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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钱一柜娱乐有限公司及弋江区钱柜乐民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民终607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钱一柜娱乐有限公司及弋江区钱柜乐民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钱一柜娱乐有限公司,弋江区钱柜乐民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

负责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柳,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钱一柜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葛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克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弋江区钱柜乐民超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经营者:程克强,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

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因与上诉人芜湖市钱一柜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一柜娱乐公司)及被上诉人弋江区钱柜乐民超市(以下简称钱柜乐民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三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叶、余杨柳,上诉人钱一柜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克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钱柜乐民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依法改判钱一柜娱乐公司及钱柜乐民超市在《新安晚报》上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2.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钱一柜娱乐公司及钱柜乐民超市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钱一柜娱乐公司及钱柜乐民超市负担。

事实和理由:1.钱一柜娱乐公司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客观上已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贬损了消费者对钱柜公司品牌的认知,对钱柜公司品牌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依法应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2.钱柜乐民超市与钱一柜娱乐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钱一柜娱乐公司消费时采用刷卡结账,交易签购单显示的收款商户为“弋江区钱柜乐民超市”,即涉案侵权收益直接由钱柜乐民超市收取。

钱柜乐民超市的注册及经营地址均位于钱一柜娱乐公司店内,其系直接侵权行为人,应与钱一柜娱乐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钱柜乐民超市在构成共同侵权的同时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3.钱一柜娱乐公司的侵权场所面积为2380平方米,年租金达250万元,侵权时间长达七年,侵权规模大、时间长。

原审法院直接适用法定赔偿,未考虑钱柜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及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性质和规模等因素,判赔数额远低于侵权成本,无法制止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

钱一柜娱乐公司辩称:坚持钱一柜娱乐公司一审答辩意见。

1.钱柜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彭刚无权代表钱柜公司或委托他人提起本案诉讼。

“湖北省公证协会”非《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中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故湖北省公证协会出具的(2014)鄂公协核字680号授权公证书系非法、无效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编号为000908号公证书明确该公证书使用范围为湖北省,彭刚代表钱柜公司在安徽省芜湖市提起本案诉讼属无权代理,其亦无权委托他人代表钱柜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本案民事起诉状上签名的“彭刚”是否系《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彭刚”亦无法确定。

本案所有公证书均由与案件无任何关联的湖北省武汉市公证机构出具,不符合公证法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钱一柜娱乐公司未实施侵害商标权及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钱一柜娱乐公司使用的涉案标识与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同且不相类似。

其使用的中文标识为“钱”、“柜”两字的繁体和“一”字的艺术简化,即“錢一櫃”而非“錢櫃”,中间有“一”字可明显区分;

其使用的英文标识为“錢一櫃”和“WHYULECHENGKTV”组合,与钱柜公司注册的“錢櫃”和“PARTYWORLD”组合的单词字母、字体、颜色完全不同,含义也无任何相近,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不存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钱柜公司主张的100万元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钱柜公司提供的商标许可合同及费用在本案中不具有参考价值。

近几年KTV市场持续萎缩,盈利大幅下滑。

钱柜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钱柜乐民超市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钱柜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

涉案《授权委托书》未赋予彭刚在中国大陆委托他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民事起诉状和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彭刚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涉案所有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钱一柜娱乐公司使用的标识与钱柜公司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亦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钱柜公司主张100万元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钱柜乐民超市与钱一柜娱乐公司是独立经营的两个主体,双方无利益关系,钱柜乐民超市不存在为钱一柜娱乐公司提供收银服务。

3.钱柜乐民超市的经营范围为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批发零售,而钱柜公司经营范围为娱乐服务,钱柜乐民超市在本案中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钱一柜娱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及第二项,改判驳回钱柜公司的起诉或驳回钱柜公司在一审中对钱一柜娱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钱柜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钱柜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彭刚无权代表钱柜公司及委托他人提起本案诉讼。

(1)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的相关规定,寄送公证书副本及查证事宜,双方分别以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相联系。

本案中,“湖北省公证协会”非上述查证协议中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其与“湖北省公证员协会”非同一机构,故湖北省公证协会出具的(2014)鄂公协核字680号授权公证书系非法、无效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钱柜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且真实性不能确定。

编号为000908号公证书明确该公证书使用范围为湖北省,彭刚代表钱柜公司在安徽省芜湖市提起本案诉讼属无权代理,其亦无权委托他人代表钱柜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本案民事起诉状上签名的“彭刚”是否系《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彭刚”亦无法确定。

