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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甘露、庄铭阳等与晋江市高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泉民初字第1592号
案件名称李甘露、庄铭阳等与晋江市高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甘露,庄铭阳,晋江市高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舜尧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李甘露,男,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庄铭阳,男,汉族,1961年11月6日出���,经商,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晋江市高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前埔村。

法定代表人:林舜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屹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舜尧,男,汉族,1968年6月3日出生,住晋江市。

原告李甘露、庄铭阳因与被告晋江市高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高盛公司)、林舜尧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被告林舜尧在答辩期间内提���管辖权异议,2016年3月1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林舜尧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甘露、庄铭阳的委托代理人梁堃杰、林小燕,被告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林舜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甘露、庄铭阳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9月26日经授权公告取得专利号为ZL20122004××××.8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产品只需一名作业人员投放LED灯和取出线路板,即可实现LED灯的自动插装,不仅节省人工成本,而且插装质量和插装效率成倍提高,因此具有较高的新颖性、创造性及实用性。

原告发现被告高盛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而在被告高盛公司经营期间,被告林舜尧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高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号“ZL20122004××××.8”、名称为“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盛公司辩称,被告有自己的专利,涉案的产品是依照其所享有的专利权进行设计的。

原告未提交专利评价报告,被告在答辩期内申请专利无效并申请中止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3月1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被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该中止诉讼。

若法院认为不能中止诉讼,应该让原告提供评价报告。

被告林舜尧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其他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甘露、庄铭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缴费发票,证明原告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且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2照片,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3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补充证据4专利复审委审查决定书,证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10均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高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专利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认为缴费发票时间已经过期,审理期间原告应提供2016年的缴费发票。

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侵权事实。

对于证据3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应该按照判决来进行收费,不能按照诉讼标的来进行收费。

对于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无效程序仅仅是因证据不足才被维持有效,而非实质性的作出无效审查。

被告林舜尧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

被告高盛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产品按专利号ZL20142038××××6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设计。

证据2口审通知书,证明被告申请宣告原告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3月16日已进行口头审理。

若可能的话,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被告专利申请日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之后,不属于现有技术抗辩。

原告同时认为,即使该专利有效,也属于专利局的重复授权。

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予认可。

被告林舜尧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林舜尧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起诉的同时,申请本院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依法采取拍照、勘验、摄像、清点和制作笔录等方法,对被告高盛公司、林舜尧处与本案有关的上述证据进行保全。

对于本院保全的证据即调查笔录等,原、被告经质证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分析认证如下: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系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开支等情况,被告虽对其中的证���2、3的关联性持有简单异议,但无法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高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保全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查分析认证,并结合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9月26日经授权公告取得专利号为ZL20122004××××.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内容为:“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版机,使LED短管脚的排列顺序一致并完成自动���装,既能节省人工又能提高效率。

”其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包括定位放置线路板的固定台和切断LED管脚余长的切脚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逐个送出其长短管脚排列顺序一致的LED灯至切脚装置的振动送料装置,承接此切脚装置并连续送出多排LED灯的振动送料多轨道,以及能在线路板上对应连续插装多列LED灯的多头插料装置;

其中,以LED灯沿振动送料多轨道的送料方向为横向,以在水平面内垂直于此横向的方向为纵向。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头插料装置包括对应设置成一列的多个夹具和定位靠模,各夹具分别包括用于夹持LED灯珠的第一夹持臂和第二夹持臂,各定位靠模分别包括两个用于定位LED管脚的定位块,两个定位块相对拼接设置,且两个定位块的拼合处分别设有定位凹口。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头插料装置还包括纵向设置的夹具安装杆和定位靠模固定杆,所述第一夹持臂以能沿纵向移动的方式活动装设在夹具安装杆上,所述第二夹持臂固定在此夹具安装杆上;

各定位靠模中的一个定位块以能沿纵向移动的方式活动装设在定位靠模固定杆上,各定位靠模中的另一个定位块固定在此定位靠模固定杆上。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夹持臂和所述第二夹持臂分别具有对应LED灯珠形状的仿形夹持面,且第一夹持臂的端部设有定位LED灯珠用的定位台阶。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块定位块拼合后的定位凹口呈漏斗状结构。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动送料装置包括逐个��出LED灯的振动盘和调整LED长短管脚排列顺序一致的管脚正负极调整机构;

该振动盘包括装料底盘和螺纹轨道,该螺纹轨道呈螺旋状设置在装料底盘上;

