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04民初18331号 原告四川锦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娜娜,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创泰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经营者皮煌桃。
原告四川锦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创泰商行(经营者:皮煌桃)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
原告四川锦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14日受让取得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
1999年1月“”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4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对被告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销售假冒的“剑南春”商标的白酒。
被告销售假冒“”商标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维权费用(含律师费)10000元,合计110000元;
2、被告在《南方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告审核);
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创泰商行(经营者:皮煌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深圳市福田区创泰商行经营者皮隍桃的户籍所在地不在深圳市福田区,因此本案不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被告为深圳市福田区创泰商行(经营者:皮煌桃),其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因此,原告四川锦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创泰商行(经营者:皮煌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