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招财门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沙村向南村民小组“逢拱”地段D6地块陈浩恩厂房一(自编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罗兴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东,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碧辉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金澜南路石梁段佛山市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会展中心座首层16-17号。
法定代表人:黄加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政,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招财门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财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碧辉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辉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招财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碧辉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碧辉盈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招财门公司从未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过有涉案专利上压花图案的门。
由于碧辉盈公司恶意向招财门公司订购涉案专利压花图案的门,招财门公司才向佛山市恒元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达公司)购买涉案压花图案,招财门公司主观上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涉嫌侵权,没有侵权故意。
(二)碧辉盈公司所购买的门上的压花图案并非招财门公司生产,而是招财门公司向恒元达公司购买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招财门公司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碧辉盈公司辩称:(一)招财门公司提出其销售给碧辉盈公司的产品中,侵权图案是其向案外人购买的理由,不过是招财门公司为了逃避民事赔偿责任的说辞,从证据和法律上均得不到支持,原审法院已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予以排除。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采购于案外人,对招财门公司构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并无影响。
因此,招财门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招财门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应驳回招财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碧辉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招财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加工、承揽、销售或授权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05××××.7专利权的全部产品;
2.招财门公司赔偿碧辉盈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3.招财门公司赔偿碧辉盈公司为调查、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32000元;
4.招财门公司负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杜志斌于2014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不锈钢压花板(米兰系列ML-0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8月13日获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5××××.7(下称案件专利)。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家居装饰,如墙面装饰、吊顶天花板、不锈钢门板等,是一种装饰板材;
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结合;
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
外观产品单元图案四方连续,产品为轻薄产品。
2014年9月1日,杜志斌与碧辉盈公司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碧辉盈公司独占实施案件专利,许可范围在亚洲地区(含国内、港、澳、台地区),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
碧辉盈公司于案件中提供统计时间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统计表及客户订货单,主张“米兰系列ML-07”产品销售的金额为1058974.98元,并以此作为在法定范围内主张赔偿的依据。
另查明:招财门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5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批发、零售钢门、电动门、卷闸。
2015年8月22日,招财门公司收取碧辉盈公司600元订金,于2015年9月8日交付一套色板门,再收款1500元共2100元。
从送货单显示,产品名称是“色板门8-S14#”,规格为“0.8X2.1”,材料为“玫瑰金镜面”。
碧辉盈公司对取货过程进行拍摄,从拍摄内容可以看到,现场在招财门公司经营场所,内有生产设备,有工作人员对将交付给碧辉盈公司的门板喷玻璃胶加固。
经对比视频中碧辉盈公司接收的门板,与碧辉盈公司作为侵权对比的门板,两者整体外观相同,应为同一产品。
经将门板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压花材料与案件专利进行对比,碧辉盈公司认为两者外观高度相似。
招财门公司认为,案件专利是平面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立体图案,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
案件专利 被诉侵权设计 附 图 ⺀ 主视图 ⺁ 被诉侵权产品 ⺂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在门板上 再查明:佛山市恒元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销售金属材料、不锈钢材料及制品等。
招财门公司提供均盖有“佛山市恒元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及图片一份,收据显示该公司收取“来料压花(菠萝型)”金额116元,图片有压花图案并手书记载“压花单价30元/方;
型号:菠萝型”、“日期:2005.8.26”等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碧辉盈公司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在约定期限内独占实施案件专利,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从碧辉盈公司提供的交易凭据以及交易过程的视频内容,结合招财门公司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招财门公司制造并向碧辉盈公司销售了一套门板,该门板上使用了碧辉盈公司指称的被诉侵权产品压花材料。
虽然前述门板是招财门公司制造,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门板上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压花材料亦为招财门公司制造,因此,碧辉盈公司关于招财门公司有制造该压花材料的主张缺乏依据。
招财门公司抗辩认为被诉侵权的压花材料是案外人恒元达公司提供,原审法院经审查招财门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认为,招财门公司有向案外人购买“压花(波萝型)”产品,但不能证明该“压花(波萝型)”正是用于制造涉案门板。
即使招财门公司相关陈述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招财门公司采购被诉侵权的压花材料用于门板制造并对外销售,也属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采购于案外人,对招财门公司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并无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用于门板装饰,案件专利名称为“不锈钢压花板”,其简要说明显示产品用于家居装饰包括不锈钢门板等,故两者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件专利进行比较,两者的图案四方连续,单元图案具体为在六边形筋条中有椭圆型向中间凸起。
招财门公司认为案件专利的图案是平面的,原审法院认为,从案件专利图片可以看到椭圆形图案中间有一条光带,从光带的形状可以直观判断该椭圆型向中间凸起,属于立体图案。
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水平,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件专利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
招财门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与案件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侵害了碧辉盈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碧辉盈公司于案件中提供了其销售“米兰系列ML-07”产品的统计表及客户订单,拟作为主张法定赔偿的参考,原审法院认为,统计表由碧辉盈公司自行制作,证明力不高,而碧辉盈公司提供的大部分客户订单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能认可,不予采纳作为证据使用。
碧辉盈公司因招财门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和招财门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参考案件专利许可费约定,再综合考虑,1.侵权产品是装饰材料,为使用在成品上的零部件,需要考虑该零部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及价值;
2.招财门公司是注册资本为103万元的企业,有较大的经营规模;3.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招财门公司存在销售行为;
确定招财门公司向碧辉盈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为40000元。
碧辉盈公司支出了购买费用2100元,应作为合理维权费用支持。
