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终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
住所地:2,RueDuPont-Neuf,7001,PARIS,France(法国。
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士杰,男,汉族,1988年3月21日出生,河北省正定县曲阳桥乡上曲阳村人,住河北省正定县(原桥东区)正东路27号新源发商贸城B区负一层2-10号店铺经营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原桥东区)正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谷献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陆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会强,河北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士杰、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被上诉人曹士杰和新源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陆璐、杜会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判令曹士杰“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含各项合理费用的支出”的基础上,另行判令曹士杰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91000元,即判令曹士杰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2、维持一审判决书第三项,即判令新源发公司对曹士杰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3、判令曹士杰和新源发公司承担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畸少,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极高知名度、曹士杰和新源发公司的侵权情节、范围、性质和主观过错等因素不能够完全匹配,甚至不足以平复路易威登公司为本次诉讼开支的合理支出,请求贵院调整一审法院确定的经济赔偿数额,判如所请。
具体理由包括:1、曹士杰从事了持续、重复和惯常性侵权行为,与零星、单次侵权形态相比较,其给商标权人的造成经济损失理应更多,显然一审判赔数额畸低,与侵权人的侵权形态和侵权情节不相匹配。
2、一审判决仅判决曹士杰和新源发公司赔偿人民币9000元显然与其主观过错的严重程度不相符。
路易威登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在曹士杰处购买到侵权商品后,向新源发公司寄送律师函,明确告知曹士杰等商户的侵权售假行为,并明确要求市场管理方制止侵权,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
但是在收到新源发公司回函后不到半年时间,路易威登公司又在2013年1月24日在曹士杰处再次轻易购买到侵犯同一注册商标的商品。
显然不论是曹士杰,还是新源发公司都漠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视警告,无视售假行为的违法性,主观过错十分明显。
3、一审判决亦明确查明路易威登公司在本次诉讼活动中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0元。
一审判决最终却确定包括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额为人民币9000元,与路易威登公司合理支出相去甚远,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更是未予体现。
曹士杰辩称,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因为这是4、5年前的事情,我也不懂是什么品牌包。
当时卖包换款很快,我不记得卖过这个包。
上诉人的小票不是我提供的。
因为谁来我这都可以提供小票和名片,所以小票和名片不能证明我就销售了这款包。
新源发公司辩称,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曹士杰存在持续的侵权行为,即使是两次购买也不能认定为多次。
二、我公司与曹士杰之间是租赁关系,商户都是有自己独立经营的营业执照,自己进货、销毁,经营行为是商户的独立行为,我公司只是部分房屋的出租方和物业服务的提供方,和商户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我方没有执法权。
三、我公司和商户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而且通过了书面口头方式做到了引导商户规范经营,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四、从本案涉及的销售货品的价格看,价位非常低,一个包就45元人民币,相对于这种销售价位,即使曹士杰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的9000元已经达到了其销售价格的几百倍,此赔偿数额很高,不存在畸轻的问题。
五、关于路易威登公司的律师费,其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发票金额是否是本案支出的费用,即使是为本案支出的费用,此费用也是由于路易威登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过高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所导致的不合理的费用支出,此费用应该由其自行承担。
路易威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告曹士杰和新源发公司停止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曹士杰和新源发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及路易威登公司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人民币3.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曹士杰和新源发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易威登公司是一家法国公司,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241019,该商标核准使用在:毛皮;
兽皮;
生皮;
皮革;
人造皮革;
公文箱(包);
公事包(箱);
小钱袋;
钱包;
钱袋;
钥匙夹;
伞;
女用阳伞;
手杖;
拐杖架(截止)等第18类商品上。
该商标已经续展有效。
曹士杰系河北石家庄市桥西区(原桥东区)正东路27号新源发商贸城B区负一层1-21号店铺经营业主,经营范围及方式:箱包批发零售,注册号:130103600214827。
2012年5月9日上午,北京柯文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文公司),委派孟镇,在河北省石家庄燕赵公证处公证员姜静、工作人员苗立荣的监督下,在位于石家庄市的“新源发商贸城”地下一层标有“娜娜精品商行”B2排10号店铺内,选购了一个标有“”标识的商品包,价格人民币45元,并从该店铺内取得“娜娜精品商行”发货清单和名片一张,对所购物品和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封存。
并于2012年5月15日制作了(2012)冀石燕证民字第3836号书面公证书。
所拍取得的照片上显示涉案商品包上印制有带“”标识。
2012年6月8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新源发公司发出了要求曹士杰和所有在“新源发公司”市场内的众多商户停止侵害原告合法享有的“”/“”/“”等注册商标的行为的警告函,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在市场开展大检查,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害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向我事务所提供有关售假商户的租赁合同,要求售假商户出具今后不再售假的承诺保证书。
新源发公司接此函后,于2012年6月13日向路易威登公司代理律师回函:新源发公司一直倡导商户“诚信、文明、合法经营”,并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相关执法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和守法宣传工作,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打击假冒伪劣商品。
由于各商户均是独立取得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者,新源发公司与各商户仅系物业管理关系或租赁关系,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新源发公司与各商户并无上下级之间的管辖关系,但新源发公司非常注重宣传教育,让各商户不要违法售假,如发现市场商户有售假行为,新源发公司将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等。
对于保证书,鉴于新源发公司与各商户之间仅是租赁关系和物业管理关系,彼此地位平等,新源发公司并无义务,亦无合法依据和权力强制要求商户出具相关保证。
但在法律范围内,新源发公司亦将配合包括贵品牌在内的各品牌商打击假冒伪劣商品,提升市场经营环境层次,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2013年1月24日上午,柯文公司委派程涛,在河北省石家庄燕赵公证处公证员姜静、工作人员苗立荣的监督下,仍在曹士杰的店铺内购取了标有“”标识的商品,价格人民币140元的商品包一个,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并于2013年1月25日制作了(2013)冀石燕证民字第944号书面公证书。
所拍取得的照片上显示涉案商品包的背带、手提带上印制有“”图案图形标识。
庭审中,曹士杰与新源发公司对路易威登公司提交的证据:注册号为241019号、核准使用在第18类的“”图案标识不持异议。
对路易威登公司提供的(2012)冀石燕证民字第3836号书面公证书、(2013)冀石燕证民字第944号书面公证书,以及对路易威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保全的两个涉案商品实物包上所制作的商品标识“”,与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图案“”相比对完全相同。
曹士杰与新源发公司对比对的过程和事实结果予以认可。
同时,曹士杰与新源发公司对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内容及事后新源发公司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的回执函内容的事实予以认可。
