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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沈某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3刑初634号
案件名称徐某甲、沈某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甲,沈某,吴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63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于浙江省东阳市,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于浙江省东阳市,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于浙江省东阳市,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3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沈某、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沈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吴宁街道中山路某号开了“某甲”香烟店,并申请办理了烟草专卖许可证。

2013年6、7月份,被告人吴某前往吉林经商。

之后,该香烟店由其母即被告人徐某甲实际经营管理。

2014年4月25日,“某甲”香烟店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及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被东阳市烟草专卖局罚款人民币1536.1元,并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014年11月份以来,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向在吉林的被告人吴某推销假烟,后被告人吴某告知被告人徐某甲。

被告人徐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遂多次通过被告人吴某联系杨某某到香烟店,并从杨某某处购买假冒利群、中华等香烟,让营业员即被告人沈某在店内出售牟利。

被告人沈某明知是假烟仍予以销售,至2015年10月12日被东阳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查扣各类假冒卷烟129条。

经查,该香烟店以人民币130元每条的价格购入假冒利群香烟,并以正常市价出售,其中销售假软长嘴利群牌香烟228.6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2296元;

销售假软红利群牌香烟73.3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126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91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沈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苏某、徐某乙、陈某、厉某某的证言、东阳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举报记录表、立案报告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证据复制(提取)单、撤销立案报告表、进货卷烟汇总表、2014年、2015年卷烟销售及进货数额核计表、查获卷烟实物价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涉案财物入库、出库清单、发还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及电子数据光盘、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委托书、涉案烟草专卖品清单、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涉案卷烟、烟草价格证明表、烟草专卖商行盘存表、2014年、2015年香烟销售、进货统计表、流水记录表、笔记本2本、明细账1册、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东阳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徐某甲、吴某归案时所作的供述、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结过及被告人徐某甲、沈某、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沈某、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的卷烟,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徐某甲曾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被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沈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沈某、吴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香烟及被告人徐某甲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九千一百七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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