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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亿丰行皮具经营部、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5208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亿丰行皮具经营部、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亿丰行皮具经营部;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5208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亿丰行皮具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者姜彦君,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清高速公路以西石井街庆丰收费站西侧市场地址)(市场名称: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陈家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激文,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福州,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亿丰行皮具经营部(以下简称亿丰行皮具经营部)、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托,被告锦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覃福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亿丰行皮具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百丽公司诉称:原告分别在2007年4月及2010年7月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TATA他她”(第3891626号)及“Tata”(第6174078)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6年至2014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2013年12月17日,原告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杰峰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制止商标侵权及要求侵权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亿丰行皮具经营长期以来在锦东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二楼A2307-2308档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了制止侵权,我方于2016年1月16日对亿丰行皮具经营部和锦东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我方认为亿丰行皮具经营部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我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被告锦东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管理方,为被告亿丰行皮具经营部的经营和销售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已构成共同侵权。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我方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我方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TATA她他”(第3891626号)及“Tata”(第617407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亿丰行皮具经营部无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锦东公司辩称:一、我方没有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行为,我方不是实际侵权人,我方于2013年11月7日与乙方姜彦君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A20046),将涉案商铺出租给姜彦君经营;

二、我方没有对原告的商标构成间接侵权,间接侵权必须是行为人主观故意,我方作为市场管理者并非实际销售者,对于服装城内的商铺所销售的商品的来源、商品上所印制商标是否经过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许可等经营情况不可能全面了解,在本次侵权纠纷案由法院判决下来并作出的判决书生效之前,我方都无法确认所管理的商铺是否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我方存在间接侵权行为,原告在之前的律师函中均未提到本案涉案商品,仅在2016年4月25日寄的律师函中提到。

我方在收到该函后已经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

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新百丽公司为第6174078号“Tata”、第3891626号“TATA他她”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其中第6174078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腰带、鞋、帽子、袜和围巾,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第389162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靴、鞋、帽、袜、手套(服装)、舞衣、围巾、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2013年12月13日,上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

2014年4月16日,杰峰有限公司向新百丽公司出具唯一董事书面决议,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涉案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上述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

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或其它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或执行款项。

新百丽公司提交了若干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证明他她牌女鞋在全国市场同类产品中销售额位列前茅。

2016年1月15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敏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1月16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A2307-2308铺“亿丰行”,邓敏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三双并当场取得POS单一张。

邓敏敏的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邓敏敏将其在现场购物的过程所得的物品、名片全部当场交给公证人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全部物品拍照,并对上述购物所得POS单进行了复印。

其后,所购全部物品经公证处装封、拍照后连同POS单原件交由邓敏敏取走保存。

2016年2月1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6)深南证字第3094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POS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可见:男士皮鞋一双,皮鞋内底标有“Tata”标识。

POS单记载“商户名:广州市创维电器,金额430.00,日期时间:2016/01/16”等。

2013年11月7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受新百丽公司等委托,向锦东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其在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众多商铺长期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产品,已严重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给委托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商品及任何其他侵权行为,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赔偿委托人经济损失。

该律师函于2013年11月8日签收。

律师函所附侵权商铺名单没有涉案商铺。

2014年1月22日,锦东公司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发送复函,称其是依法成立的公司,贵方所称的商户系拥有独立营业执照的商事主体,如真的存在销售侵权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人。

在收悉贵所函件后,我司已及时作出行动,告知该商户如存在侵犯前述商标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所有侵权行为和作好沟通、善后工作。

2014年3月26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受新百丽公司等委托,向锦东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其于2013年11月7日与2014年1月13日发出律师函告知、要求停止、制止侵权的律师函,锦东公司也于2014年1月22日回函。

请锦东公司将众多侵权商户资料提供予我方。

所附侵权商铺名单没有涉案商铺。

该律师函于2014年3月27日签收。

2014年7月3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受新百丽公司等委托,再次向锦东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其在锦东国际服装城再次有大量商铺(A2110、A2360、A2317、A2185、A2120、A2040、A2135-2136)持续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产品,已严重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给委托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商品及任何其他侵权行为,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赔偿委托人经济损失。

该律师函于2014年7月4日签收。

2013年11月7日,锦东公司(甲方)与姜彦君(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甲方同意将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A幢A2307-2308号铺位共2间,租赁给乙方作为鞋/包经营之用。

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

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要依国家政策及有关法令法规,持证合法经营,如违法经营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此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给甲方。

2016年4月25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受新百丽公司等委托,再次就上述事宜向锦东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于2016年4月26日签收。

律师函所附侵权商铺名单含有涉案商铺。

另查:姜彦君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亿丰行皮具经营部的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是鞋批发、箱包批发,服装零售,箱包零售。

锦东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场地出租;

开办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

诉讼中,新百丽公司要求亿丰行皮具经营部、锦东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30000元,合理支出部分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共三个案件)、以及购物款和差旅费。

并提交新百丽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案件每件人民币一万元以及公证费发票三张(号码318××××7608,金额9000元;

号码318××××7609,金额9000元;

号码318××××7612,金额8000元,开票时间均为2016年3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发票、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杰峰有限公司作为第6174078号“Tata”、第3891626号“TATA他她”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新百丽公司经杰峰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包括“鞋”在内的第25类商品,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商品的地址与亿丰行皮具经营部地址基本一致。

举证期限内,亿丰行皮具经营部及锦东公司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姜彦君经营的亿丰行皮具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Tata”标识,与杰峰有限公司第6174078号“Tata”在视觉上无差别,与第3891626号“TATA他她”读音相同,字母有大小写区别,整体构成近似。

杰峰有限公司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生产、销售、分销带有涉案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相应涉案商标的诉讼权利,故新百丽公司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的厂商生产、销售,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新百丽公司表示其并未授权涉案商铺销售该品牌的鞋,也无证据显示涉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本院认定亿丰行皮具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涉案第6174078号“Tata”、第3891626号“TATA他她”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亿丰行皮具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杰峰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锦东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诉讼中,新百丽公司主张锦东公司实施了为涉案商铺提供帮助和便利以及放纵的行为,与亿丰行皮具经营部行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间接侵权应当是间接侵权人知道直接侵权事实的发生并仍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

在本案中,新百丽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于2016年4月25日通过发函的方式将上述事实告知锦东公司,新百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锦东公司在收到新百丽公司的函件并知道涉案商品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后,没有尽到管理者应尽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职责,仍然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

故,新百丽公司认为锦东公司应当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但无法证实针对本案产生,鉴于新百丽公司确有委托进行公证,故本院对公证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新百丽公司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基于本案中新百丽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新百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无法查清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亿丰行皮具经营部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新百丽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铺的经营范围为批发)、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商铺的注册资本为3万元)、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存在关联案件等因素,酌情确定亿丰行皮具经营部侵权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亿丰行皮具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6174078号“Tata”、第3891626号“TATA他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亿丰行皮具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亿丰行皮具经营部负担275元。

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亿丰行皮具经营部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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