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终2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堰区华荣橱柜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经营者:翟吉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睿,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欣然,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堰区华荣橱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堰区华荣橱柜商行以其已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处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堰区华荣橱柜商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姜堰区华荣橱柜商行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上诉人姜堰区华荣橱柜商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