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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熙林鞋行、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5219号
案件名称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熙林鞋行、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熙林鞋行,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5219号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8号31楼A座。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熙林鞋行,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幢2162铺。

经营者:黄艳熙,男,汉族,1966年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被告: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清高速公路以西石井街庆丰收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家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激文,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福州,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步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熙林鞋行(以下简称熙林鞋行)、广州锦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托、方婉琳,被告锦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福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熙林鞋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步公司诉称: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为在中国商标局依法注册的第G686104号“ecco”、第G782041号“ecco”、第G873891号“ecco”和第208743号“ECCO”商标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注册人,并且该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自1963年在丹麦成立,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已成长为世界级的鞋类制造及销售集团。

其旗下的“ecco”品牌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也深受中国消费者的喜爱。

2015年,原告更是花费巨额广告费用,聘请当红影视明星刘涛、郭涛为公司代言,再次极大的提高了“ecco”品牌在中国内地市场的知名度。

原告是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在中国内地的全资子公司。

自原告成立之日起,就独家负责前述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内地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

同时,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许可原告在中国内地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侵权人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熙林鞋行长期以来在被告锦东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二楼2162号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熙林鞋行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被告锦东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对涉案市场内商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为被告熙林鞋行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与被告熙林鞋行构成共同侵权。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店的正品销售,同时也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第G686104号“ecco”、第G782041号“ecco”、第G873891号“ecco”和第208743号“ECCO”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熙林鞋行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锦东公司辩称:一、我方没有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行为,我方不是实际侵权人。

我方的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场地租赁;

市场经营管理;

摊位出租;

其他仓储业,不是商品批发零售商,没有销售任何含有原告商标的鞋子。

我方于2015年8月27日与黄艳熙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A幢2162、2163号铺位出租给黄艳熙作为皮具/箱包/鞋类经营之用。

租期为三年,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原告是从黄艳熙所经营的商铺中购买到被控侵权的一双鞋子,实际可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人应为黄艳熙。

二、我方也没有对原告的商标构成间接侵权。

我方作为市场管理者并非实际销售者,对于服装城内的商铺所销售商品的来源、商品上所印制商标是否经过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许可等经营情况不可能全面了解并掌握,对于商铺所销售商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由工商部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由人民法院出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来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

我方并没有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事实上,在本案由法院作出判决书生效之前,我方无法确认所管理的商铺是否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仅邮寄一份律师函给我方,既没有商标权属人出具给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权属证明、商品保全行为公证书,也没有工商行政部门和法院出具的生效文书来确定商标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我方无法根据一份“律师函”来查证是否有侵权行为以及做出相应的管理。

根据我方与商铺租赁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乙方必须诚信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若其违法经营活动导致诉讼或者被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我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商铺。

”我方是守法经营的企业,若是一旦证实了店铺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必定会按照合同约定,终止与侵权店铺的租赁合同关系。

另外,原告在2016年1月16日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并于2016年4月25日通过发函的方式告诉我方后,我方已经向服装城所有商铺告知了该律师函的情况,并告知如涉侵权,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并销毁。

我方已经尽到了管理者应尽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职责。

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在收到原告的函件后,没有尽到管理者应尽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职责,仍然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

综上所述,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G686104号“ecco”商标注册人为ECCOSKOA/S,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鞋(截止)。

第G782041号“ecco”商标注册人为ECCOSKOA/S,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类、帽类。

第G873891号“ecco”商标注册人为ECCOSKOA/S,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25年10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包括用于上述产品的不属别类的零部件和附件(不包括围巾)。

第208743号“ECCO”商标注册人为艾思·伊克莱特司空有限公司(丹麦),注册有效期限自1984年5月30日至1994年5月29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靴子、鞋和拖鞋。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续展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5月29日止。

2000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艾科斯柯有限公司(丹麦)。

2014年1月8日,ECCOSKOA/S出具《授权委托书》,记载其授权爱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全权代表其对外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和消除仿造、假冒商品和任何侵犯其在中国合法注册的商标权利等。

未经ECCOSKOA/S事先书面同意,爱步公司不得对除了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以外的第三人进行任何转授权。

