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98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茂盛,男,1973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靖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茂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8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曾茂盛到庭参加诉讼。
现��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曾茂盛在晋江市池店镇梧潭村西南区80号租房内,生产假冒“361°”、“李某2”牌运动鞋。
9月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并在该村西南区120号扣押假冒“361°”牌运动鞋645双、假冒“李某2”牌运动鞋370双,非法经营数额284135元。
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曾茂盛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如实供述罪行;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曾茂盛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曾茂盛在晋江市池店镇梧潭村西南区80号租房内,生产假冒“361°”、“李某2”牌运动鞋。
9月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并在该村西南区120号扣押假冒“361°”牌运动鞋645双、假冒“李某2”牌运动鞋370双,非法经营数额284135元。
经检验,上述运动鞋均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商标注册证,证明上述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情况。
2.被侵权公司的鉴定证明,证明涉案运动鞋均为假冒产品。
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明查获涉案侵权产品及其标价的情况。
4.证人曹某、李某1、洪某、唐某、黄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曾茂盛组织工人生产假冒“361°”、“李某2”牌运动鞋。
5.被告人曾茂盛供述,供认其组织工人生产假冒“361°”、“李某2”牌运动鞋等事实。
6.检验意见书,证明涉案鞋子的质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茂盛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茂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帮教条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茂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由扣���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林锦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