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刑终161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住广东省大埔县。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粤0113刑初75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邱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自2015年4月起,被告人邱某以微信销售以及租用广州市白云区国际皮具城1C027号铺进行店面销售的方式销售假冒“GIVENCHY”、“BURBERRY”等注册商标的手袋,销售金额约人民币3万元。
2015年10月27日,邱某在其租用作为仓库的本区石基镇龙基北路东七巷21号楼下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该出租屋内以及邱某的粤X×××××号牌小汽车内缴获假冒“GIVENCHY”注册商标的手袋466个、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手袋272个(合计共738个,价值人民币240760元)以及假冒“GIVENCHY”、“BURBERRY”注册商标的包装袋一批。
原审法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单位报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租房协议、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书、价格证明,情况说明,证人俞某、黄某、杨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等足以证实指控的事实。
被告人邱某在原审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邱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邱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手袋等,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上诉人邱某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邱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邱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刑初7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刑初7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7日起执行至2016年12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