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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俊与黄辉武、吴玉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997号
案件名称付俊与黄辉武、吴玉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付俊,黄辉武,吴玉凤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俊,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辉武,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系原中山市古镇金庭灯饰门市部(已注销)原经营者,原经营地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大新,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凤,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大新,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俊因与黄辉武、吴玉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付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判令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3、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我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我方指控许诺销售无直接证据,存在事实错误。

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两被上诉人许诺销售行为成立。

二、上诉人邮寄侵权通知函,就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提出过警告。

原审忽视我方提交的邮寄快递单原件,我方已将通知函寄送至被上诉人黄辉武的经营场所,应视为黄辉武本人签收,但黄辉武在已知其侵害涉案专利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挽救措施,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两被上诉人在其经营场所2015年4月16日收到上诉人的侵权通知函后,并未停止侵权行为,于2015年6月3日被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在其经营场所现场查获2个侵权产品。

主观故意明显,性质恶劣,原审法院未查清侵权事实发生的时间段。

四、原审就被上诉人的被诉产品合法来源引用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

两被上诉人明知侵权事实,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且送货单也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我方。

五、原审对上诉人于2014年7月20日前出售给尚华的配件认定为是本专利的成品,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黄辉武、吴玉凤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付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付俊是专利号为ZL20113006××××.4,名称为“太阳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黄辉武、吴玉凤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了付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付俊权利,给付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付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黄辉武、吴玉凤: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并销毁涉案专利产品;

2、连带赔偿付俊经济损失人民币柒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付俊是专利号为ZL20113006××××.4,名称为“太阳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7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31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灯具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主视图与后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忽略右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付俊为证明黄辉武、吴玉凤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了以下证据:1、付俊自行拍摄的称系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场所的照片;

2、2015年4月16日EMS邮寄快递单及妥投手机短信截图,拟证明其诉前曾书面警告黄辉武、吴玉凤的侵权行为;

3、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2015)中维调字第185号案相关案件材料。

该证据附有该中心工作人员根据付俊于2015年6月3日提出的申请,于同年6月13日到中山市古镇古一新围一路11号第1层A11及第3层C09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涉案门市部)现场勘验时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及勘验当日对吴玉凤制作的《勘验笔录》。

在该笔录中,吴玉凤承认是涉案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实施了生产行为,并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付俊处购买回来后转售的。

付俊称经将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与其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外观相同。

庭审中,吴玉凤确认上述照片拍摄的是涉案门市部,否认收到过付俊EMS快递的书面函件,确认上述《勘验笔录》的内容真实,认同付俊的比对意见。

黄辉武则提供其与林龙辉签订的关于林龙辉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承租涉案门市部的租赁合同为证。

该证据显示合同双方约定林龙辉承租期间一切债权、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均由林龙辉自行承担,与黄辉武无关。

黄辉武拟据此证实其已将涉案门市部出租给案外人林龙辉,而林龙辉与吴玉凤系夫妻关系,故涉案经营部真正的经营者是吴玉凤,其本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吴玉凤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承认与林龙辉的夫妻关系,认同黄辉武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付俊则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付俊为证明黄辉武、吴玉凤实施了生产行为,提出2014年7月20日之前黄辉武、吴玉凤曾经向其购买被控侵权灯具的配件(灯壳的上、下架及玻璃球体),拟证明黄辉武、吴玉凤购买了这些半成品后自行加工、生产了整套产品。

吴玉凤确认曾从付俊处购买了约200套灯具配件(灯壳的上、下架及玻璃球体),但表示其只是将整套配件购买回来组装后再出售,组装后的产品就是被诉侵权产品,并称灯具的底座不属于付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其另购底座与灯体相配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付俊确认其销售给黄辉武、吴玉凤的灯具配件(灯壳的上、下架及玻璃球体)组装后的产品外形与其涉案专利“太阳灯”的主视图一致,但坚称从产品的材质上可判断黄辉武、吴玉凤后期销售的产品已不再是付俊之前所供货品,从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应为黄辉武、吴玉凤自己所生产。

