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知民初16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妙凤,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广东知泓(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兴市鲤鱼江和平商行。
经营者:张和平,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资兴市鲤鱼江和平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本案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主动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刘殳扬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张艳婷书记员周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