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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玉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6民初30号
案件名称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玉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赵玉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初30号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牛始埔村金塘工业区勤富一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余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玉强,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胜公司)与被告赵玉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品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余江,被告张玉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在《济南日报》和《深圳特区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12月19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系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内3C数码配件行业的龙头业企业,深圳承诺诚信企业联盟单位。

原告旗下产品多年位居全国销量第一,除全方位覆盖国内各个省市以外,还远销韩国、新加坡、日本、欧盟、美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

自2005年以来,企业及相关产品先后通过了CCC认证、IS09001:2008认证、欧盟CE认证以及美国FC认证,确保了“品胜”、“PISEN”品牌系列产品的优秀品质。

原告依法享有“品胜”、“PISEN”注册商标专用权,“PISEN”于2011年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品胜”、“PISEN”商标经原告多年的大力宣传,在业内及全国拥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在广大消费者心中有很高的声誉。

自2015年12月份起,原告发现在无棣市场上存在销售假冒其商标的产品。

为此,原告公司进行了大量走访跟进,最终将假货源头锁定在被告处。

2016年1月,原告向无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随后,执法人员在被告处查处假冒原告商标“品胜”“PISEN”数据线,并下达棣市监行处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作为多年经营数码配件产品的经销商,在明知其购进的为假冒原告生产的数据线产品,仍肆意销售,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及声誉上的重大损失。

被告赵玉强辩称,我方不知道数据线是假的,供货方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我方有进货收据。

当时我方曾经询问业务员,为什么包装存在不同,业务员说“四川和广东不同公司生产”。

原告品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英文“PISEN”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原件、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提货单一份,证明其货物来源于原告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提货单上面的品牌是沃品,并且有WOPOW的商标符号,不是原告的提货单。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所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英文“PISEN”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证据系原件,故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英文“PISEN”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予以确认。

对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系复印件,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商品系从原告处购进,被告也没有进一步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所提交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四川德先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374878号“PIS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插头和其它联接物、电源材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2010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品胜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成都德先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799356号“品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插头和其它联接物、电源材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2010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品胜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5年11月13日。

2016年1月22日,无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的举报在无棣县城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016年1月25日,无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赵玉强位于无棣县城棣新一路新世纪购物超市北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经销商标侵权的“品胜”牌数据线及移动电源等电子产品。

现场查扣“品胜”“PISEN”的电子商品数据线7条,以上商品为侵犯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并据此做出了棣市监行处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11月份,通过一个流动商贩以11元/条的价格购进了标注有“品胜”、“PISEN”注册商标的数据充电线15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品胜公司是第3799356号“品胜”、第4374878号“PISEN”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3799356号“品胜”、第4374878号“PISE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池、电源材料属相同商品,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品胜”、“PISEN”与涉案注册商标也完全相同。

根据棣市监行处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品胜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赵玉强销售该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品胜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侵害商标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原告品胜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赵玉强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赵玉强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本院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被告赵玉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品胜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赵玉强赔偿原告品胜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原告品胜公司请求被告赵玉强新登报公开赔礼道歉,因原告品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玉强负担450元,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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