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旅安有限公司(TravelSentry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罕布什尔州03824达拉谟牧场鹿路**号(19DeerMeadowRoad,Durham,NewHampshire03824,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代表人:JoelBlumenthal,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文,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雄县特锐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包装城。
法定代表人:张艳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刚,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强,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雄县荣基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雄县西安各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永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强,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美国旅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雄县特锐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锐公司)、雄县荣基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旅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文、周凡,被上诉人特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刚、两被上述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旅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旅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由特锐公司及荣基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涉案商标“”是旅安公司在“挂锁;
金属锁(非电);
包用金属锁;
五金器具(小)”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并非某一锁具的指代符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旅安公司的“”图形商标注册于2008年2月21日,注册号为463288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五金器具(小);
挂锁;
钥匙;
金属发条钥匙;
金属锁(非电);
弹簧锁;
锁簧;
车辆用金属锁;
包用金属锁;
保险柜”,有效期至2018年2月20日。
旅安公司于2003年成立,通过与锁类产品生产商的合作,生产带有“”商标的海关锁,包括挂锁、行李箱上使用的金属锁等类型。
美国运输安全管理局在看到带有“”商标的海关锁时,即知晓海关锁的来源,是经过其认证的旅安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是旅安公司的注册商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并非锁具的指代符号。
二、旅安公司“”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涵盖“海关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如前所述,“”注册商标的涵盖商品包括“五金器具(小);
挂锁;
金属锁(非电);
弹簧锁;
锁簧;
车辆用金属锁;
包用金属锁”,在锁类产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海关锁并非是指某类锁具,而是指转关行李货物及运输海关监管货物上使用的、海关使用国际海关全球通用的万能专用钥匙能够打开检查的锁具,包括挂锁以及行李箱自带的锁具。
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锁类商品均属于第6类的0610群组。
因此,涉案侵权行李箱上使用的海关锁属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
三、旅安公司主张的是特锐公司及荣基公司在海关锁上使用“”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在行李箱上使用“”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旅安公司在本案中所依据的权利为第6类锁具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所主张的也是特锐公司及荣基公司销售的行李箱上所安装的锁具上使用“”商标构成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以“”商标并非涉案侵权行李箱的商标为由驳回旅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四、特锐公司及荣基公司在其销售的行李箱锁具上使用“”商标依然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本案属于“配件侵权”,经营者将侵权商品用于生产、加工、组装新产品并出售的,只要在加工成果或新产品上仍然保留了侵权商标,就应当认定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特锐公司及荣基公司在其销售的行李箱上的锁具上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旅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上诉人特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特锐公司在收到起诉手续后,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停止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通知锁具销售者将涉嫌侵权的锁具进行了及时更换。
二、特锐公司销售的拉杆箱上所使用的锁具系从许场新兴皮具厂合法购得。
特锐公司不知道所购买的锁具是涉嫌侵权的产品,主观上并无恶意。
涉嫌侵权的锁具系许场新兴皮具厂向特锐公司提供,特锐公司支付了对价,只购进了涉嫌侵权的锁具103套,单价9元,购买金额927元,收到起诉手续后,已经更换66套,被旅安公司买走3套,只销售了34套。
许场新兴皮具厂虽然营业执照已经注销,但至今仍在正常经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特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通过核实旅安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发现与特锐公司所销售的拉杆箱上所使用的锁具上的标识并不相同且不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在视觉上差别很大,不会造成误认。
另外旅安公司对于涉案锁具是否为假冒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四、特锐公司所生产和销售的拉杆箱有自己的注册商标,箱包吊牌为“皇客”牌。
特锐公司即使将购买的已经带有与旅安公司商标相类似的涉嫌侵权的锁具用于自有品牌的箱包上,也不是将锁具的标志作为自己商品商标使用。
旅安公司的商标已经成为“海关锁”的指代符号,在箱包中使用突出的是该箱包便于海关检查的功能,消费者不会对该箱包的生产者、经营者、制造者产生混淆,也不会凭该标志对同类商品进行区别。
因此,特锐公司并未构成对旅安公司的侵权。
五、旅安公司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和所谓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害。
特锐公司一审中就此明确提出了抗辩,一审法院也作出了释明,但旅安公司仍然无法提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特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荣基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荣基公司从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本案涉案箱包是在特锐公司购买,与荣基公司没有关系。
