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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佩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903刑初240号
案件名称翁佩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翁佩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佩君,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雄凯,浙江长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佩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佩君及辩护人李雄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佩君在负责舟山恒尊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尊公司)恒尊春天里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购货及安装施工项目中,伪造了“四季沐歌”的商标标识,并将该伪造的“四季沐歌”商标标识贴在外购的水箱上以冒充四季沐歌品牌的产品,后翁佩君将假冒的水箱共计844台全部安装在恒尊春天里小区项目的太阳能热水系统上,销售总价共计人民币21944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房某、李祥浩等人的证言、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佩君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热水器水箱每套2600元的价格虚高,水箱的销售总价应当低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佩君于2010年成为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沐歌公司)在普陀区域内的经销商。

2012年11月底、12月初,翁佩君经营的舟山普陀东港四季沐歌热水器销售店与四季沐歌公司及恒尊公司三方签订了恒尊春天里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购货及安装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由东港四季沐歌热水器销售店作为乙方为甲方恒尊公司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的恒尊春天里小区项目采购、安装四季沐歌品牌太阳能热水系统,四季沐歌公司作为丙方,负责乙方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及技术指导并承担连带责任。

三方在合同的报价明细表中明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集热器、水箱等部件应当为四季沐歌品牌,其中分户夹套水箱的报价为人民币2600元/台,整个项目844台水箱的销售总价共计人民币2194400元。

翁佩君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分户夹套水箱的进货价格问题与四季沐歌公司舟山销售负责人进行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

尔后,翁佩君在未经得四季沐歌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向山东德州天虹太阳能有限公司陆续购置了844台未贴商标的水箱,又在一家广告店伪造了若干“四季沐歌”的商标标识,将该伪造的“四季沐歌”商标标识贴在外购的水箱上以冒充四季沐歌品牌的产品。

后翁佩君将上述假冒的844台“四季沐歌”水箱全部安装在恒尊春天里小区项目的太阳能热水系统上,2015年6月25日,该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经甲方验收合格。

2015年7月9日,被告人翁佩君在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240号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翁佩君已将假冒水箱全部更换为四季沐歌品牌的水箱,并取得了合同另两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佩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祥浩、房某、张军辉、刘苗娜、付丙功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及授权委托书,接受证据清单、施工合同复印件,报价明细表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裁定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名称变更通知、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鉴定书,客户往来对账单、项目施工确认单,产品认证证书及营业执照,谅解书及函,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翁佩君的辩护人提出热水器水箱每套2600元的价格虚高,水箱的销售总价应当低于起诉书指控数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房某的证言、报价明细表及施工合同等证据能证实翁佩君及四季沐歌公司以2600元/台的报价与恒尊公司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故应当以2600元/台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844台水箱的销售总价,共计为人民币2194400元。

至于翁佩君与四季沐歌公司压低其他配件的报价,提高分户夹套水箱和太阳能控制主柜报价的行为,系经营者的销售策略,不影响销售价格的认定,不属于售价虚高的情况。

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佩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翁佩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假冒水箱全部更换,并取得了合同另两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佩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二0年三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韫桦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人民陪审员  陈金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晓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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