该螺纹轨道包括承接此装料底盘并以平躺方式输送LED灯的躺送轨道和承接此躺送轨道并以竖立方式输送LED灯的立送轨道,该立送轨道上设有用于靠设LED灯珠的灯珠槽和用于向外顶出LED长管脚的管脚调整凸台。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管脚正负极调整机构包括翻转立送轨道上的LED灯使LED长管脚向外的吹气翻转管,以骑送的方式承接翻转后的LED灯的骑送轨道,以及承接此骑送轨道送出的LED灯的翻身轨道;

且该立送轨道与该骑送轨道之间设有用于漏下未翻转的LED灯至装料底盘上的漏缝,该骑送轨道的出料端垂直于该翻身轨道的进料端。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动送料多轨道包括轨道板和驱动此轨道板振动送料的振动发生器,该轨道板上凹设有多条并排设置的用于承接LED灯珠的轨道槽。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头插料装置还包括用于驱动夹具连续插设LED灯的夹具驱动机构,以及用于驱动定位靠模连续定位LED管脚的定位靠模驱动机构;

该夹具驱动机构和该定位靠模驱动机构分别包括用于对应驱动夹具和定位靠模张合的张合驱动部,用于对应驱动夹具和定位靠模升降的升降驱动部,用于对应驱动夹具和定位靠模横移的横移驱动部;

其中,张合驱动部、升降驱动部和横移驱动部分别采用气缸驱动结构。

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使切脚装置对应振动送料多轨道上的各条轨道槽纵向移动的纵向驱动装置,以及用于控制���动送料装置、切脚装置、振动送料多轨道、多头插料装置和纵向驱动装置以实现连续自动插装LED灯的控制装置。

被告高盛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5日,其经营范围:生产:鞋用机械、水暖配件机械、工程机械等;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林舜尧。

2015年11月2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诉讼,并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同月13日,本院采取拍照、勘验、摄像、清点和制作笔录等方法,对被告高盛公司、林舜尧处与本案有关的上述证据进行保全。

根据证据保全时所作的调查笔录和现场清点情况,被告林舜尧确认生产加工现场所用的机械为显示版工程插灯机,系其个人生产自用的,也于2014年7月申请了专利,每台制造成本在二至三万元左右,共制造了12台,于申请专利时开始制造并投入使用。

诉讼中,被告高盛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无效,并于同月25日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与此同时,被告林舜尧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6年3月1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林舜尧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同年5月16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87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案件编号:5w109393号),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另查,被告林舜尧于2014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散装LED单多色整排自动插板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38××××.6,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

原告因本案支付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

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二: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侵犯了���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被告认为,其在答辩期内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并申请中止本案诉讼,专利复审委也已于2016年3月1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原告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中止诉讼。

若法院认为可不中止诉讼,应责成原告提供评价报告。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已依法交纳了年费,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法律也没有规定原告必须提交专利评价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高盛公司在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同时,作为共同被告的林舜尧(其乃高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高盛公司又系属其个人独资),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在管辖权未予明确之前,本院应针对被告林舜尧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先行进行���理,而不宜就本案是否中止诉讼问题迳行作出裁定。

在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林舜尧的管辖权异议后,其表示不服,旋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查后决定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重新排期审理,并拟将视具体审理情况后研究决定是否中止案件诉讼。

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已就涉案专利是否有效作出裁决,本案专利维持全部有效,根据专利复审委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所载明,其决定的要点系因高盛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且无公证文件或其它佐证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鉴于上述,在共同被告于答辩期间内既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又有申请中止诉讼,而之后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院决定,本案不予中止诉讼。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认为,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涵盖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是专利权保护的最大范围。

通过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并无二致,其设计已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权。

故,被告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虽然被告声称,其也申请了专利,但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之后,不属于现有技术抗辩。

即使该专利有效,也属于重复授权。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有自己的专利,涉案的产品是依照被告享有的专利权进行设计的。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进行证据保全时所作的现场勘验,结合原告专利技术特征及其主张予以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原告主张予以全部保护)以及被告之辩解,将被控侵权产品(B)与本案专利(A)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可见: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如下:A1.一种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包括定位放置线路板的固定台和切断LED管脚余长的切脚装置,���包括逐个送出其长短管脚排列顺序一致的LED灯至切脚装置的振动送料装置,承接此切脚装置并连续送出多排LED灯的振动送料多轨道,以及能在线路板上对应连续插装多列LED灯的多头插料装置;

