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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建丰商贸有限公司与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民终2944号
案件名称岳阳建丰商贸有限公司与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岳阳建丰商贸有限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2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建丰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

法定代表人:朱阳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欢,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负责人:胡荣法,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素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彬,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岳阳建丰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6民初4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岳阳建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欢,被上诉人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素君、杨利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建丰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6民初428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阳光一家亲”商标注册人杨锦良以个人和其设立的佛山市锦良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并签发授权,许可原告独占使用该商标。

独占使用区域为华东地区大润发各大商场,期限至2017年9月15日。

2016年6月8日,原告全部撤出华东大润发销售专柜,而此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销售贴有“阳光一家亲”商标的服装。

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独占使用权。

涉案商标商标权人杨锦良与岳阳建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标独占许可使用的授权关系,一审法院关于不存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认定错误。

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辩称,岳阳建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商标商标权人杨锦良与岳阳建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的授权关系,岳阳建丰商贸有限公司并没有资格以自己名义就涉案商标提起商标侵权之诉。

��阳建丰商贸有限公司述称,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合作开发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及授权可以证明其与涉案商标商标权人杨锦良之间存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授权关系。

岳阳建丰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有关“阳光一家亲”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阳光一家亲”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或以其他方式被许可独占使用,亦无证据证明商标注册人已明确授权其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裁定:驳回原告岳阳建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案外人杨锦良系第11114418号“阳光一家亲”注册商标商标权人,该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23年11月13日;

2015年9月1日,朱阳南与杨锦良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从2015年9月1日起,华东大润发所有业务、账务与杨锦良无关,由朱阳南全部负责”;

2015年9月10日,佛山市锦良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与朱阳南(乙方)签订《关于阳光一家亲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约定“甲方提供阳光一家亲商标……授权乙方在华东地区大润发进行产品销售……”;

2015年9月15日,杨锦良出具《授权书》,载明“将阳光一家亲品牌授权给岳阳建丰商贸有限公司合法使用,授权期限为两年”;

2015年5月20日,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甲方)与佛山市锦良服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大润发专柜合同》,约定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在甲方门店设立专柜销售品牌为“阳光一家亲”的服装;

2015年8月30日,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甲方)与岳阳建丰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大润发专柜合同》,约定2015年9月1���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在甲方门店设立专柜销售品牌为“阳光一家亲”的服装;

2016年1月1日,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甲方)与佛山市锦良服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大润发专柜合同》,约定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在甲方门店设立专柜销售品牌为“阳光一家亲”的服装。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岳阳建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关于阳光一家亲合作开发经营协议》及《授权书》中均未就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方式及诉讼权利作出明确的约定,涉案商标商标权人杨锦良在授权岳阳建丰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期间亦存在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且岳阳建丰商贸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商标权人杨锦良之间存在排他使用许可关系。

因此综上所述,本案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岳阳建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可依据商标独占或者排他许可享有诉权。

综上,岳阳建丰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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