授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提出诉讼、上诉和撤诉,鉴定带有该等商标的商品的真伪、质量并出具鉴定报告等。

该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2016年1月15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敏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16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邓敏敏来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2162-2163铺“熙琳”,邓敏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两双。

公证人员对该购物地点进行了现场拍照,购物结束后,邓敏敏将其在现场购物所得的物品全部交给公证人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交由邓敏敏取走保存。

2016年2月1日,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3165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密封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可见:黑色男士皮鞋一双。

爱步公司当庭表示,被控侵权商品的鞋面上有“ecco”的标识,与第G686104号“ecco”、第G782041号“ecco”注册商标相同,与第G873891号“ecco”、第208743号“ECCO”注册商标近似。

经庭审质证,锦东公司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并非涉案商铺,无法确认其是否在涉案商铺所购买。

2016年4月25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魏托律师受ECCOSKOA/S、爱步公司等委托和指派,向锦东公司发出《律师函》,就其开办经营管理的“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存在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一事,要求锦东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及时将内容转告各有关商铺,并立即停止、制止各有关商铺销售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及任何其它侵权行为,并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主动与本律师联系,协商赔偿委托人的经济损失等事宜。

该《律师函》所附侵权商铺名单上有二楼2162-2163铺,该《律师函》于2016年4月26日被签收。

爱步公司主张熙林鞋行、锦东公司应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记载每件侵权案件的律师费为10000元,以及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各为8000元)。

2015年8月27日,锦东公司(甲方)与黄艳熙(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记载甲方同意将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A幢2162、2163号铺位按现状租给乙方作为皮具/箱包/鞋类经营之用,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合同第五条第三小点约定,乙方承诺诚信经营,如因乙方的欺诈、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其它违规、违法经营活动导致甲方涉诉讼或者被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所有涉诉支出、判决承担的经济责任及行政处罚均由乙方全部承担,情节严重或者两次或以上再犯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商铺。

黄艳熙还签署了《商铺租户防火安全责任书》《承诺书》等合同附件。

另查:熙林鞋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艳熙,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A幢2162铺。

锦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其开办市场名称为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商贸城。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及续展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商铺租赁合同、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是第G686104号“ecco”、第G782041号“ecco”、第G873891号“ecco”和第208743号“ECCO”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爱步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款项等。

关于熙林鞋行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根据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3165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商品是在广州锦东国际服装城二楼2162-2163铺“熙琳”商铺购买的,根据锦东公司与黄艳熙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熙林鞋行的商事登记信息的记载,公证取证的地址与熙林鞋行的商事登记信息上记载的地址基本一致。

虽然锦东公司认为公证书附件并未显示商铺外观的照片,缺乏真实性和有效性,但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份公证书,故本院对该份公证书予以采信,对熙林鞋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熙林鞋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范围均包括鞋在内,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ecco”标识与第G686104号“ecco”、第G782041号“ecco”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与第G873891号“ecco”和第208743号“ECCO”注册商标相比,英文部分字母组成、排列顺序、读音均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构成近似。

举证期限内,熙林鞋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或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熙林鞋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爱步公司享有的第G686104号“ecco”、第G782041号“ecco”、第G873891号“ecco”和第208743号“ECCO”注册商标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爱步公司要求熙林鞋行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锦东公司是否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此可见,锦东公司是否实施了间接侵权行为,应以其是否明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前提。

本案中,爱步公司通过公证取证在涉案商铺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的时间是2016年1月16日,其于2016年4月25日向锦东公司发函告知涉案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但并未举证证实其在公证取证前已经发函告知锦东公司涉案商铺存在侵权行为,或在发函告知锦东公司涉案商铺存在侵权行为后,仍能够在涉案商铺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故爱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锦东公司在明知涉案商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和便利,故对其要求锦东公司连带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爱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虽然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并未证实仅针对本案发生;

其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和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必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均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爱步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熙林鞋行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熙林鞋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熙林鞋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第G686104号“ecco”、第G782041号“ecco”、第G873891号“ecco”和第208743号“ECCO”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熙林鞋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熙林鞋行负担37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熙林鞋行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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