2.钱柜公司提供的所有公证书均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所有公证书均由与案件无任何关联的湖北省武汉市公证机构出具,不符合公证法相关规定,钱柜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所有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3.钱一柜娱乐公司未实施侵害商标权及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钱一柜娱乐公司使用的涉案标识与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同且不相类似。

其使用的中文标识为“钱”、“柜”两字的繁体和“一”字的艺术简化,即“錢一櫃”而非“錢櫃”,中间有“一”字可明显区分;

其使用的英文标识为“錢一櫃”和“WHYULECHENGKTV”组合,与钱柜公司注册的“錢櫃”和“PARTYWORLD”组合的单词字母、字体、颜色完全不同,含义也无任何相近,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4.原审法院判决钱一柜娱乐公司支付钱柜公司赔偿损失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钱一柜娱乐公司使用涉案标识与钱柜公司损失或钱一柜娱乐公司的获利无关,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无需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近几年KTV市场持续萎缩,盈利大幅下滑。

钱柜公司提供的商标许可合同及费用是2012年的,包括五项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而钱一柜娱乐公司并非侵害钱柜公司全部五项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许可使用费不具有参考价值,钱柜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钱柜公司辩称:1.据钱柜公司了解,钱一柜娱乐公司签收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时间在2016年2月5日之前,其提交的民事上诉状的日期是2016年2月25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

2.2006年公证法施行后,原中国公证员协会已变更为中国公证协会,湖北省公证协会依法承担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工作。

钱柜公司授权彭刚作为其特别授权代表,《授权委托书》经公证和查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彭刚有权在民事起诉状上签章并委托代理人提起诉讼。

关于在该《授权委托书》右侧边栏处注明“在大陆地区使用之省市或自治区·湖北省”,系表明该公证书寄送给湖北省公证协会进行查证,对彭刚的授权范围仍应按《授权委托书》中当事人授权范围确定。

涉案《授权委托书》的公证及查证程序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关于涉案公证书的效力,公证机关在办理上述公证时已经对当事人身份、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进行了审查,上述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钱一柜娱乐公司使用涉案标识与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且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依法构成对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钱一柜娱乐公司将与钱柜公司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系列商标核心文字“钱柜”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4.钱一柜娱乐公司侵权规模大、时间长,且至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明显过低,二审依法应予改判。

钱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钱一柜娱乐公司、钱柜乐民超市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钱一柜娱乐公司、钱柜乐民超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企业/商户名称中“钱柜”二字;

3.钱一柜娱乐公司、钱柜乐民超市在《新安晚报》上发表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钱一柜娱乐公司、钱柜乐民超市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钱一柜娱乐公司与钱柜乐民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柜公司在台湾地区成立,系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錢櫃K·T·V”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至今有效。

第7797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电视娱乐、公共娱乐场、录音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

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

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提供娱乐场所等。

钱柜公司自2006年至2010年在《广州日报》、《东方早报》、《财经周刊》等报刊、杂志上有北京、上海、广州等地的“钱柜”KTV或会所的宣传报道。

钱一柜娱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为量贩式KTV。

该公司自2009年开始租赁经营面积为2380平方米的场地,租金单价为25元/平方米/月,每隔三年租金递增10%;

钱柜乐民超市成立于2014年3月25日,经营范围为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批发零售。

2014年9月4日,钱柜公司授权彭刚作为其在中国大陆的特别授权代表,有权处理大陆出现的各类与该公司有关的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或各种合法权益的事宜,有权自行或指派代理人代表钱柜公司提起诉讼。

2015年4月17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6123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对公证人员及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4月1日在该公证处利用办公电脑链接互联网实施证据保全的情况进行了记载和证明。

公证书所载附件显示:大众点评网(www.dianping.com)、美团网(www.meituan.com)、糯米网(www.nuomi.com)、拉手网(www.lashou.com)上芜湖版均有“钱·柜KTV”的团购信息,其上的商户图片中有“錢·櫃WHYULECHENG·KTV”字样,商户地址为芜湖市弋江区九华南路18号奥体中心主体育场北侧,团购价格为37.2元至99元不等,自2013年至2015年均有团购。