经法庭询问,付俊认同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本身无法判断该产品是否就是付俊供货的原物。

吴玉凤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付俊,提供了“中山市俊丽照明灯具制造厂”于2014年3月14日的送货单三张,拟证明其从付俊开办的“中山市俊丽照明灯具制造厂”购进除底座外的被诉侵权产品配件,而配件组合起来后与付俊专利“太阳灯”的外观一致。

付俊确认吴玉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承认除了底座外整个灯具都曾经卖过给吴玉凤。

本案中,付俊称其专利普通许可两年许可使用费为78000元,请求黄辉武、吴玉凤按专利使用费的倍数赔偿其7万元。

为此付俊提供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完税发票为证。

另查明,原“中山市古镇金庭灯饰门市部”为黄辉武于2013年6月4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的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古一新围一路11号第1层A11及第3层C09,资本金额为2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

该门市部已于2015年7月21日被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付俊是专利号为ZL20113006××××.4,名称为“太阳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被诉主体。

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黄辉武系原“中山市古镇金庭灯饰门市部”的经营者。

另根据黄辉武与林龙辉签订的租赁合同、吴玉凤与林龙辉的结婚证及黄辉武、吴玉凤的陈述,可认定吴玉凤是该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

付俊起诉黄辉武、吴玉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涉案门市部经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黄辉武、吴玉凤共同承担。

黄辉武与林龙辉签订的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黄辉武以已与涉案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达成免责协议为由,主张付俊提出的本案侵权指控与己无关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2015)中维调字第185号案卷材料可证明吴玉凤实际经营的涉案门市部销售了被诉侵权灯具产品,且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付俊涉案专利设计相同,黄辉武、吴玉凤对该事实均无异议。

鉴于涉案门市部已被注销,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吴玉凤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了付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付俊本案提出的侵权指控及黄辉武、吴玉凤的责任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付俊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门市部生产、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付俊该指控证据不足。

其次,当事人双方均确认付俊曾向吴玉凤出售了约200套被诉侵权产品的配件(灯壳的上、下架及玻璃球体),而该配件组合后的产品与付俊涉案专利主视图所示的产品相同。

由于灯座的设计不属于付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灯座也不属于必须与灯具主体配套使用的配件,由此,即便吴玉凤从其他途径获得与被诉侵权灯具产品相配的灯座,也不属于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再加工或生产行为。

综合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付俊实质上是向吴玉凤出售了与其涉案专利外观相同的完整的灯具成品,而不仅仅是配件或半成品,吴玉凤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付俊有事实依据。

付俊称从被诉侵权产品的材质可判断该产品不是其之前向吴玉凤提供的货品,因该主张为付俊单方陈述且吴玉凤予以否认,在付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付俊该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吴玉凤实际经营的涉案门市部虽销售了落入付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但因该产品来源于付俊,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不视为侵犯付俊涉案专利权。

吴玉凤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付俊起诉认为吴玉凤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并请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付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付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上诉人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上诉人付俊自行对吴玉凤经营场所陈列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吴玉凤对上述照片拍摄于其经营场所无异议。

此外,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出具的(2015)中维调字第185号的现场勘验图片中亦明确显示吴玉凤在其经营场所陈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

付俊以此为据,认为吴玉凤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吴玉凤在其实际经营的店铺中陈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符合上述许诺销售行为的定义,应当认定为许诺销售行为。

付俊认为被上诉人黄辉武、吴玉凤构成许诺销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黄辉武、吴玉凤不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上诉人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均确认付俊曾向吴玉凤出售约200套被诉侵权产品配件,上述配件可自行组合,组合后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黄辉武、吴玉凤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付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付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材质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同,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此外,付俊还认为其曾向黄辉武经营地址寄送侵权通知函,应视为黄辉武知晓侵权事实,不具备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

经查,上述邮件并非黄辉武本人签收,且黄辉武、吴玉凤亦否认收到上述邮件,付俊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付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结论正确,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付俊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黄辉武、吴玉凤负担550元。

上诉人付俊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予以清退。

被上诉人黄辉武、吴玉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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