碧辉盈公司虽然有委托律师出庭诉讼,但没有提供相关的委托资料及费用凭据,原审法院不能确定委托律师服务费的数额,对该部分的费用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碧辉盈公司起诉超出前述数额的请求,因理由及依据不充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招财门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停止销售侵害碧辉盈公司ZL2014300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招财门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碧辉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三、招财门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碧辉盈公司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100元;
四、驳回碧辉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碧辉盈公司负担6000元,招财门公司负担312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经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网址:http://gsxt.gdgs.gov.cn)中查询,佛山市恒元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7年3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苏志远,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工业区工业三路38号力源物流城C区115号,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该公司《2015年度年度报告》中显示,企业经营状态为“开业”。
再查明:在招财门公司提供的盖有“佛山市恒元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图片中还手书记载有“日期:2015.8.26模具更新微信:135××××7888苏总”。
在招财门公司提供的恒元达公司名片正面记载“佛山市恒元达不锈钢王德煌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力源物流城C区115号”,名片背面记载“经营范围专业生产经营各种国产进口不锈钢砂板、镜面、玫瑰金、压花板等”。
在招财门公司提供的2015年8月26日《佛山市恒元达不锈钢送货单》上记载“来料压花1片金额116元收现金”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招财门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其法律后果应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结合本案,本院将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要件及法律后果分析认定如下:(一)在主体方面表现为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中间环节主体。
本案中,虽然涉案门板是由招财门公司生产并销售,但根据招财门公司的抗辩,该门板上的压花(菠萝型)是其向案外人恒元达公司订制购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本案属于招财门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压花)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门板)并销售的情形,故对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压花而言,招财门公司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
招财门公司作为销售者,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体适格。
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所涉行为属于销售行为而非制造行为问题,但原审法院以该司法解释条文为据,驳回招财门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善意、不知情。
对于主观善意的成立要件,需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证明其不知道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这是一种消极事实,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
比如,权利人可举证证明销售者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前曾经销售过专利产品,或者销售者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不合理地低于专利产品市场价格等。
如果专利权人能够证明已经向销售商发出了明确记载有专利权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及联系人等信息的警告函,原则上也可以推定销售商知道其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
但在本案中,权利人碧辉盈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据此可认定,招财门公司在主观上为善意、不知情。
(三)在客观上须证明有合法来源,且客体指向被诉侵权产品。
合法来源抗辩属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免责抗辩,故对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时,应从严把握。
在本案中,招财门公司认为其生产销售的门板上所使用的压花是向案外人恒元达公司订制购买得来,提供了收据、涉案压花图片以及恒元达公司的送货单、名片、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恒元达公司为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在招财门公司与恒元达公司发生交易时,恒元达公司处于开业存续状态。
故恒元达公司作为招财门公司提出合法来源的上一手,主体明确。
第二,招财门公司与恒元达公司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在招财门公司提交的收据和涉案压花图片上均盖有“佛山市恒元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碧辉盈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虽然送货单及名片上并不盖有恒元达公司的印章,但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来料压花”、金额、时间均能与收据上记载的相关内容一一对应,名片上记载的地址与其工商登记资料上记载的住所地址一致,电话号码、单位名称与送货单上的相关内容相互对应。
据此,上述证据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招财门公司在接到碧辉盈公司的门板订单后向恒元达公司订制购买压花(菠萝型)的事实。
第三,招财门公司所订制的压花用于涉案门板上。
从招财门公司向碧辉盈公司开出的送货单可见,“色板门”材料为“玫瑰金镜面”;
在恒元达公司的名片上记载有“专业生产经营玫瑰金、镜面、压花板”的经营范围;
盖有“佛山市恒元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压花图片颜色为玫瑰金,该图案外观与涉案门板上的压花图案外观相同,且招财门公司所订制购买的压花面积不小于涉案门板压花的面积,在碧辉盈公司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以推翻招财门公司的抗辩情况下,应依法推定招财门公司向恒元达公司所订制的压花用于涉案门板上。
据此,本院认定招财门公司生产销售的门板上所使用的压花,具有合法来源。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在法律后果上表现为销售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仍需停止侵权,并要区分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承担权利人的合理维权费用。
本案中,根据以上论述分析,招财门公司的销售行为符合以上三个要件,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法成立,招财门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专利权的同时,打击侵权源头,维护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保护善意销售者的合法权益。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虽然免除了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其行为本质上仍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擅自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故其仍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权利人的合理维权费用,本院认为,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权利人无法通过实物占有或控制的方式维护其权利,相反,知识产权容易被他人非法获取、使用或实施。
一旦遭受侵权,权利人难以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控制侵权范围和程度,权利人不仅发现、调查、取证难度较大,往往还需委托专业代理人进行维权,成本较高。
为支持权利人维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故要求侵权人承担权利人获取正义的成本,既正当也合理。
同时,权利人为诉请销售者停止侵权产生了合理维权费用,即权利人行使权力具有正当性,但遭致损失,而销售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且获得了实际利益,故在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而利益受损与销售行为人侵权获利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两者之间进行权衡,由销售者承担合理开支,更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则。
因此,招财门公司虽然善意销售本案专利产品,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和支付合理费用的侵权责任。
碧辉盈公司支出了购买涉案门板费用2100元,应认定为合理维权费用。
碧辉盈公司虽有委托律师出庭诉讼,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委托资料及费用凭证,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碧辉盈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招财门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佛山市碧辉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佛山市招财门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5元,由佛山市碧辉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50元,佛山市招财门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
上诉人佛山市招财门门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2.5元,本院退回750元。
被上诉人佛山市碧辉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
(收款账户名称:待报解法院诉讼费收入非税专户;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支行;
账号:44×××16。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