2015年8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前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九华南路18号奥体中心主体育场北侧“錢·櫃WHYULECHENG·KTV”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及包厢等部分设施进行了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868包厢进行了消费,取得盖有“芜湖市钱一柜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商户名称为“弋江区钱柜乐民超市”的POS签购单两张、收款单一张、超市小票一张、宣传卡一张、打火机一个、纸巾一盒。

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22687号公证书一份。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显示“錢·櫃WHYULECHENG·KTV”的店外招牌、店内大厅、包厢设施、宣传牌、宣传卡片均使用了“錢·櫃WHYULECHENG·KTV”、“錢·櫃KTV”字样。

上述发票显示商户名称为“芜湖市钱一柜娱乐有限公司”、金额为394元;

两张POS签购单均显示商户名称为“弋江区钱柜乐民超市”,金额分别为160元、233元,收款单显示金额为232元,超市小票抬头为“钱柜量贩式KTV”、金额为160元。

钱柜公司在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中向钱一柜娱乐公司支付393元,向公证机关支付公证费1100元,差旅费支出442元。

钱柜公司将除第6744917号“CASHBOX錢櫃K·T·V”注册商标外的包括案涉其余四项注册商标在内的五项注册商标许可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在营业场所所在地有关软硬件的广告标识使用,2012年的许可费用为773036.57元,2013年的许可费用为742078.62元;

许可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在营业场所所在地有关软硬件的广告标识使用,2012年的许可费用为898537.73元,2013年的许可费用为873625.46元;

许可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使用,2012年的许可费用为855845.56元,2013年的许可费用为873925.67元。

一审法院认为,钱柜公司系在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为涉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我国大陆法律。

关于钱一柜娱乐公司、钱柜乐民超市就钱柜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所有公证书效力所提出的异议,在证据认证部分已作出不予采信的认定。

一审法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钱一柜娱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錢·櫃”等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钱柜公司享有的案涉五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钱一柜娱乐公司构成侵权,钱柜乐民超市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三、钱一柜娱乐公司及钱柜乐民超市在其企业字号中分别使用“钱一柜”、“钱柜”字样,是否构成对钱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如果侵权成立,钱一柜娱乐公司和钱柜乐民超市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钱柜公司作为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錢櫃K·T·V”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钱一柜娱乐公司在其门头招牌、路牌指示、店内设施均使用“錢·櫃WHYULECHENG·KTV”,宣传卡片上使用“錢·櫃KTV”,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糯米网、拉手网上使用“钱·柜KTV”标示,均是商标性使用。

钱一柜娱乐公司在提供KTV服务中使用前述标识,且其提供的服务与钱柜公司享有的案涉五项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41类服务中提供娱乐设施及场所项目相同。

案涉五项注册商标中,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以“钱柜”中文简体文字为其标识的整体,其余四项注册商标虽是中英文组合标识,但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视觉及称呼习惯,“钱柜”或“錢櫃”作为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对于英文部分使用频率更高,识别力更强,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

钱一柜娱乐公司虽有在“钱柜”或“錢櫃”两字中间加上“·”以及在两字后面加上英文“WHYULECHENG·KTV”或“KTV”,但英文部分及点号并不为相关公众识别来源时有太多关注。

案涉五项注册商标与钱一柜娱乐公司所使用的上述标识的主要部分在文字、读音、繁简字体等方面均相同,两者构成相似。

钱柜公司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并通过商标许可的方式在北京、上海、广州等一线城市均开设了多家KTV门店。

钱柜公司在包括芜湖市在内的安徽省境内虽无一家KTV门店,但在互联网广泛传播的今天,上述相似性足以容易使相关公众对KTV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

故认定钱一柜娱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錢·櫃”等标识的行为侵犯了钱柜公司享有的案涉五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本案中,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在前往钱一柜娱乐公司取证消费时,取得金额为232元、160元的收款单两张,金额为232元的收款单显示的系KTV消费时间段,金额为160元的收款单抬头为“钱柜量贩式KTV”,内容为价值160元的食品构成。

该两张收款单对应的POS签购单的金额分别为233元、160元,两张POS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均为钱柜乐民超市。

此次取证消费的发票显示金额为394元,商户名称为钱一柜娱乐公司。

从上述单据可知,上述消费金额及付款金额均存在出入,且钱一柜娱乐公司、钱柜乐民超市两者的经营范围亦存有较大差异,钱柜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钱柜公司主张钱柜乐民超市为钱一柜娱乐公司提供收银服务,缺乏证据支持。

