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初277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燕,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花牛王乳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侯长立、河南省花牛王乳业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撤回对被告侯长立的起诉,后于2016年9月1日以与被告河南省花牛王乳业食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