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初15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水荣,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北流市荣博电器店经营者,住玉林市福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羽,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与被告陈水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陈水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日,芜湖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在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已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授予在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在中国,美的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一直以来都在大量、长期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5月30日,被告因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随后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作出查封、扣押决定。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侵占原告商品的销售市场,低劣的商品质量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影响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陈水荣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侵权商品,未经有资质的部门鉴定、认定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且答辩人也是本案受害人,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是假冒产品毫不知情。
原告的请求毫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美的股份公司全国唯一的独家授权,因此其无权起诉答辩人。
三、本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
欲证明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2、商标授权书。
欲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3、最有价值品牌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欲证明美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非常高。
4、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现场照片等。
欲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5、聘请律师合同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欲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以下证据:1、陈水荣身份证。
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意美家电器经营部送货收据。
3、意美家电器经营部相片4张。
4、与意美家电器经营部经营者李一萍通话录音。
证据2-4欲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对是否侵权商品不知情。
5、电脑查询基本信息单。
欲证明全国以美的命名的公司不止一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侵权事实及原告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均有异议,认为不具备合法证据的“三性”,送货收据无盖章,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来源合法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5份证据均系国家机关作出的相关材料,被告虽对原告的5份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亦未能够提供足以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的5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原告无异议外,其余4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合法,因此,该4份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系注册商标“美的Midea”(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Midea”(商标注册证:第5478888号)、“美的”(商标注册证:第6765872号)的所有权人。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风扇、空调器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局再次认定在空调、电风扇上使用的“美的Midea”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3年7月17日,广东美的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及有权单独以原告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2013年5月30日,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告的举报对被告存放于北流市新荣镇旧市场的“北流市荣博电器店”铺面涉嫌假冒美的家用电器产品进行查封。
涉案产品包括标注有“美的Midea”的JSD12-6DA美的热水器3台和MY-CS60D美的电压力锅1台。
2013年7月9日,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北工商处字(2013)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涉嫌侵权商品,并对被告陈水荣处罚款100元。
以上电器经广东美的公司鉴定为擅自冒用“美的”注册商标标识。
本院认为:“美的Midea”(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Midea”(商标注册证:第5478888号)、“美的”(商标注册证:第6765872号)作为广东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广东美的公司书面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及获得赔偿,因此其系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被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原告当时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5月31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主张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行为发生于2013年7月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九条规定,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处理本案。
“美的”系列商标经过广东美的公司的多年使用、宣传,已成为享有相当市场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的知名品牌,还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和广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被控商品经广东美的公司鉴定为不是其公司制造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原告的“美的”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其中包括燃气热水器、电力安全压力锅等,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热水器和电压力锅,因此,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与被告销售的为同一种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被控商品在包装箱或者商品表面标注有“美的Midea”字样,该字样与广东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美的Midea”(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相同,被告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犯原告“美的Mid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对其进行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亦无异议,因此应认定被告销售的本案涉案商品为侵犯广东美的公司的“美的Mid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广东美的公司的“美的Mid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被告的赔偿额依法由本院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商标的声誉、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及被告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5000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赔礼道歉系侵犯人格权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人格利益受损,故本院对其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水荣立即停止侵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Midea”(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陈水荣赔偿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陈水荣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缴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市五象支行;
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