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0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卓子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辨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新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朱新良。
再审申请人卓子俊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辨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辨志公司)、朱新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卓子俊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审理程序违法。
卓子俊在二审程序中申请鉴定,而二审未予理涉。
卓子俊只得单方委托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作出鉴定报告,(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作出的(2015)司鉴字第14号技术鉴定报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因此,原判决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两者不构成等同是错误的。
(三)二审判决有违专利法的立法目的。
(四)二审判决背离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精神。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朱新良答辩称,(一)卓子俊单方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并无鉴定资格。
且卓子俊即使要求对本案所涉专业问题提出鉴定,也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
1、被控侵权产品的“多个长条”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多个方孔”不构成等同。
2、被控侵权产品的“长条间设有不通连的污水排水沟”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方孔之间设有相互通连的污水排水沟”不构成等同。
3、被控侵权产品的“通过排水沟直接流向污水槽,没有污水落水孔”与涉案专利的“排水沟与支架边上的污水落水孔通连”不构成等同。
4、被控侵权产品无涉案专利的“支架设有撑柱与壳体底部相接”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卓子俊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就原审查明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存在的差异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污水排水沟并不相互通连,而涉案专利要求方孔之间设有相互通连的污水排水沟,二者存在明显不同。
同时根据卓子俊在涉案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所作的有关“污水应在清洁头的四周快速散开、在支架方孔的四周设置互相通连的排污沟”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污水排水沟的设计方面无论是从技术手段上还是从排污的功能和效果来看,均存在实质性差异,显然不构成等同。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的污水是通过排水沟直接流向污水排放槽,没有设置污水落水孔,该点与涉案专利所述的“支架边上的污水落水孔”的设计显然不同。
再次,被控侵权产品中用于支撑清洁面板的系污水排放槽的内侧立面,而缺少涉案专利所述的撑柱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上述几点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污水排水沟是否相互通连的设计上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亦不等同,且缺少涉案专利所述的污水落水孔和撑柱的设计。
原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其次,卓子俊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供鉴定结论一份,但该证据系二审判决形成后其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结论,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卓子俊提出二审对其鉴定申请未予理涉及,但根据原审卷宗记载,卓子俊既未在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亦为书面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
现卓子俊以该鉴定报告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该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卓子俊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