL”注册商标相同,且两者服务类型相同,已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在店门口悬挂的指示牌上使用“HKLSteak”标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据此,对其是否构成商标近似,不仅要比较两者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及整体上的近似性,还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是否容易造成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HKLSteak”标识完全包括原告第6350789号“HKL”注册商标,在二者为相同服务的情况下,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服务主体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HKLSteak”标识已构成与原告第6350789号“HKL”注册商标近似,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在该店横梁左侧及外墙上使用类似“牛角”图形与“HKLSteak”组成的标识,其中“Steak”中文意思为牛排,且该标识右侧标注有中文“牛排披萨”,容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该图形为牛角,且其构成要素及整体组合与原告第1667618号“牛角图形与HOUCALLER”注册商标相近似。
因此,该组合商标既与原告第1667618号“牛角图形与HOUCALLER”注册商标相近似,如上所述,也与原告第6350789号“HKL”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二者服务类型相同,容易造成混淆。
故被告的行为已分别侵犯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被告的经营场所的装潢装饰与原告相类似,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被告经营的“禾客来”牛排馆从内到外的广告装璜、自助水果区、装修装饰均与原告经营的“豪客来”餐厅不同,消费大众亦能很好的将两者区分开来,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物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三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通过比对,被告营业场所的墙壁、餐桌、吧台、天花板的布局、装修及主色调均与原告区别明显,二者从视觉上差别明显,不会造成所提供服务的混淆。
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豪客来公司依法取得第6350789号“HKL”、第1667618号“牛角图形与HOUCALLER”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禾客来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擅自使用与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二者服务类型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禾客来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装饰装潢与原告并不相同或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关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停止侵权,被告禾客来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能证实其已在该经营场所拆除HKL的装璜、广告等,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完全停止与诉争两商标有关的全部广告宣传行为,故被告仍应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损失,原告未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对被告侵犯其第6350789号“HKL”商标的行为,可以参照第6350789号“HKL”商标许可使用费三万元的倍数予以确定;
对被告侵犯其第1667618号“牛角图形与HOUCALL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综合考虑该商标的知名度,实际使用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主观恶意等因素予以酌定。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查询费及律师费的合理开支部分亦予考虑。
关于赔礼道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损失等,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二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禾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豪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6350789号“HK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HKL”“HKLSteak”“牛角图形与HKLSteak”标识;
二、被告厦门禾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豪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费用8050元,合计4805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豪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厦门禾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厦门豪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一帆审 判 员 陈 璟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