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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茂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82刑初1982号
案件名称曾茂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茂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98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茂盛,男,1973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靖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茂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8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曾茂盛到庭参加诉讼。

现��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曾茂盛在晋江市池店镇梧潭村西南区80号租房内,生产假冒“361°”、“李某2”牌运动鞋。

9月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并在该村西南区120号扣押假冒“361°”牌运动鞋645双、假冒“李某2”牌运动鞋370双,非法经营数额284135元。

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曾茂盛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如实供述罪行;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曾茂盛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曾茂盛在晋江市池店镇梧潭村西南区80号租房内,生产假冒“361°”、“李某2”牌运动鞋。

9月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并在该村西南区120号扣押假冒“361°”牌运动鞋645双、假冒“李某2”牌运动鞋370双,非法经营数额284135元。

经检验,上述运动鞋均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商标注册证,证明上述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情况。

2.被侵权公司的鉴定证明,证明涉案运动鞋均为假冒产品。

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明查获涉案侵权产品及其标价的情况。

4.证人曹某、李某1、洪某、唐某、黄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曾茂盛组织工人生产假冒“361°”、“李某2”牌运动鞋。

5.被告人曾茂盛供述,供认其组织工人生产假冒“361°”、“李某2”牌运动鞋等事实。

6.检验意见书,证明涉案鞋子的质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茂盛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茂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帮教条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茂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由扣���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林锦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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