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豫区宜美乐超市(门头招牌为家家乐购购物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经营者朱莉。
委托代理人张德山。
上诉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豫区宜美乐超市(以下简称宜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上诉人洁丽雅公司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一审诉称:其是全国首家通过“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的毛巾生产企业,亦是全国唯一一家“中国家纺毛巾产业科研基地”,先后注册了“grace”、“”等商标。
其中第5268646号图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
2004年6月,国家商标局认定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洁丽雅品牌在市场上具有巨大影响力。
宜美超市从事商品销售活动,其在超市内出售假冒洁丽雅毛巾,严重侵害了洁丽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
请求法院判令宜美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宜美超市一审辩称:其知道“洁丽雅”系知名品牌,但涉案产品不是其销售的;
对于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亦不清楚,其在进货时只关注产品质量;
即使构成侵权,洁丽雅公司要求赔偿15000元过高。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1日,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2004年6月18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宜美超市系朱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零售等,于2011年7月6日取得工商登记,门头招牌为家家乐购购物中心。
2015年3月14日,洁丽雅公司维权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54元价格在宜美超市购买标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4条,并取得名称为家家乐购购物中心电脑小票一张及商户名称为宜美超市POS签购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
2015年3月18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4379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
一审庭审中,对于洁丽雅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物品,在确认封装物品之用的购物袋封口完好、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封条完好后,一审法院当庭对封存物品的购物袋予以拆封。
该购物袋印有“家家乐购购物中心,地址为宿豫区仰化镇幸福路,服务热线为0527-84772659”字样,内有毛巾四条,其中一条涉案侵权毛巾没有红色防伪标签,其他三条涉案侵权毛巾上有白色布标及红色梅花形防伪标签,上面均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
经与洁丽雅公司提供的正品洁丽雅牌毛巾比对,正品毛巾的布标带锁边,不会被轻易撕出毛丝,而涉案侵权毛巾的布标较容易撕出毛丝。
另正品毛巾的防伪标签通过紫外线照射后“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中间两点发亮,而被控侵权的毛巾则不发亮。
通过上述比对,能够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三条毛巾与洁丽雅公司的正品毛巾防伪标识不符,不属洁丽雅公司生产产品。
洁丽雅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500元,并支付1500元的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5268646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洁丽雅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与洁丽雅公司正品毛巾比对,两者之间存在差异,足以认定宜美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宜美超市销售的毛巾上有白色布标及红色防伪标签,上面均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洁丽雅公司生产的毛巾,应认定涉案侵权毛巾系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的产品。
宜美超市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宜美超市主张其不能确定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洁丽雅公司出示的购买涉案产品的公证文书明确记载涉案侵权产品是在宜美超市购买,并取得宜美超市的购物发票,而且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购物袋系宜美超市的购物袋,宜美超市亦认可购物袋及购物发票系其店铺的,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侵权毛巾系宜美超市所售。
故对宜美超市的辩解,不予采纳。
宜美超市未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进行必要的审查,也不能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不能提供宜美超市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洁丽雅公司请求适用定额赔偿,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准许。
关于宜美超市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应结合如下几点考虑:首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其次,宜美超市在采购商品时未对商品来源进行谨慎审查,且不能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其过错明显。
再次,洁丽雅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必要的合理维权费用。
最后,应考虑宜美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售价、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
综合考虑以上几点,一审法院确定宜美超市赔偿洁丽雅公司损失4500元。
综上所述,宜美超市实施了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洁丽雅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宿豫区宜美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宿豫区宜美乐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500元;
三、驳回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宜美超市负担。
洁丽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宜美超市自2011年开始经营,被诉后未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洁丽雅公司有理由相信宜美超市的侵权行为从2011年持续至今。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4500元过低,对其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不够。
故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宜美超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以及宜美超市因侵权的获利数额,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虽然宜美超市开业时间为2011年,但洁丽雅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宜美超市自开业起即一直在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故对洁丽雅公司关于宜美超市的侵权行为从2011年持续至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洁丽雅公司提供了其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500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票据。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宜美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观过错以及洁丽雅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宜美超市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洁丽雅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洁丽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