旅安公司起诉荣基公司依据的仅是一张名片,该名片注明了“张艳青、荣基塑业”,张艳青是特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荣基公司的股东,为方便联系将荣基公司印在了名片上,不能仅依据一张名片就认定荣基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旅安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对旅安公司的“”图形商标核准注册,并颁发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463288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旅安公司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品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且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及自身利益投入了巨额资金。
特锐公司与荣基公司未经旅安公司许可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旅安公司相似的标志,侵犯了旅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共同侵权。
请求:一、判令特锐公司与荣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旅安公司第463288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特锐公司与荣基公司连带赔偿旅安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三、判令特锐公司与荣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特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特锐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将相关产品下架、停止销售,将涉嫌侵权的旅行箱锁具进行了更换。
二、特锐公司不知道所购买的锁具是商标侵权产品,主观上并无恶意,且锁具是从许场新兴皮具厂合法购得,雄县特锐公司支付了对价,雄县特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旅安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与涉案锁具上的标识并不相同且不近似,不会造成公众误认。
四、旅安公司诉讼请求过高,特锐公司购进了涉案锁具103套,购买金额927元,收到起诉状更换66套,实际获利850元。
五、旅安公司要求荣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与荣基公司无关。
六、旅安公司应向法院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供,也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特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荣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荣基公司从未实施侵犯旅安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侵权产品是在特锐公司处购买的,与荣基公司无关。
二、旅安公司起诉荣基公司依据的是张艳清的名片,而张艳清既是特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荣基公司的股东,仅依据该名片就认定荣基公司侵权无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旅安公司主张的“”图形商标于2008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旅安公司,注册证号为第463288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五金器具(小);
挂锁;
钥匙;
金属发条钥匙;
金属锁(非电);
弹簧锁;
车辆用金属锁;
包用金属锁;
保险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
2015年8月24日,旅安公司授权其驻厦门代表处首席代表林煊煊作为其委托人在中国境内以旅安公司名义进行注册商标维权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
2015年5月2日,林煊煊以旅安公司驻厦门代表处首席代表名义出具委托书,委托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确达公司)作为受托人全权代理委托书中载明的相关事宜。
旅安公司称对“”图形商标实际使用于旅行箱“海关锁”上,但“”图形商标注册证载明的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中并未标明“海关锁”这一类别,且旅安公司也未提供近三年实际使用该商标的相关证据。
旅安公司称发现特锐公司与荣基公司有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于2015年12月4日由广州确达公司向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12月8日,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商震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恩亮、周永安到白沟新城和道国际箱包交易中心及特锐公司购买本案所涉侵权商品,购买本案所涉箱包花费人民币960元,并索取“特锐皮具有限公司发货单”和“荣基塑业”张艳清名片各一张,后将涉案物品进行封箱、拍照,交由申请人保管。
以上过程由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作出(2015)保古证经字第3451号公证书进行公证,旅安公司支付公证费2400元。
庭审后,旅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广州确达公司出具的涉案物品鉴定证明书、(2015)粤广广州第216598号公证书等证据证实旅安公司的主体资格、授权情况及对涉案锁具的真伪鉴定结果。
特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中外购锁具标有旅安公司的“”图形商标这一事实认可,并表示已将所有使用“”图形商标的密码锁旅行箱下架。
特锐公司认为,旅安公司称将“”图形商标使用于海关锁上,但并未提供近三年其实际使用该商标的证据。
而特锐公司是从许场新兴皮具厂合法购得带有“”图形商标的锁具并支付了对价,购买时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
特锐公司生产的箱包吊牌为“皇客”牌,有自己的注册商标。
特锐公司提交的保定白沟新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显示,许场新兴皮具厂已于2009年5月31日被注销。
特锐公司主张该厂虽被注销,但其仍在实际经营,并提交了其使用的锁具照片两张、许场新兴皮具厂购买涉案锁具的销售单两张等证据。
庭审后特锐公司提交其产品的商标注册证两件、吊牌、许场新兴皮具厂门前照片两张、特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刚与许场新兴皮具厂经营者许玉兴的对话录音光盘一张证实其陈述的事实。
特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艳清同时也是荣基公司的股东,公证人员到特锐公司购买涉案箱包时获得“荣基塑业”张艳清的名片。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声音、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
依法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
旅安公司对其涉案第4632881号注册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核准的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旅安公司称其将涉案图形商标用于“TSA海关锁”表面标识,以在旅行箱通过海关时,发挥“海关锁”便于海关检查的相关功能,但其商标注册证中载明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中并未含有“海关锁”这一锁具类别,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使用该商标的事实。
即使如旅安公司所称,涉案图形商标已作为“海关锁”这一类型锁具的指代符号,但在本案中特锐公司将印有“”图形商标的锁具用于其自有品牌旅行箱中的行为,并非将该图形商标作为商品商标去指代商品的生产者或提供者,而是因其购进时锁具本身已带有该标识,故该“”图形商标虽在特锐公司旅行箱上,但其商标功能已被弱化,失去了商标的指示作用。
本案中,特锐公司生产的涉案箱包吊牌上已标明“皇客”注册商标,该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尚在有效期内,特锐公司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
特锐公司的旅行箱中密码锁面板处标有“”图形商标,突出的是旅行箱锁具本身的功能特点,而非将该图案作为旅行箱的商标,去指代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制造者,该使用行为不会使消费者对该旅行箱的生产者、经营者、制造者产生混淆,旅安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特锐公司在锁具上的标注行为给旅安公司带来了实际损害。
