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搏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搏峰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路上合工业园D栋4楼。
法定代表人:涂佑彬,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佑彬,男,汉族,1984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西田社区第二工业区第33栋。
法定代表人:雍兴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搏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搏峰公司)、涂佑彬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耀嵘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搏峰公司、涂佑彬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搏峰公司、涂佑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耀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耀嵘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即认定被上诉人的专利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在当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购销关系的前提下,判定上诉人存在专利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耀嵘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耀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搏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被诉产品的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搏峰公司、涂佑彬连带赔偿耀嵘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本案的诉讼费由搏峰公司、涂佑彬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申请了名称为“LED工矿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5月2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31××××.5。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交纳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2015)深证字第8476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5月23日,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与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一起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名优采购中心B座三区708室,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在该处购买了150W工矿灯2盏,并取得编号为0001559的《收款收据》、NO.0003539《送货单》、“饶雪红”名片各一张、宣传彩册一本。
《收款收据》盖有搏峰公司财务专用章,记载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154元。
《送货单》载明所购买产品的型号与规格为“150W工矿灯、BF-GJ150MHY-55K”。
《收款收据》、《送货单》均盖有深圳市搏峰光科技有限公司印章。
“饶雪红”名片标明搏峰公司是“专业LED制造商”。
宣传彩册“公司介绍”称搏峰公司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民营高科技企业,公司专业致力于LED科技照明产品的设计、生产、安装和维护。
耀嵘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主张本案分摊人民币333元。
ZL20113031××××.5号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八幅图组成。
产品主视图显示产品由吊环、电池盒、散热器、灯罩组成,吊环上端为圆环、下端连接电池盒,电池盒呈圆台状,左右两侧各有一条竖立的凸棱,电池盒右上端有一个凸起的小圆柱形防水接头,散热器呈圆柱体,外围是均匀分布的有一定间隔的散热片,灯罩呈半球形;
后视图与主视图基本相同,不同之处是小圆柱形防水接头在电池盒左上端;
左视图与主视图基本相同,不同之处是吊环上部是圆环的侧面;
右视图与左视图基本相同,不同之处是小圆柱形防水接头在电池盒左上端;
俯视图可以看出,电池盒整体呈椭圆形,电池盒上端面有两条交叉呈近似十字形凸棱,电池盒上下两端分别有两条一长一短的凸棱,像两个等号对称分布在十字形凸棱的上下侧;
仰视图,中间是透明的灯罩,它的直径小于散热器的直径,透明灯罩的外围有一个同心的外圆环,用于连接透明灯罩与散热器,散热器各散热片之间有一定空隙,且呈太阳花状向外散开。
两幅使用状态参考图进一步显示了上述各视图的立体状态。
当庭拆开公证处所封存被诉产品,为LED工矿灯,搏峰公司称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光源和电源是其从其他供应商处购买,其余配件系从耀嵘公司处购买,搏峰公司将上述配件进行组装再销售。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产品外观与ZL20113031××××.5号专利一致。
搏峰公司所提交《采购合同》显示,搏峰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耀嵘公司采购了单价为人民币31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1860元的6盏30W工矿灯,颜色为黑色;
对帐单显示搏峰公司于2012年1、2月期间向耀嵘公司购入部分黑色工矿灯,总价款为人民币3250元;
银行帐目往来单显示,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涂佑彬曾经15次向耀嵘公司或耀嵘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
2012年10月,搏峰公司向耀嵘公司支付人民币6700元货款。
深圳市搏峰光科技有限公司系于2015年10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搏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搏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涂佑彬系其唯一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搏峰公司、涂佑彬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必须能够证明产品来源合法,且行为人主观上不知道产品侵权。
搏峰公司、涂佑彬所提交采购合同及送货单仅显示搏峰公司曾经向耀嵘公司采购工矿灯,不能证明该工矿灯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而对账单也仅能证明搏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耀嵘公司存在货款往来关系,不能证明双方购销标的就是被诉侵权产品,且搏峰公司在其宣传册中宣传被诉侵权产品,并宣称其为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民营高科技企业,公司专业致力于LED科技照明产品的设计、生产、安装和维护。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搏峰公司、涂佑彬合法来源辩解不能成立。
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耀嵘公司的ZL20113031××××.5号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与耀嵘公司专利产品种类相同,经过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耀嵘公司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外观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耀嵘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深圳搏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与耀嵘公司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耀嵘公司要求搏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耀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搏峰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耀嵘公司及搏峰公司均未提供“因搏峰公司侵权致耀嵘公司受损或搏峰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搏峰公司侵权的性质及情节、耀嵘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深圳搏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耀嵘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深圳搏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涂佑彬系公司唯一股东,涂佑彬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搏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ZL2011303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
二、深圳搏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涂佑彬对深圳搏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深圳搏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涂佑彬负担。
二审中,搏峰公司、涂佑彬提交申请号为201130285416.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为新证据,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耀嵘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系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且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异,二者灯罩外形不同,涉案专利产品的散热器在整个外观中所占比例较大,且涉案专利产品的电池盒呈椭圆形,而对比文件呈近似长方形。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搏峰公司、涂佑彬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搏峰公司、涂佑彬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搏峰公司、涂佑彬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搏峰公司在其宣传册中宣传被诉侵权产品,并宣称其为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民营高科技企业,公司专业致力于LED科技照明产品的设计、生产、安装和维护,因此,搏峰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并且,搏峰公司所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及银行对账单仅能证明搏峰公司曾向耀嵘公司方采购工矿灯,但未载明型号或图片,无法证明上述采购合同及送货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性。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搏峰公司合法来源辩解不能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搏峰公司、涂佑彬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搏峰公司、涂佑彬提交申请号为201130285416.X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19日,授权公开日为2012年2月8日,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9月6日,授权公开日为2012年5月23日。
因此,搏峰公司、涂佑彬提交的申请号为201130285416.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上诉人可以援引该证据比照现有设计抗辩制度进行不侵权抗辩。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对比文件相比对,两者均系工矿灯,属于同类产品。
两者均由灯头、散热器、光源和灯罩等部分组成,俯视图均设有X状突起,于X状突起的中心点设置吊环,X状突起的两侧设有近似“二”字状突起;
两者散热器均呈发散的片状结构;
光源设置于散热器底部,呈圆形半球状。
经比对,两者不存在实质差异,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申请在先的设计方案,并未侵害耀嵘公司的专利权,应当认定其不侵权抗辩成立,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上诉人深圳搏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涂佑彬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其不侵权事实,上诉人深圳搏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涂佑彬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因深圳搏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涂佑彬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本院可予清退,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