三、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钱柜公司的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注册商标均在钱一柜娱乐公司成立之前,且已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钱一柜娱乐公司的字号虽在“钱柜”二字中间加上“一”字,但其主要部分与上述四项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相近似,足以引人产生混淆。

钱一柜娱乐公司在庭审中对为何使用“钱柜”二字并未给出合理解释,钱一柜娱乐公司作为同行业企业,上述使用明显具有恶意攀附之嫌,构成不正当竞争。

钱柜乐民超市的经营范围与案涉五项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并不相同,该五项注册商标亦并非驰名商标,故钱柜乐民超市在本案中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钱一柜娱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上述侵权行为已作出整改,故对钱柜公司诉请钱一柜娱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钱柜公司诉请钱一柜娱乐公司在《新安晚报》上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钱柜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已造成不良影响,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钱一柜娱乐公司侵权赔偿数额。

钱柜公司提供了钱一柜娱乐公司通过互联网团购的营业额,但营业额并不等于利润。

钱柜公司提供的钱一柜娱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也仅能证明其租金成本,亦无法确定钱柜公司的损失或钱一柜娱乐公司的获利。

此外,钱柜公司还提交了北京、上海两地商标权许可使用合同,但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涉及的被许可人经营场所所处城市、地段区域、经营规模、使用时间均与本案差异较大,本案不应直接使用该许可合同所约定的商标许可费数额。

根据钱柜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钱一柜娱乐公司网上团购始于2013年。

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地域、侵权期间及后果、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元。

钱柜公司对钱柜乐民超市的相关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钱一柜娱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侵权宣传信息和字号中“钱柜”二字;

二、钱一柜娱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0元;

三、驳回钱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钱柜公司负担13000元,钱一柜娱乐公司负担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钱柜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五组证据。

本院组织钱一柜娱乐公司进行了质证。

第一组:《关于中国公证员协会更名的通知》、湖北省公证协会“协会介绍”网页打印件。

证明彭刚的授权手续符合法律规定,钱柜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

第二组:(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87号公证书及新闻报道。

证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第三组:大众点评网、糯米网、赶集网的网页打印件。

证明钱一柜娱乐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持续使用与钱柜公司系列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进行宣传营销,至今未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给钱柜公司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第四组:钱一柜娱乐公司与钱柜乐民超市注册信息查询单、钱柜公司及其大陆公司的营业执照。

补强证明钱柜乐民超市的经营者程克强系钱一柜娱乐公司的最大股东,钱柜乐民超市的经营范围与钱柜大陆公司经营范围相同,钱一柜娱乐公司与钱柜乐民超市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第五组:广州钱柜店营业执照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其他省市的相关案例。

证明钱柜公司2012年在广州市的商标许可费用为55万余元,一审判赔数额过低。

钱一柜娱乐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钱一柜娱乐公司于2015年11月份已倒闭,至今没有经营。

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钱柜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关于中国公证员协会更名的通知》及湖北省公证协会“协会介绍”的网页打印件,系钱柜公司针对钱一柜娱乐公司提出钱柜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而提交的补强证据。

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第二组证据中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一审钱柜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钱柜”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该组证据中的新闻报道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组证据均系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钱一柜娱乐公司及钱柜乐民超市注册信息查询单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钱柜乐民超市的经营者程克强系钱一柜娱乐公司最大股东,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该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第五组证据中的广州店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均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该证据亦非关系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其提交的相关案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原“湖北省公证员协会”在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施行后已更名为“湖北省公证协会”。

钱柜乐民超市的经营者程克强系钱一柜娱乐公司出资比例最大的股东,出资额为120万元,出资比例为40%。

另查明,钱一柜娱乐公司签收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其提交上诉状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

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确定案由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因钱柜公司在一审以及二审中均主张钱一柜娱乐公司及钱柜乐民超市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根据已查明事实所涉法律关系,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系涉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确定适用我国大陆法律正确。

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钱柜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钱一柜娱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如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责任如何承担;

三、钱柜乐民超市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如构成共同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钱柜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钱一柜娱乐公司上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答辩意见,本院经查明,钱一柜娱乐公司签收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而非钱柜公司所称在2016年2月5日之前签收,钱一柜娱乐公司提交上诉状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一。

