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8号现代汽车大厦2501室。
法定代表人:崔成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汇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世纪花园B1区7号楼1单元1202室。
法定代表人:路永平,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二环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肖思金。
上诉人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市汇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和韩国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共同进行了涉诉标识“飞思”名称的创作,与该案具有最为密切的关联性,被上诉人未对韩国现代工业公司起诉不能改变该案是涉外诉讼的事实。
且上诉人并未侵犯原告任何权利,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与合众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该案涉及外国当事人,案情复杂,影响重大,且主要证据均在北京形成。
根据法律及有关规定,该案应当由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负责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凉市汇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在“汽车、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上依法享有第9753821号“飞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山东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由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汽车产品,使用了与该公司商标完全相同的“飞思”商标标识,侵犯了该公司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
平凉市汇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2016)济槐荫证经字第09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山东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系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从上述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看,该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此该案不属于涉外民事案件。
该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属知识产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该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平凉市汇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原审被告之一山东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原审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