新源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4日,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原桥东区)正东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谷献余,公司经营范围:服装、针织品、日用百货、文体用品、五金电料的批发、零售及进出口、市场房屋、铺位的租赁与管理等。
另查明,张学谦(PeterHok-hymCh0ng),男,1965年9月2日出生,(香港公民)身份证号为P530289(0)。
系路易威(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驻大中华区知识产权民事保护及诉讼总监,从业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一期4001室。
刘增仪,女,1984年06月03日出生,中国公民,身份证号为。
系路易威(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驻大中华区知识产权法律顾问,从业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一期4001室。
张学谦作为路易威(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驻大中华区知识产权民事保护及诉讼总监,于2013年9月16日,授权委托受托人路易威(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驻大中华区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刘增仪作为路易威登公司的代理人,在对新源发公司石家庄新源发商贸城市场内,任何商户及其他任何相关侵权人单独或共同提起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代表路易威登公司。
该授权内容得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09月17日作出的(2013)沪证经字第15672号书面公证。
2013年09月16日,路易威(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驻大中华区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刘增仪,将其诉讼代理事项转委托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罗杰,由罗杰律师事务所罗杰为路易威登公司的代理人代为本案诉讼。
该授权内容得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2013)沪证经字第15675号书面公证。
还查明,路易威登公司在本次诉讼活动中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0元。
以上证据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路易威登公司出具的第241012号“”图形商标注册证明,曹士杰、新源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路易威登公司提供(2012)冀石燕证民字第3836号、第944号公证书、(2013)沪东证经字第15672号、第15675号公证书,路易威登公司向曹士杰、新源发公司出具的警告函及送达凭证、新源发公司向路易威登公司书面回函、路易威登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律师费、公证费、购买涉案商品费、参加诉讼的路费)凭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公司持有的注册号为第241012,核准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商标法》的法津保护。
曹士杰未经商标持有人的许可,擅自非法销售与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相同的涉案标识商品,己构成对路易威登公司商标权的侵害,曹士杰应当承担其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新源发公司作为整个新源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其商贸市场内的店铺出租以及对租赁户经营的经营行为,都应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
新源发公司虽然对路易威登公司发现该市场经营售假行为的店铺事后已做出了积极相应的整改措施。
但在路易威登公司再次到该市场做侵权行为回访调查过程中,仍在相关店铺可重复购买到涉案售假的侵权商品。
据此,就新源发公司存在管理过错、措施不严谨、不到位、不及时对市场进行清理查看,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揭发检举市场存在的售假行为,从而导致市场部分涉案店铺仍然出现侵权行为的持续存在,新源发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新源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商户涉案2次销售商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多次等理由,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由于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手续完备合法,新源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路易威登公司代理人没有提交我国民诉法规定的授权委托书,不属于本案受理条件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曹士杰侵权损害赔偿一节,由于曹士杰涉案售假的事实成立,并有持续二次售假的事实行为存在,依法应当加重惩罚,但因路易威登公司未能提供曹士杰和新源发公司因涉案给其造成实际重大损失的依据。
路易威登公司所购买到的第一次涉案商品图案“”包为人民币45元,第二次涉案商品图案“”包为人民币140元。
据此,应依据曹士杰涉案销售商品的行为,所处在的地域环境及店铺经营场所,结合当地实际消费情况和侵权情节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9000元为宜(含各项合理支出费用)。
路易威登公司请求判令曹士杰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含各项合理费用的支出)338000元的理由不具有合法依据,法院对路易威登公司请求较大的赔偿数额不予支持。
由于新源发公司存在管理过错,导致曹士杰所经营的店铺仍存在持续售假的行为的再次发生,给路易威登公司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
据此,新源发公司对曹士杰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士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路易威登公司享有核准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号为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曹士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含各项合理费用的支出);
三、被告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对曹士杰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对被告曹士杰、被告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0.00元,由路易威登公司负担人民币5320.00元,曹士杰、新源发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0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判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0元,均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律师费上并未载明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上也未载明代理费具体数额,考虑到路易威登公司在该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也确有提交相关公证书,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律师费和、公证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路易威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侵权人曹士杰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本案侵权人曹士杰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侵权产品和正品价格、侵权期间以及路易威登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人民币9000元赔偿数额太低,应调整为人民币30000元。
综上,路易威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曹士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享有核准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号为第241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被告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对被告曹士杰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对被告曹士杰、被告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二、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被告曹士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含各项合理费用的支出);
”为“被上诉人曹士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各项合理费用的支出)。
如曹士杰、新源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0元,由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人民币4370元,由被上诉人曹士杰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5元,由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人民币1475元,由被上诉人曹士杰负担人民币300元,由河北新源发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