钱柜公司书面授权彭刚作为其在中国大陆的特别授权代表,有权处理在中国大陆出现的各类与该公司有关的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等事宜,有权指派代理人提起诉讼,启动或参加相关司法程序。

该《授权委托书》经湖北省公证协会查证并出具了(2014)鄂公协核字680号公证书。

钱一柜娱乐公司上诉认为“湖北省公证协会”非《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中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湖北省公证员协会”非同一机构,故湖北省公证协会出具的上述公证书系非法、无效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原“湖北省公证员协会”在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施行后已更名为“湖北省公证协会”,湖北省公证协会职责范围包括海岸两岸公证书查证等工作。

依据上述事实,钱一柜娱乐公司关于上述公证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钱一柜娱乐公司提出涉案《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能确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授权范围为湖北省以及彭刚、原审代理律师胡金叶无权代理钱柜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等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采信。

综上,本院对钱一柜娱乐公司关于钱柜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钱柜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

钱一柜娱乐公司在其门头招牌、路牌指示、店内设施上使用“錢·櫃WHYULECHENG·KTV”,在其宣传卡片上使用“錢·櫃KTV”以及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糯米网、拉手网上使用“钱·柜KTV”标识等事实已经保全公证。

钱一柜娱乐公司认为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均系非法证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故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钱一柜娱乐公司使用“錢·櫃WHYULECHENG·KTV”、“錢·櫃KTV”及“钱·柜KTV”等标识均为商标性使用,上述标识与钱柜公司依法注册的“錢櫃CASHBOX”、“錢櫃PARTYWORLD”、“钱柜PARTYWORLD”、“钱柜”以及“CASHBOX錢櫃K·T·V”商标在文字、读音、繁简字体等整体或主要部分构成相同或近似。

钱一柜娱乐公司虽在“錢櫃”或“钱柜”两字中间加有“·”以及在后面加上英文“WHYULECHENG·KTV”或“KTV”,但上述标识中的“錢櫃”或“钱柜”字样系其标识的主要组成部分,相对于点号及英文部分显著性及识别性更强,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钱一柜娱乐公司提供的服务亦与钱柜公司涉案五项注册商标核定的提供娱乐设施及场所项目相同,故钱一柜娱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钱柜公司涉案五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钱一柜娱乐公司使用上述标识且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钱一柜”字样,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钱一柜娱乐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作出整改,故本院对一审判决钱一柜娱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侵权宣传信息和字号中“钱柜”二字予以维持。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本案中钱柜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其在安徽地区亦未有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

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与北京、上海等城市在经济发展水平、公众消费水平以及娱乐行业发达程度上均存在较大差异,故不宜直接参照钱柜公司与北京、上海等地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钱一柜娱乐公司自2009年即已成立,其经营场所面积达2380平方米,且自2013年起在多个团购网上均有销售。

钱一柜娱乐公司在本案中侵害钱柜公司多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综合考虑钱一柜娱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持续的时间及后果,结合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以及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钱一柜娱乐公司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钱柜公司此节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钱柜公司请求判令钱一柜娱乐公司发布侵权声明以消除影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钱一柜娱乐公司上述侵权行为已对其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关于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亦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钱柜乐民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批发零售,其经营场所位于涉案KTV店内,该超市经营者程克强系钱一柜娱乐公司出资比例最大的股东。

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载明,钱柜公司代理人在涉案KTV店消费时取得的两张POS签购单上载明的商户名称均为“弋江区钱柜乐民超市”。

钱柜乐民超市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能够证明涉案侵权收益由钱柜乐民超市收取的事实,钱柜乐民超市的行为构成与钱一柜娱乐公司共同侵害涉案五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对钱柜公司要求钱柜乐民超市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钱柜乐民超市经营范围与钱柜公司不相同,其经营行为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故对钱柜公司关于钱柜乐民超市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因钱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钱一柜娱乐公司及钱柜乐民超市上述侵权行为已对其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关于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钱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钱一柜娱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三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芜湖市钱一柜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侵权宣传信息和字号中“钱柜”二字;

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三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三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芜湖市钱一柜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四、弋江区钱柜乐民超市立即停止侵犯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五、弋江区钱柜乐民超市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30元,芜湖市钱一柜娱乐有限公司与弋江区钱柜乐民超市共同负担20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0元,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芜湖市钱一柜娱乐有限公司与弋江区钱柜乐民超市共同负担4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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