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1260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兴,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安县山霞宜佰家生鲜超市,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山霞镇青山村下坂自然村张赤公路南侧。
经营者:苏丽凤。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轻出公司)因与被告惠安县山霞宜佰家生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惠安县山霞宜佰家生鲜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67年6月,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第53237号商标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被告惠安县山霞宜佰家生鲜超市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
原告的证据可证实、原告的商标注册情况、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情况以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情况,本院均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原告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注册商标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该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均为第11类,目前尚处有效期内。
2016年1月9日,轻出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月18日,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来到福建省××××青山村“惠安县山霞宜佰家生鲜超市”,购买了多功能炉一个,并取得了收款收据一份。
衢州市华夏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
2016年4月25日,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522号公证书。
经查验公证封条完好后,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当庭拆封:带有“三角形”、“珠三角”标识的多功能炉一个。
惠安县山霞宜佰家生鲜超市成立于2010年12月,系个人经营,经营者苏丽凤,经营范围为百货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粮油。
本院认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多功能炉,与原告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力炊事用具、电磁炉属同一种类的商品。
被控侵权多功能炉及其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的“三角形”、“珠三角”标识,与原告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图形的构图相似,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同时,通过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单据,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多功能炉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安县山霞宜佰家生鲜超市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多功能炉产品;
二、被告惠安县山霞宜佰家生鲜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惠安县山霞宜佰家生鲜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程辉审判员 张东亚审判员 黄玮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