其中,以LED灯沿振动送料多轨道的送料方向为横向,以在水平面内垂直于此横向的方向为纵向。

A2.所述多头插料装置包括对应设置成一列的多个夹具和定位靠模,各夹具分别包括用于夹持LED灯珠的第一夹持臂和第二夹持臂,各定位靠模分别包括两个用于定位LED管脚的定位块,两个定位块相对拼接设置,且两个定位块的拼合处分别设有定位凹口。

A3.所述多头插料装置还包括纵向设置的夹具安装杆和定位靠模固定杆,所述第一夹持臂以能沿纵向移动的方式活动装设在夹具安装杆上,所述第二夹持臂固定在此夹具安装杆上;

各定位靠模中的一个定位块以能沿纵向移动的方式活动装设��定位靠模固定杆上,各定位靠模中的另一个定位块固定在此定位靠模固定杆上。

A4.所述第一夹持臂和所述第二夹持臂分别具有对应LED灯珠形状的仿形夹持面,且第一夹持臂的端部设有定位LED灯珠用的定位台阶。

A5.所述两块定位块拼合后的定位凹口呈漏斗状结构。

A6.所述振动送料装置包括逐个送出LED灯的振动盘和调整LED长短管脚排列顺序一致的管脚正负极调整机构;

该振动盘包括装料底盘和螺纹轨道,该螺纹轨道呈螺旋状设置在装料底盘上;

该螺纹轨道包括承接此装料底盘并以平躺方式输送LED灯的躺送轨道和承接此躺送轨道并以竖立方式输送LED灯的立送轨道,该立送轨道上设有用于靠设LED灯珠的灯珠槽和用于向外顶出LED长管脚的管脚调整凸台。

A7.所述管脚正负极调整机构包括翻转立送轨道上的LED灯使LED长管脚向外的吹气翻转管,以骑送的方式承接翻转后的LED灯的骑送轨道,以及承接此骑送轨道送出的LED灯的翻身轨道;

且该立送轨道与该骑送轨道之间设有用于漏下未翻转的LED灯至装料底盘上的漏缝,该骑送轨道的出料端垂直于该翻身轨道的进料端。

A8.所述振动送料多轨道包括轨道板和驱动此轨道板振动送料的振动发生器,该轨道板上凹设有多条并排设置的用于承接LED灯珠的轨道槽。

A9.所述多头插料装置还包括用于驱动夹具连续插设LED灯的夹具驱动机构,以及用于驱动定位靠模连续定位LED管脚的定位靠模驱动机构;

该夹具驱动机构和该定位靠模驱动机构分别包括用于对应驱动夹具和定位靠模张合的张合驱动部,用于对应驱动夹具和定位靠模升降的升降驱动部,用于对应驱动夹具和定位靠模横移的横移驱动部;

其中,张合驱动部、升降驱动部和横移驱动部分别采用气缸驱动结构。

A10.还包括用于使切脚装置对应振动送料多轨道上的各条轨道槽纵向移动的纵向驱动装置,以及用于控制振动送料装置、切脚装置、振动送料多轨道、多头插料装置和纵向驱动装置以实现连续自动插装LED灯的控制装置。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B1.一种LED插板机,包括定位放置线路板的固定台和LED管脚切脚装置,还包括逐个送出其长短管脚排列顺序一致的LED灯至切脚装置的振动送料装置(该振动送料装置数量为4个),承接此切脚装置并连续送出多排LED灯的振动送料多轨道,以及能在线路板上对应连续插装多列LED灯的多头插料装置;

其中,以LED灯沿振动送料多轨道的送料方向为横向,以在水平面内垂直于此横向的方向为纵向。

B2.所述多头插料装置包括对应设置成一列的多个夹具和定位靠模,各夹具分别包括用于夹持LED灯珠的第一夹持臂和第二夹持臂,各定位靠模分别包括两个用于定位LED管脚的定位块,两个定位块相对拼接设置,且两个定位块的拼合处分别设有定位凹口。

B3.所述多头插料装置还包括纵向设置的夹具安装杆和定位靠模固定杆,所述第一夹持臂固定装设在夹具安装杆上,第二夹持臂为末端可活动的弹簧片,并紧贴固定在第一夹持臂上,第二夹持臂外侧紧贴设置有压紧弹簧片;