特锐公司并非该锁具的生产者,已提供购进该锁具的进货渠道,故特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特锐公司旅行箱中标有“”图形商标的锁具是否为假冒旅安公司正品的问题,旅安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明为广州确达公司出具,但该公司是否有权对涉案物品真伪进行鉴定,旅安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鉴定证明提交的时间亦是在开庭审理、补充证据质证之后,已超过举证期限。
旅安公司也未提供该公司正品实物,无法与实物进行比对核实,故对旅安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旅安公司未提交荣基公司有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证据,故对荣基公司的诉讼主张,不应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旅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旅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旅安公司当庭提交了9组证据,其中证据1、2组为与配件侵权相关的文章及其他法院的判决,证据3-8组为旅安公司在中国授权生产商的声明书、产品宣传册、在行业杂志刊登的广告、涉案商标系列锁具的网络销售记录以及互联网上关于涉案商标系列锁具的报道和评论等。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目的为本案构成侵权及旅安公司近三年在中国国内对涉案商标有使用行为。
证据9为国家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明,其主要证明目的为涉案“”商标为国际注册商标。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经过对旅安公司提交的其在中国授权生产商的声明书、产品宣传册、在行业杂志刊登的广告等证据的综合考虑,认定旅安公司近三年在中国国内对涉案商标具有使用行为,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特锐公司、荣基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是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本案中旅安公司起诉的涉案侵权商标为“”图案商标,根据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上述涉案商标为旅安公司合法在中国国内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五金器具(小);
挂锁;
钥匙;
金属发条钥匙;
金属锁(非电);
弹簧锁;
车辆用金属锁;
包用金属锁;
保险柜(截止)”,旅安公司对涉案商标在上述使用商品种类上具有商标专用权。
在本案中,依据涉案公证书及产品实物可以认定,从特锐公司购买涉案箱包所附锁具上标有与上述涉案商标相似的商标。
但是仅凭现场取得的名片上标有荣基公司这一事实,并不能认定该销售行为系荣基公司行为,况且依据荣基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特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清同时是荣基公司股东,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目前证据不能证明荣基公司为侵权人,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至于特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关于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是否包括本案中的涉案箱包所附锁具(即海关锁)的问题。
从商标注册《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来看,第6类商品涵盖了所有锁类(非电)产品,海关锁只是市场上对该类产品的称谓,并不单独存在于上述分类表,因此应认定涉案箱包所附锁具(即海关锁)属于涉案商标保护的范围。
其次,关于本案中特锐公司将涉案侵权锁具组装在涉案箱包进行销售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从本案的情况看,涉案侵权锁具是涉案箱包的配件,虽然涉案箱包具有独立的商标,但在涉案侵权锁具上单独标注与涉案商标相似的商标仍然会引起相关消费者对该部件(即所附锁具)来源的误认,因此将涉案侵权锁具组装在涉案箱包进行销售的行为同样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
最后,关于广州确达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能否证明涉案箱包所附锁具为侵权产品的问题。
从旅安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中可以看到,广州确达公司具有出具上述鉴定证明书的委托权限,其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代表商标权人旅安公司的意见。
在特锐公司未提交其是从旅安公司合法授权商处进货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依据上述鉴定证明书认定涉案箱包所附锁具为侵权产品。
综上,应认定本案中特锐公司将涉案侵权锁具组装在涉案箱包进行销售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如上所述,本案中特锐公司将涉案侵权锁具组装在涉案箱包进行销售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自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旅安公司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赔偿损失的问题。
特锐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涉案锁具具有合法来源且旅安公司近三年未使用涉案商标,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该主张,首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具备合法来源从而免除赔偿责任需要同时具备两个前提:一是“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在本案中,特锐公司作为白沟专业箱包销售市场的箱包经营者,应对涉案箱包所附锁具及涉案商标的情况有所了解,本案中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认定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退一步讲,即使特锐公司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本案仅依据其提交的未盖章的新兴公司销售单、照片、录音视频光盘等证据,也无法认定其为合法取得,况且根据工商登记,其所称进货的许场新兴皮具厂已经注销并丧失市场经营主体资格。
其次,关于旅安公司近三年是否使用涉案商标。
旅安公司在本院二审时提交了其在中国授权生产商的声明书、产品宣传册、在行业杂志刊登的广告等证据,从上述证据看,旅安公司在中国国内授权了多家厂家使用涉案商标,且这些厂家在行业杂志等媒体上进行了相关宣传,上述行为属于旅安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
综上,特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特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在本案中,旅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公证费票据2400元(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个案件),其他实际维权费用和赔偿数额其要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确定。
考虑到本案侵权的规模、侵权主体的性质和态度、涉案侵权锁具的价值以及实际发生的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至于特锐公司要求依据侵权所得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由于其提交的新兴公司销售单等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旅安公司也不认可,因此无法作为本案确定侵权所得的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旅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雄县特锐皮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美国旅安有限公司第4632881号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雄县特锐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国旅安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美国旅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由雄县特锐皮具有限公司各负担3000元,由美国旅安有限公司各负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