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874号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军,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国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焕,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宗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焕,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本生活公司)诉被告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曼公司)、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扬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572015.1)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军、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赛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判令被告葆扬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家居生活用品设计、零售的创新型企业。
原告在产品的设计及新材料应用上投入巨资,相继研发的系列原创精品被冠以企业自主品牌“emoi基本生活”的商标,在国内一线城市的购物中心专卖店中销售。
2013年11月2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硅胶挽绳”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14年6月1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572015.1),该专利目前仍然有效。
陈实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使用。
原告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使用于水杯系列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受��大消费者的青睐。
赛曼公司是“Miniso”、“MINISO名創優品”品牌所有人,葆扬公司是品牌代理商,两被告主要通过在全国开设专卖店的形式进行销售,目前在全球有约1000多家店铺,并以每月80-100家新开店铺的增速在发展,其中主要店铺位于国内,从成立起两年时间内,已营收50亿元。
2016年5月,原告在众多深圳名创优品店铺发现两被告制造、销售的一款水杯配的挽绳与涉案专利相同,侵害了原告专利权。
两被告众多的实体店铺和庞大的销售网络,使原告的市场声誉和经济利益遭受了巨大损害,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赛曼公司辩称,赛曼公司仅为“Miniso”和“MINISO名創優品”的品牌所有人,并非名创优品店铺的所有者,赛曼公司已将涉案商标授权给葆扬公司,由葆扬公司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同时原告方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赛曼公��是该侵权行为实施的主体。
赛曼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的赛曼公司赔偿侵权损失的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葆扬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硅胶挽绳系案外人广州优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非葆扬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葆扬公司未涉嫌侵害基本生活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控侵权产品是葆扬公司委托广州市荔湾区葆茗贸易商行从广州优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处采购,并将产品发给部分合作店铺进行销售,此行为属于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及许诺销售,且葆扬公司为善意的采购,在收到基本生活公司的起诉材料后,意识到涉案“硅胶挽绳”可能会侵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即向广州市荔湾区葆茗贸易商行发送了召回通知,采取积极的行动防止涉案产品继续流通,不存在继续侵权。
在整个被控侵权产品的流通环节及事后产品的召回,葆扬公司都不存在恶意。
基本生活公司主张的100万侵权赔偿没有任何依据,基本生活公司主张的由葆扬公司赔偿侵权损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5日,陈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硅胶挽绳”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72015.1。
该专利已按期交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5月5日,专利权人陈实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授权给基本生活公司,基本生��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通过诉讼等程序追究侵犯涉案专利行为的法律责任。
原告涉案专利由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
专利产品整体分为主挽绳和连接绳两部分。
主挽绳主体呈扁带环状,收口端形成一个一体式的连接块状端部,该端部中间连接有环状细连接绳。
(2016)深南证字第10337—10340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5月11日,原告代理人何治军在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分别在深圳市罗湖区金光华广场B1层、深圳市福田区“大剧院”地铁站内、深圳市福田区“振兴中”公交站侧后方、深圳市南山区文心五路保利文化广场深圳湾大街“1號·时尚广场”内四个地方的“MINISO名創優品”专卖店购买了“经典随身塑料杯”,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杯体的挽绳与该塑料杯一起销售,公证员对现场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购物小票、销售单、发票等票据进行了拍照、封存。
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明确并提交了(2016)深南证字第10337号《公证书》记载封存的实物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放置于塑料杯内与塑料杯一起销售,该塑料杯盖上刻印有“MINISO”标志,杯体下方有一张透明贴纸,贴纸上有“MINISO”标志,并载明品牌商为“株式会社名创优品产业”、代理商及地址为“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486号和业广场2503房)”、产地为“广东”。
被控侵权产品为该塑料杯的挽绳,整体分为主挽绳和连接绳两部分。
主挽绳呈扁带环状,收口端形成一个一体式的连接块状端部,该端部中间连接有环状细连接绳。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确认。
赛曼公司是“Miniso”��标注册人、“MINISO名創優品”商标申请人,葆扬公司是网站域名“miniso.com”主办方。
两被告经营的“MINISO名創優品”品牌以开设统一管理的加盟店形式运营,据被告的网站宣传目前在全球约有1000多家店铺。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网页宣传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被告对原告指控的“名創優品”门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持异议。
赛曼公司提交了2015年2月14日其出具的《授权证明》,认为赛曼公司作为“Miniso”及“MINISO名創優品”商标标识的所有权人,授权葆扬公司对该商标及品牌进行实际运营、管理,其并未实际使用该商标。
葆扬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委托广州市荔湾区葆茗贸易商行从广州优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处采购,具有合法来源,且在接到诉状后及时采取合理措施。
葆扬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代理采购委托书》、《名创优品合作协议》、《供应商保密协议》、广州优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控侵权产品召回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专利权人授权,原告获得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并有权就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同种商品。
经对比,两者外观整体造型、比例相同,设计风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指控赛曼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指控葆扬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成立;
如果侵权成立,两被告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以及葆扬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赛曼公司是“Miniso”商标注册人、“MINISO名創優品”商标申请人,葆扬公司认可其受赛曼公司的授权,是该商标品牌实际经营管理者。
两被告经营的“MINISO名創優品”品牌以开设统一管理的加盟店形式运营,包括各加盟店商品采购也由品牌运营方负责,故赛曼公司、葆扬公司应对其以及其经营管理的“MINISO名創優品”加盟门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在无合法授权或许可的情形下,在其经营管理的“名創優品”门店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为挽绳,本案中与塑料杯一起销售,在该塑料杯杯盖上刻印有赛曼公司的“MINISO”标识,杯体下面的贴纸上除了有“MINISO”标识外,还有葆扬公司的名称与地址等信息标识,上述信息已明确表明赛曼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原告关于赛曼公司构成制造侵权的指控成立。
原告诉请判令赛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诉请判令葆扬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赛曼公司、葆扬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赛曼公司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侵权产品目前是否有专用模具和设备,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销毁赛曼公司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为赛曼公司制造,葆扬公司是“MINISO名創優品”品牌实际经营管理者,故葆扬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且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
本院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结合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60000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已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ZL201330572015.1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灵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