各定位靠模中的一个定位块以能沿纵向移动的方式活动装设在定位靠模固定杆上,各定位靠模中的另一个定位块固定在此定位靠模固定杆上。

B4.所述第一夹持臂和所述第二夹持臂分别具有对应LED灯珠形状的弧形夹持面,第一夹持臂的端部设有定位LED灯珠用的定位台阶。

B5.所述两块定位块拼合后的定位凹口呈漏斗状结构。

B6.所述振动送料装置包括逐个送出LED灯的振动盘和调整LED长短管脚排列顺序一致的管脚正负极调整机构;

该振动盘包括装料底盘和螺纹轨道,该���纹轨道呈螺旋状设置在装料底盘上;

该螺纹轨道包括承接此装料底盘并以平躺方式输送LED灯的躺送轨道和承接此躺送轨道并以竖立方式输送LED灯的立送轨道,该立送轨道上设有用于靠设LED灯珠的灯珠槽和用于向外顶出LED长管脚的管脚调整凸台。

B7.所述管脚正负极调整机构包括翻转立送轨道上的LED灯使LED长管脚向外的吹气翻转管,以骑送的方式承接翻转后的LED灯的骑送轨道,以及承接此骑送轨道送出的LED灯的翻身轨道;

且该立送轨道与该骑送轨道之间设有用于漏下未翻转的LED灯至装料底盘上的漏缝,该骑送轨道的出料端垂直于该翻身轨道的进料端。

B8.所述振动送料多轨道包括轨道板和驱动此轨道板振动送料的振动发生器,该轨道板上凹设有多条并排设置的用于承接LED灯珠的轨道槽。

B9.所述多头插料装置还包括用于驱动夹具连续插设LED灯的夹具驱动机构,以及用于驱��定位靠模连续定位LED管脚的定位靠模驱动机构;

该夹具驱动机构和该定位靠模驱动机构分别包括用于对应驱动夹具和定位靠模张合的张合驱动部,用于对应驱动夹具和定位靠模升降的升降驱动部,用于对应驱动夹具和定位靠模横移的横移驱动部;

其中,张合驱动部、升降驱动部和横移驱动部分别采用气缸驱动结构。

B10.该LED插板机还包括用于使切脚装置对应振动送料多轨道上的各条轨道槽纵向移动的纵向驱动装置,以及用于控制振动送料装置、切脚装置、振动送料多轨道、多头插料装置和纵向驱动装置以实现连续自动插装LED灯的控制装置。

诚如前述,将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2、B4-B10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2、A4-A10对应相同,技术特征B1与A1之间的区别仅在于B1所示的振动送料装置数量为4个,而A1未对振动送料装置的具体数量予以限定,即A1所示的振动送料装置至少为1个。

根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技术特征B1已为A1所涵盖。

技术特征B3与A3的区别在于,B3的第一夹持臂和第二夹持臂横向连接,且第二夹持臂被与之紧贴的弹簧片压紧。

工作时,第二夹持臂末端可通过设置于第一夹持臂和第二夹持臂间的横杆的转动而横向松紧产生夹持动作。

而A3的第一夹持臂以能沿纵向移动的方式活动装设在夹具安装杆上,第二夹持臂固定在夹具安装杆上,以第一夹持臂和第二夹持臂的纵向移动产生夹持动作。

审理中,被告高盛公司着重强调,其所制造、使用的机械之技术特征B3与A3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但由于B3所示的夹持方式系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同的效果,且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所以技术特征B3与A3已然构成等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的规定,经逐一进行比对,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将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予以全部再现且呈一一对应并相同或等同,换言之,被控侵权产品已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甘露、庄铭阳享有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实用新型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被告高盛公司因其制造使用的涉案显示版工程插灯机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行为侵犯了李甘露、庄铭阳的涉案专利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高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

被告林舜尧系被告高盛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其应当对被告高盛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成立,亦可予支持。

被告高盛公司另称,其所制造使用的显示版工程插灯机或LED插板机,是依照其享有的专利权进行设计的,但因该专利系由被告林舜尧于2014年7月10日提出申请,同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即2012年2月15日之后,特别是根据本院进行证据保全时所作的现场勘验情况,前已述及,被告实际制造使用的机械设备之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等同,于此不再赘述,故对被告高盛公司有关其未侵权等相应理由也不予采信。

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专利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经综合考虑后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林舜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四)项、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高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舜尧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李甘露、庄铭阳享有的“多头全自动散装LED插板机”(专利号:ZL201220049383.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晋江市高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舜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甘露、庄铭阳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甘露、庄铭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被告晋江市高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舜尧负担20,000元,原告李甘露、庄铭阳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旺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人民陪审员  邱江鸿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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