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民初133号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君发餐饮娱乐中心,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罗五路与龙潭路交汇处连泉庄社区。
经营者:张政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君发餐饮娱乐中心(以下简称君发餐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被告君发餐饮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判令被告在《沂蒙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钱柜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
自1993年以来,原告积极参与大陆经济建设,为业内最早KTV企业。
原告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錢櫃K.T.V”等注册商标。
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君发餐饮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使用的“钻石钱柜”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钱柜”商标文字及图形均存在视觉上的差别,钻石钱柜是作为一个整体形式展示出来的,并没有有意地将钻石二字缩小或用其他手段突显钱柜二字的行为,并没有有意导致消费者混淆;
从商标的读音及听觉上识别,也不会混同,含义也不同。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第5551号、第5552号、第5554-5556号公证书、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5号、第13226号、第34972号公证书及载明的第4003165号、第6744917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716号、第3214676号、第779781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2014)鄂黄鹤内证字11612号公证书及载明的原告为彭刚签发的授权委托书认证件,证明原告享有该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15)鄂洪兴内证字10763号公证书,(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10825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及宣传、营销资料。
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与上述系列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87号公证书,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注册商标及通过各种媒体、报刊进行宣传报导,以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使用费发票等图片及文字资料;
公证费发票、取证消费发票、差旅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
证明其企业及商标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为85万元每家、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4万元。
4.被告及连锁店侵权照片及微信资料,证实被告在临沂开设多家分店,系规模化侵权,性质恶劣。
被告君发餐饮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3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钻石钱柜”对原告“钱柜”系列商标构成侵权,不会导致公众误认,以上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
根据双方的诉辩理由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双方的诉辩主张存在一定的关联,被告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和推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1月28日、2003年9月21日、2004年5月28日、2007年1月14日、2007年2月21日、2010年9月7日,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錢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
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书籍出版;
录像带发行;
节目制作;
录像带出租;
录像带制作;
文娱活动;
提供娱乐设施;
娱乐信息;
提供娱乐场所;
提供伴唱机供客户唱歌(KTV)设施。
注册有效期限为10年,第779781号注册有效期间已续展至2025年11月27日、第3214676号使用期限续展至2023年9月20日、第3214677号使用期限续展至2024年5月27日。
2006年至2010年间,原告钱柜公司陆续在《广州日报》、《时尚橘子》、《东方早报》、《武汉商报》、《正点》、《双休日》、《大学生商业观察》、《第一财经周刊》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其“钱柜品牌”。
2012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许可“钱柜”系列商标使用年费分别为855845.56元、898537.73元、773036.57元;
2013年1月1日,原告与上述三家公司再次签订合约书,商标使用年费分别为873925.67元、873625.46元、742078.62元。
原告就上述付款出具了发票。
2014年9月4日,原告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委托人彭刚作为特别授权代表,自行或指派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对大陆任何侵权人就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事宜在大陆提起诉讼。
2015年5月7日,原告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网页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杨柳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浏览网页,其中包括登录大众点评团购、美团网站临沂钱柜团购、临沂钱柜淘宝搜索,均显示被告销售信息,经营场所登记为:[龙潭路]钻石钱柜量贩式KTV[罗庄店],地址:罗五路与××处向××米东,电话:0539-81××××3。
2015年6月12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10825号公证书。
2015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网页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网页显示自2001年至2013年,在新浪、搜狐、腾讯网、凤凰网等、网易等网站上多次发表对钱柜企业的报道,在社会上享有广泛的知名度。
2016年1月27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87号公证书。
被告君发餐饮系张政军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经营范围为KTV包厢,经营场所为罗庄区罗庄街道罗五路与龙潭路交汇处连泉庄社区。
2015年11月5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指派公证员胡某公证员助理孙远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威、李明杰来到临沂市罗庄区的“钻石钱柜量贩式KTV”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一威、李明杰对该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物品进行拍照取证,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店的A06包厢消费,取得了盖有“临沂市罗庄区君发餐饮娱乐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两张、POS签购单两张(商户名称:临沂市天汇建材)。
2015年12月4日,该公证处出具并制作了(2015)鄂洪兴内证字10763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该店在其招牌、旋转门、大厅装饰、宣传图板、包厢设施及物品、会员卡、打火机、纸巾盒上使用了“钻石钱柜”、“PARTYWORLD钻石钱柜”字样。
原告共支出公证费1300元,消费款120元,差旅费400元,预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在中国台湾地区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执行。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本案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取得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錢櫃K.T.V”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以上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的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15)鄂洪兴内证字107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能够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外观及内饰上使用了“钻石钱柜”中的“钱柜”和“PARTYWORLD”标识,均是使其提供的服务为相关消费者所识别,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被告使用的“钱柜”字样,与原告第4003164号“钱柜”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中的汉字部分相同,与原告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錢櫃K.T.V”中汉字部分的读音、含义相同。
虽然被告使用的“钻石钱柜”在“钱柜”前加了前缀“钻石”,但“钱柜”二字具有显著识别性,并非常用词汇,根据普通消费者的辨识习惯,在“钻石钱柜”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钱柜”二字,故被告使用的“钻石钱柜”标识与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且被告提供的KTV服务与原告系列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结合原告通过开设分店及广泛宣传使其“钱柜”系列商标在KTV服务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使用“钻石钱柜”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于被告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联营、入股、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与“钻石”一同使用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其宣传图板及内饰上使用“PARTYWORLD”标识,与原告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716号“PARTYWORLD”中字母部分的读音、含义相同,仅字母“A”变形不同,构成近似,被告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的标识,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钱柜公司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褥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确定:一、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经过长期的经营使用以及各种媒体的宣传推广,其注册商标具备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影响范围覆盖区域较大;
二、被告与原告及原告许可商标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或者近似,对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影响及可能带来的收益影响应当明知,系故意侵权;
三、原告虽然提供部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的证据,但被许可人均处于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通过许可使用费的约定也可以判断其经营场所档次及消费水平,与被告所处地点没有参照的可比性,原告亦没有提供与被告同等城市的许可使用收费的标准可以参照;
四、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被告所在地及周边城区KTV行业大幅萎缩,收益水平严重下降的事实;
五、原告对请求数额合理性的判断对于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的合理性的影响。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沂蒙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原告被侵犯的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名称、商誉等人格性权利受到侵犯,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君发餐饮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营收益的损失和维权诉讼费用的支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予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君发餐饮娱乐中心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錢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包括门店招牌、店内装饰、网络宣传等所有经营设施和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钱柜”文字的标识,并删除在相关媒体上的侵权信息;
二、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君发餐饮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9万元;
三、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20元,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君发餐饮娱乐中心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