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15民初3339号原告:邯郸市丛台新丰农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五里铺东街三强小区4-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588159900Y。
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亚、胡海强,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灵山供销社第十农药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山长堤路30号。
负责人:林钜洪。
被告:湖北仙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沿江大道东36号。
法定代表人:覃军。
被告:萍乡利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樟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300210008518。
法定代表人:刘伟。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灵山供销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环城北路8号。
负责人:钟华雄。
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丛台新丰农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灵山供销社第十农药经营部、湖北仙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利通包装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灵山供销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湖北仙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丛台新丰农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邯郸市丛台新丰农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