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3知民初99号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和顺路269号绿景欣苑二期2栋12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健文,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珍,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信恒通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二建建筑工程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王珂,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中信恒通管材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
诉讼中,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中信恒通管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裴 然审判员 吴松涛审判员 张培松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路艺嘉书记员武辰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