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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如家快捷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民初9363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如家快捷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义乌市如家快捷宾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363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号*幢*层*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如家快捷宾馆。

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长春六街**号。

负责人:钱汝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修江,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婷,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如家快捷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如家快捷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修江、郑月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酒店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公司与和美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和美公司使用第3052162号横排“如家”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05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20日。

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商标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如家酒店公司授权和美公司继续使用第3052162号横排“如家”商标、3052163号竖排“如家”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同时在补充协议中授权和美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并可以和美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和美公司拥有的“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快捷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注册了“义乌市如家快捷宾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快捷宾馆”,位于浙江省义乌市长春六街62号,该酒店共有110间房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158至268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酒店外观装潢为“如家快捷宾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酒店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引起消费者混淆,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具有明显侵权故意,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应立即��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市如家快捷宾馆答辩称:1.对原告拥有第3052162、3052163号“如家”文字商标专用权没有异议,对“如家”文字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没有异议,但其知名度与美誉度值得商榷。

2.被告成立于2006年6月26日,名称为义乌市如家快捷宾馆,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钱汝星,出资额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住宿服务,并非原告所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也并非原告所称的“如家快捷宾馆”。

3.被告的企业名称“义乌市如家快捷宾馆”经核准登记,权利人有权使用该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故被告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从事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活动,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4.被告并未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的行为,理由如下:(1)被告在宾馆门面招牌上的文字为“如家快捷宾馆”,其字体、大小、颜色均一致,并未突出“如家”两字,被告在边关楼顶的广告牌上的宣传字为“如家快捷宾馆”,其字体、大小、颜色均一致,并未突出“如家”两字;

(2)被告所用的服务标识,系环绕的一组绿叶加如家两字的首拼字母共同组成,与原告的服务标识没有任何关联,且完全不同;

(3)被告在经营场所上多次使用“如家”文字确实不假,但这是被告在核定服务范围内对自己企业名称权的合法使用;

(4)被告已在接待前台背景图、宾馆简介、便签上均注明“非连锁酒店”,在美图等软件上都标明“非连锁酒店”,所以被告已向消费者提醒自己非连锁的如家酒店,主观上无侵权故意;

(5)被告房价便宜、地段好、服务优良,本身具有较多的老客,老客均知晓被告并非连锁如家酒店;

(6)被告成立于2006年,而如家连锁酒店直到2011年才入驻义乌,被告没有攀附原告知名度。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1816号公证书、《证明书》、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答复书、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奖项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提交如家快捷酒店(国际商贸城城中北路店)、如家快捷酒店(金茂大厦店)、被告的门面照片截图(与原告提供的第6856号公证书中所附的被告门面照片相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虽系原件,但该证据系由原告单方制作,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2.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的事实,至于该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负担,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3.被告提交的宾馆简介系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4.被告提交的其大厅照片系打印件,该证据经当庭核对与美团网中显示的照片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照片的上传时间,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5.被告提交的美团网上的搜索界面网页截图三份,该证据经当庭核对与美团网中显示的照片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未举证证明��照片的上传时间,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6.被告提交的如家快捷宾馆和如家连锁酒店的便签纸照片、如家快捷宾馆纸杯照片均系打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其宾馆房卡照片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的照片相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预收款单、房卡、名片上同时使用了“如家快捷宾馆”和“RJ+花瓣”的标识。

综上,本院查明: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如家”横排、“如家”竖排文字服务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052162、3052163,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定、旅馆等服务项目。

2005年5月31日,经核准,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公司。

如家酒店公司与和��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和美公司使用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

上述许可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

2013年3月1日,如家酒店公司与和美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任何第三人侵害该两商标权的行为,如家酒店公司授权和美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

并可以和美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8年“如家”品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义乌市如家快捷宾馆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时间为2006年6月26日,负责人为钱汝星,出资额为100万元,庭审中被告自认其酒店拥有96间客房。

2016年5月12日,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健民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郭梦达一起来到位于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六街62号的“如家快捷宾馆”,公证员对酒店外观进行了拍照,后两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入住手续后,取得预售款单一张、名片一张以及2508室房卡,后公证员对房间内部构造、房卡、名片机预收款单据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公证人员离开2508房间,来到前台退还房卡,工作人员扣除房款138元后,向康健民返还现金62元,同时为其开具NO.26309831发票一张,并加盖了义乌市如家快捷宾馆发票专用章。

从附图可见,被告的店招为“如家快捷宾馆”,在建筑物上方设有“如家快捷宾馆”六个大字,在预收款单、房卡、名片上同时标有“如家快捷宾馆”和“RJ+花瓣”的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和美公司获得上述两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且获得就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授权。

据此和美公司就侵犯“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三点: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中分别予以阐述。

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和美公司拥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中,能够区分服务来源的即为“如家”二字。

故被告在店招上使用了与和美公司注册商标中相同的“如家”文字,亦在其宾馆建筑物上方、房门卡、名片、预收款发票、拖鞋等物品上均使用了上述���如家”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即在于判断被告对“如家”的使用方式是否构成突出使用,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而混淆市场。

本院认为,所谓的突出使用是将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字号,从完整的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排列等方面突出醒目的进行使用,使人的视觉感官产生深刻印象,在此情形下,被突出使用的字号在企业名称之外具有了相当于商标的标识作用。

本案中,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如家”两字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被告在店招、发票、旅店配套用具上以较大的字体使用了“如家快捷宾馆”等字样,因“快捷宾馆”是提供服务的类别,对于相关公众而言,相对瞩目的仍然是“如家”二字,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突出使用“如家”标识,且让消费者产生了混淆,构成��对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家”商标注册时间为2003年3月21日,“如家”商标经过商标权人多年经营,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成立的时间为2006年6月26日。

“如家”注册商标是在先权利,被告的经营的业务范围属“如家”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被告使用“如家”文字企业字号登记注册与在先的“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并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权利人与注册企业的误认和混淆,符合不正当竞争的客观构成要件。

同时,从主观上看,在被告用“如家”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时,“如家”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和美公司“如家”商标进行了驰名认定。

驰名商标的培育需要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从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过程看,亦注重在行政认定前3年以内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或服务的市场状况。

可以认定,被告用“如家”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时,“如家”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

被告作为宾馆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注册登记时对在先的“如家”商标专用权主动避让,被告存在利用“如家”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运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字号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关于其是使用经过合法注册的字号,其行为不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如上文所述,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故和美公司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在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中的获利或原告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如家快捷宾馆立即停止侵害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其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停止使用“如家”商标标识;

二、被告义乌市如家快捷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更改企业名称中“如家”字号,更改后的字号不得与“如家”文字相同或相似;

三、被告义乌市如家快捷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6万元(包含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53元,由被告义乌市如家快捷宾馆负担4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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