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知民初99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日,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香九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京广南路与芦庄路交叉口百荣世贸商城D座大楼F1层D1-5-17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付鹏涛。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香九岭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立案案由为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在《郑州日报》上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915682号、第3393835号、第11982878号、第17191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使用类别均为第33类商品,且在有效期内。
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系列浓香型白酒之一,使用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精心酿造。
该产品上市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该酒进行了宣传推广,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白酒的知名品牌。
被告在其销售的“百年老窖”系列白酒上及其经营的网店内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与原告由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是被告在其销售的“百年老窖”系列白酒及其经营的网店内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第915682号、第3393835号、第11982878号、第1719182号商标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属于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在其《民事起诉状》中亦明确载明本案案由为侵犯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院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一审商标侵权案件,指定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河南省香九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故本案应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